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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魏某乙、胡某某、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川区人,东川区第一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川区人,(略)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川区人,东川区第一中学教师,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川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川区人,东川区拖布卡小学教师,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川区人,住东川区X乡学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川区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胡某某、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徐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徐某丁、魏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81.6元(120元×80%)、住宿费24元(30元×80%)、检查费472元(590元×80%)、鉴定费240元(300×80%)、双耳伤残赔偿金x.44元(9265.9元×20年×10%×80%)、颅骨伤残赔偿金x.44元(9265.9元×20年×10%×8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1582.4元(1978元×80%),合计x.4元。由被告胡某某垫付以上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4年11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徐某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某乙,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某丁的云x“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沿东川区X路,由南向北以四档排,约五十三公里时速行至东川区X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侧车头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相碰撞,致原告李某头外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作开颅手术;左耳外伤性鼓膜破裂。经昆明市东川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东川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徐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确定原告李某的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丁驾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相撞,经东川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徐某丁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徐某丁承担此事故造成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起诉时在《200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全年可支配收入8871元计算;原告李某有两个拾级伤残,要求按2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按一个拾级10%计算。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东川区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徐某丁的伤害后果及经济偿付能力综合考虑只支持4000元。被告徐某丁肇事时系成年人,能独力承担民事责任,且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故被告魏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也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某丁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102元、住宿费30元、检查费59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的80%即x.20元;二、由被告徐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徐某丁、魏某乙、胡某某互相连带赔偿上诉人李某的损失共计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确认被上诉人胡某某和魏某乙的离婚行为无效,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970元以及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魏某乙是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在未经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认定车辆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徐某丁,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魏某乙与被上诉人徐某丁母子二人在一起生活,共享车辆所获的收益,所以被上诉人魏某乙是车辆的车主也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是被上诉人胡某某与魏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两人为逃避责任而离婚,其离婚的行为无效,所以被上诉人胡某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魏某乙答辩称:其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被上诉人徐某丁是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所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徐某丁。被上诉人魏某乙与徐某丁并没有共同生活,上诉人李某的理由不成立。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本案不是离婚纠纷,其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在上诉人李某起诉前就离婚,不存在逃避责任。所以上诉人李某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对一审确认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徐某丁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登记车主魏某乙是车辆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魏某乙、胡某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某丁对车辆享有实际所有权,故根据被上诉人魏某乙是登记车主的事实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魏某乙。对一审确认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魏某乙和胡某某于2006年3月14日离婚,以及肇事车辆未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丁驾驶车辆与上诉人李某相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徐某丁应对上诉人李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被上诉人魏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到严格管理和安全使用车辆的义务存在过失,所以被上诉人魏某乙应对上诉人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认为被上诉人魏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某丁是实际车主,确认被上诉人魏某乙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上诉人李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魏某乙和胡某某离婚无效,并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魏某乙和胡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胡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损失人民币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上诉人魏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共计人民币3756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2254元,被上诉人魏某乙和徐某丁共同承担1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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