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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某某与云南省华夏中等专业学校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略)。身某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略)。身某证号码:x。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平,仲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华夏中等专业学校。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薜占义、王某某,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华夏中等专业学校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某花。1999年2月2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云曲陆字第x号残疾人证,载明胡某花为听力语言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聋。胡某花于2004年在曲靖特殊教育学院毕业,被录取到被告学校,于2004年8月25日入学,为被告04级电美三班寄宿学生,并交纳了学费、书费、寄宿费1660元(两原告误算为1760元)。2004年11月8月17时30分左右,一名叫“王某”的人在校外将当时在校园内的胡某花叫走,至今下落不明。当晚19时30分,上晚自习时,胡某花的班主任刘安惠发现胡某花未上课,在了解情况后向校值班领导汇报,之后又通知了校保卫科。在21时30分晚自习下课后,刘安惠将此情况告知了两原告的亲属,并于当晚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红联派出所报案。两原告经其亲属转告,于2004年11月9日上午8时知悉上述情况。红联派出所组织民警、协勤人员与被告学校的保卫干部、班主任多次到“王某”可能出现的菊花村片区查找未果,并于2004年11月12日将胡某花失踪信息登录公安失踪人员信息网进行查找。同日,被告在《生活新报》上刊登了寻人启事。2004年11月10日,胡某花的亲属到达学校,参与寻找胡某花,但至今未能找到胡某花。被告系1990年12月经云南省教育委员会和云南省计划委员会联合批复,同意设立的残疾人中等专业学校,其主管部门为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该校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车旅费、实际生活开支费、误工费、电话费6600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夏中专辩称,被告对两原告的女儿没有监护责任,被告承担的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两原告的女儿到被告学校就读,并不能转移两原告的监护权。学校只有存在过错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在两原告女儿出走一事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胡某花监护权的移转有过约定,故被告对胡某花不负有监护责任。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的胡某花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某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胡某花离校的时间系课间;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红联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胡某花离校系被社会上一名叫“王某”的聋哑人叫走未归。虽然胡某花系在校寄宿生,但在上述情形下,被告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并无失当之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告知监护人、采取救援等救助责任。胡某花出走后,被告及时告知了两原告,及时报案,积极参与寻找胡某花,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害或致人损害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实际生活开支费、误工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中,胡某花目前系出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胡某花伤亡,也不存在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情形,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云南省华夏中等专业学校赔偿精神抚慰费、车旅费、实际生活开支费、误工费、电话费x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无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红联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胡某花离校系被社会上一名名叫‘王某’的聋哑人叫走未归……”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并无过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是否有“王某”这个人至今查无下落。其次,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红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依据被上诉方班主任刘安惠以及不知是否真实存在的所谓的“卢学传”、“卢平勇”的调查陈述笔录而来,该笔录均由被上诉方单方制作,且刘安惠以及“卢学传、卢平勇”在一审中均未出庭作证,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值得质疑。2、上诉人将女儿胡某花交给作为全日制寄宿学校的被上诉人教育和管理,对胡某花的失踪,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一旦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就构成管理失责,何况本案中胡某花是寄宿制学生,学校有保障寄宿学生安全的义务,并且胡某花还是仅有15岁的残疾人,学校更应该对其进行特有的保护、管理和教育。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定有管理规定不代表其就执行了更不代表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没有了过错。3、本案中胡某花失踪后,从2004年11月9日上诉人得知女儿失踪至今,上诉人曾多次到昆明来寻找,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的食宿、通讯、交通等费用。并且,由于学校管理疏忽致使女儿失踪而至今下落不明,无疑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一审法院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其判决是不符合实际、极不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华夏中等专业学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胡某花离开学校系课后自行出走,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失踪”。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安惠、卢学川、卢平勇”的证人身某某证言真伪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已水落石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根据相关规定,学校所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范围仅限于校园范围之内,学校不能、也不允许将学生24小时限制在校园之内,这一点寄宿制学校与非寄宿制学校并没有什么不同。学生课后擅自离校出走与对学生的管理义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根据相关法律,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某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上诉方既证明不了胡某花有人身某害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学校存在过错。综上,在胡某花出走前后,学校尽到了一切该尽的法定通报、通知、寻找义务,对纯粹由于学生自身某原因造成的出走,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证明两份、误工补助清单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因寻找胡某花产生的误工费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产生于一审起诉前,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付、胡某生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均参与了对胡某花的寻找。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兄弟关系,所说的都是大概,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QQ视频资料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胡某花并未受到伤害,其离开学校是自己离开。

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材料是经电脑形成,容易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材料是属于视听资料,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萍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在胡某花离开学校后,其与胡某花通过网络聊过天,还在昆明见过面,胡某花精神很好。

上诉人认为: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学生,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到现在也没见到向公安报告。

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为寻找胡某花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花离开学校是学校管理或教育中存在过错所致。也无证据证明胡某花离校至今未归是什么原因。胡某花在事发当时已年满15周岁,虽未成年但已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学校对其并不负有全日看护的责任。且在事发后被上诉人已及时通知其家人、报案并参与寻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仅以胡某花是在被上诉人处读书并住宿而胡某花离校至今未归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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