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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汤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曾用名汤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马某华系村乡关系,自2006年4月24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积怨。2006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汤某某从田里到回自己家里的路途中,当经过被告马某华家大门口时,与被告马某华相遇,原、被告并争吵抓打。当时,原告汤某某还报了警。当日,原告汤某某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431.17元,住院期间由家属一人护理。原告汤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某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531.17元、误工费563.6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马某华辩称:没有和原告争吵和揪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马某华相遇时因有积怨而争吵抓打,致原告汤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被告马某华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汤某某在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马某华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费问题,原告汤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至于原告汤某某所主张的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531.17元,其中有100元是原告汤某某在住院期间擅自到禄劝忠爱医院所作的检查类放射费不予认定。原告汤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563.60元亦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汤某某的收入状况、参照其当地的生活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以每天15元计算,误工15天,误工费为27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马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4431.17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四项合计5241.17元的80%即4192.94元;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报警三联单”以及屏山镇的三份询问笔录均系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撤诉后通过非正常方式取得,且询问笔录内容不能反映双方发生抓打。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1、其与派出所之间不存在任何不正常活动,派出所接受报警后不受时间、地点限制均可以调查取证;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即可印证双方发生抓打;3、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其没有打人、被上诉人与派出所之间存有不正常关系进行举证。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由上诉人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向本院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前曾就此事提起过诉讼,但由于证据不足而撤诉,继而才要求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且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做出的(2006)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某是否应当对汤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汤某某主张自己与马某某发生抓打致伤,当时就已报案,其在一审期间也提交了派出所作出的对汤某某以及其他两名在场村民的三份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且当时双方确发生了纠纷,汤某某也于纠纷发生后就到医院就诊,以上情况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汤某某因与马某某发生纠纷而致伤。马某某否认其打伤汤某某,其却无法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应当对汤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24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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