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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洛羊镇大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祁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镇大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呈贡县X镇大新册。

法定代表人祁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丹敏,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呈贡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方成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呈贡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县X镇大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祁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祁某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人头分配款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祁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社区居委会,原为该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的居民。2005年1月4日原告的父亲祁某因病去世后,原告的母亲方成仙就带着原告回娘家生活,并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呈贡县公安局洛羊派出所将原告的户口迁至被告社区居委会第十一组,因原告的母亲方成仙的户口也在该居委会第十一组。2006年11月,因新昆明呈贡新区建设征占了被告社区居委会的部分土地,被告社区居委会第十一组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和人头分配款5000元,两项共计x元,被告大新册社区居委会以原告的迁户手续不合法,其户口不明确,按居委会分配办法的规定,不应参与分配为由,拒不分配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人头分配款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分配上述款项的户口截止时间为2006年10月29日即2006年10月29日24时前迁入、出生等并办理了落户手续的可以参加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原告祁某乙出生于被告大新册社区居委会,系该居委会的居民,依法应享受该社区居委会居民的同等待遇,在其户口从第九组迁至第十一组后,其迁户时间在分配办法规定的截止时间内,依法应享受第十一组居民的同等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第十一组居民的同等待遇分配其土地补偿款和人头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迁户手续不合法,应为无效及原告的户口不明确不能参与分配的答辩意见,因户口的迁移手续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原告迁户为无效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迁户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呈贡县X镇大新册社区居委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某乙支付土地补偿款和人头分配款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交由原告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方成仙代管。

原审判决宣判后,呈贡县X镇大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而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判断、形成一边倒的局面,从而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祁某乙属于第九组居民,其无权获得第十一组的土地补偿金。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户口证明来认定被上诉人是第十一组居民,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符。更何况,该户口是在2006年10月27日由其母亲方成仙在未征得家人和第十一组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手段重复落户的。2006年10月24日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出台,第十一组的分配金额为15万元之多,远远超过第九组的2万多元,显然,方成仙是为领取巨额补偿款而违法迁移户口的。退一步说,如果仅按户口就可以领取分配款的话,被上诉人目前有两个户口,被上诉人参加第十一组分配后,又到第九组进行分配是不合理的,故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第十一组的成员;另,根据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户口不明确不能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被上诉人祁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和人头分配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十一居民小组未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本案纠纷的关键是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因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发生的纠纷,为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而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乙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祁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娄斯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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