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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及某某号车位系被告与其儿子李某共同共有的财产。2005年9月19日,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藏中路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被告及其儿子李某将两人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及某某号车位为案外人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由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赔偿金。嗣后由于案外人某公司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人民币340万元。原告为此曾起诉某公司、被告及其儿子李某进行追偿,2009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李某”签名系伪造,被告及其儿子李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且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某公司提供担保及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

2、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利抵押证明。证明双方曾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且合同的第1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3、(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状,证明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被告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关系密切,且被告明知李某在国外留学,还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隐瞒了重要的事实,提供了虚假的情况。

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抵押反担保合同》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为未生效,且原告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及其儿子,亦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被告及其儿子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理应驳回,且所有担保手续办理均由原告方操作,被告方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去协助办理过一次,具体内容并不知晓,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2008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22日庭审笔录,证明:案外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该案第五被告)曾当庭陈述办理抵押反担保过程中所有的函件都是原告弄好给徐某签字的,另外办理抵押反担保过程中被告儿子李某在国外,徐某也曾告知过原告,对《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如何签订的其并不清楚;被告亦当庭对《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表示无异议,但告知过只有被告一人签章不一定办得出他项权证。

2、李某护照、签证记录,证明当时李某不在国内,在加拿大留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中院终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未生效;按正常情况他项权证是无法办出的;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了李某在国外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授意或找了个假的李某来签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徐某与被告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信,徐某未告知原告李某不在国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及某某号车位系被告与其儿子李某共同共有的财产。2005年9月19日,案外人某公司与工行西藏中路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被告及其儿子李某将两人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及某某号车位为案外人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由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赔偿金。嗣后由于案外人某公司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向银行代偿人民币340万元。原告为此曾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被告及其儿子李某等进行追偿,2009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认定李某未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又因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涉的抵押物系李某与丁某共有,故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李某与丁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40万元并承担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人民币68万元;该案其余被告承担抵押及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曾和原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告知过抵押物的共有人李某不在国内,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告知事实,被告亦承认其未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声明抵押物的共有人李某不在国内之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虽依照一中院终审判决内容申请了执行,但现在对追偿的人民币340万元的执行情况并不清楚。

本案争议焦点:1、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是否构成“一事不二理”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所诉请的金额

本院认为,首先,所谓“一事不二理”是指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同一诉讼请求。原告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被告所提起的系担保追偿纠纷,其系依据所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及其儿子李某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是被告在签订合同中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存在过错,从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而提起,两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要承担的责任亦不尽相同,故现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所谓“一事不二理”的情况,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难以支持。其次,被告作为房产抵押担保人明知另外一位房产共有人李某不在国内,无法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理应将该重要事实向合同相对方原告作出告知,但从被告所提供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该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且被告亦承认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另外一位房产共有人李某不在国内,导致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与被告签订了未生效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显然存在过错,故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三,原告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向被告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请,其所请求的赔偿金额系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但该合同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未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未发生合同的约束力,另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故其所请求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张煜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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