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抚养费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孩子五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由于婚后被告未处理好家庭与子女的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仍不能和好,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小孩长期随男方生活,应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债务及精神损失等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山某某离婚;二、孩子袁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由被告山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六万元整。
原审判决宣判后,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每年支付抚养费6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外打工并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另,被上诉人诉请9.9万元,一审仅支持了6万元抚养费,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孩子从小就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未支付抚养费,现孩子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上诉人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现因孩子的抚育费有争议。因离婚后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上诉人应负担其子袁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上诉人称其无经济条件和能力支付抚育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上诉人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娄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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