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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况某,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诉被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某、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其于1974年10月进入卢湾区某用品厂工作,嗣后,该厂几经变更为上海某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某厂)。九十年代初,因厂效益差,厂方让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以请事假名义外出找工作并保留人事关系。2000年12月,原告与某厂签订协保,2010年3月22日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觉1993年1月至1996年4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原告自2002年至今从未收到过社保中心邮寄的社保对帐单,现要求被告按最低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998年被告托管某厂。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曾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4月期间的社保。因原告向被告称,前述时间内原告向原单位请事假,故不同意为原告缴纳。

2002年起,社保中心开始向个人邮寄社保对帐单,因此原告自2002年起就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故原告之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10月进入卢湾区某用品厂工作,后该厂变更为上海某针织服装厂。九十年代初起,因企业效益不佳,原告未在服装厂工作。1996年5月起,某厂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998年,某厂由被告托管。2000年,原告与某厂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2010年2月28日,原告自某厂退休。

1993年1月至1996年4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未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该中心核算回复:被告应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345.5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93元)。

叶某(申请人)于2010年3月22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该会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某一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终结,因此,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提出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间。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实行的是社会统筹。因此,原告原单位应当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该义务下载则应由托管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在该期间内请事假,单位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节,对此,被告并未证实原告的请假是自身原因所致,而非企业原因所致,且企业在1996年5月起,在原告依然未上班的情况某,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此说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叶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345.50元(其中包括叶某个人应缴纳部分人民币393元);

二、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93元交付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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