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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现暂住富民县X乡X村委会汉排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又名丁某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共同赔偿其房屋3-X单元损坏修复费和房屋使用(房屋租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中房屋3-X单元损坏修复费9181.6元,房屋一层铺面及二至四层住房租金x元,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损失3726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住宿费3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住房的一层靠南面二间铺面出租给被告丁某甲作修理摩托车使用,租期为一年。租期届满后,双方又口头协议继续租用,同时又将原告一层的另外二间铺面出租给被告丁某甲卖摩托车。2005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因被告丁某乙(系丁某甲之子)在租赁房屋内吸烟引发火灾,将原告出租给被告丁某甲使用的部分房屋及其他财产烧毁。事后双方为损失数额协议未果,原告曾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受理后,曾委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被烧损的房屋进行鉴定,以明确被烧房屋是否属危房,若不属危房,则所需修复费用是多少。该中心又委托云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被烧损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本院于2005年6月25日作出(2005)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x.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总计x.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丁某甲于2005年4月25日,将2005年4间铺面的租金5400元已付给原告。现原告以鉴定机构的鉴定遗漏了房屋3-X单元的损坏修复费及整幢房屋的租金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房屋3-X单元的损坏修复费、整幢房屋的租金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甲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让其子丁某乙在承租的房屋内居住看管财物,由于丁某乙的重大过失行为引发火灾,致使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损,就其他财产损失,现原告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中“设备及其他财产”一栏所核定的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损失为3726元,该核定表系富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就原告在火灾中其他财产受损所作出的损失核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引发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即被告丁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火灾发生时被告丁某乙未满18周岁,但现已年满18周岁,并有一定经济能力,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丁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被告丁某甲,本院在(2005)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判定,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房屋受损部分,经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其修复费为x.9元,对此本院在原告诉被告丁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由被告丁某甲予以赔偿。现原告以原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存有遗漏,另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对房屋3-X单元受损部分及整幢房屋租金损失重新作出评估鉴定,因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鉴定是对原告的整幢房屋存在的受损部分进行现场勘察、分析后对房屋受损部分的修复费作出的认定,且与原告现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中“房屋构筑物”一栏所核定的砖混房屋损失金额是相吻合的;另被告丁某甲是租用原告房屋一层的铺面4间,租金已付至2005年11月30日止,故本院对云南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房屋3-X单元受损修复费、整幢房屋的租金损失及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本院在(2005)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根据案件实情对合理部分已经作过判决认定,现原告又再次主张,虽提交了单据,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开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用品等损失3726元。二、被告丁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前一个生效判决范围之外提出,上一个案件中云南省建工质检站的“司法鉴定报告”,虽是对整幢房屋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和“修复费用估算”均不包括房屋一层的3-X单元全部和二、三、四层房屋的裂纹修复部分。上诉人现委托科信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中已明确指出,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在云南省建工质检站做出的(2005)司鉴字第x—x号“鉴定报告”所遗漏的3-X单元房屋受损修复费用和房屋使用费(即租金)损失,系对前一鉴定报告的补充鉴定,并非重复鉴定,且鉴定人也出庭陈述了其鉴定的内容是前一份鉴定报告未反映的;2、一审判决忽视了公安消防部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是在前一份鉴定报告结论做出及上诉人领取上一个案件的判决书后才做出这一重要事实,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中认定的房屋核定损失金额x.90元是公安消防部门“抄袭”的,从而形成了公安消防机构核定损失与云南建工质检站的鉴定报告相吻合的假象,因此,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否定权威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实属错误。况且,被上诉人虽对科信鉴定所的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或主张,故科信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应予采信,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合情合理,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丁某乙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作为其监护人兼房屋使用人、保管人的被上诉人丁某甲应与其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丁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丁某甲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让其子丁某乙在承租的房屋内居住看管财物,并因其子丁某乙的重大过失行为引发火灾,致使上诉人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损,就其他财产损失,上诉人已提交富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证实经核定的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损失为3726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丁某乙现已满十八周岁、并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丁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作为被上诉人的丁某甲,在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判定,故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诉讼请求是在前一个生效判决范围之外提出,原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存有遗漏,应采信科信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富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中认定的房屋核定损失金额x.90元是公安消防部门“抄袭”,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等观点,因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鉴定是对原告的整幢房屋存在的受损部分进行现场勘察、分析后对房屋受损部分的修复费作出的认定,与上诉人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中“房屋构筑物”一栏所核定的砖混房屋损失金额相吻合,且上诉人并无依据证实富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存在“抄袭”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丁某甲租用上诉人房屋一层四间的租金已付至2005年11月30日止,因此,本院对云南省科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娄斯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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