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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呈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呈贡县人,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租土地上大棚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11月4日签订租地合同,由原告张某租用被告吴某某位于小洪寺的水田952平方米,每亩地的租价为1400元,租期为五年(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在土地上投资建盖了大棚、简易看守房、厕所等设施,投入资金种植蔬菜。2006年因新昆明建设张某租用的土地也被占用,大新册社区居委会进行了实地的测量并按照规定进行了补偿,但是因土地没有被全部占用,面积差额部分的附着物补偿款有关部门没有支付,是由被告吴某某所在的小组对差额部分进行了自行补偿。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棚的补偿款是59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租期内,如果遇国家建设占用,地里的农作物及地上附着物归租用方所有”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而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大棚是由原告张某投资建盖其是所有人理应由其享有补偿款。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596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承租土地上大棚补偿款596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若干人签名的合同,未明确交租金的方式和租用土地的面积、范围,不具有履行性,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载明了上述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被上诉人在这份合同上签名,并依此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所以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另,证人证言证明对补偿费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出其《租地合同书》中由中间人祁绍良补充“如遇国家征用,乙方(租用方)只享有青苗费”的条款,证明土地征用被上诉人不享有大棚补偿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添加的内容系合同签字后所为,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故本院另确认案外人祁绍良在上诉人提交的《租地合同书》中添加了“如遇国家征用,乙方(租用方)只享有青苗费”的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补充的内容是否双方的合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租地合同书》中,打印文字的内容一致,案外人祁绍良在上诉人持有的《租地合同书》中手写添加了“如遇国家征用,乙方(租用方)只享有青苗费”的文字。但添加的文字与打印文字中“在租地期限内,如果国家建设占用,地里的农作物(包括大棚蔬菜或者花卉、看守蔬菜用的房屋厕所在内)属于乙方(租用方)所有……”的内容相矛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添加文字的《租地合同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添加的文字内容系双方的合意,故对上诉人称土地征用后被上诉人只享有青苗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土地种植作物,双方经协商签订《租地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因此租用土地被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实双方对大棚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另有约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享有大棚等补偿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大棚等补偿款59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娄斯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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