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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1987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安(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梅。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9月12日被告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共同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禄撒线K17+600m处价值13万元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产一栋、位于茂山街价值6.5万元的砖木平房综合门市四间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茂山供销社的养老保险金9688元。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忠4.5万元、茂山信用社贷款2万元。另1991年11月5日原告分家时有正房一格、地基一块和畜圈一格;双方所生女儿王某梅明确表示与被告共同生活。王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尚未成年的女儿王某梅由其选择跟谁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吴某某答辩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王某梅,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禄撒线K17+600m处价值16万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屋一栋,谁要谁去偿还16万元的债务,法古村大房子一间、牛圈一间、宅基地一块平均分割,茂山街四个综合门面各经营两个。夫妻共同债务平均负担,共同债权平均分割。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对孩子抚养未能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抚养费未能达成协议的,仍由人民法院判决。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适当征求其意见,本案尚未成年的王某梅明确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以及便于教育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负担抚养女儿王某梅较为适宜,由原告给付工资收入的适当比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仍由亿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竞价及财产具体情况,被告双直接负责抚养孩子,故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应适当照顾被告的原则进行分割。同时,对不动产的财产分割,因不宜实物分割的,应折价补偿。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已查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法古村的正房一间、畜厩一间和宅基地一块,因被告不能充分举证系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能明确实际价值,属未完全查清的财产,故对该部分财产暂不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主张未被确认的其他事实,均属举证不力所致,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王某梅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王某某自2007年2月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禄撒红K17+600m处砖混结构两层楼,价值13万的房屋一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位于茂山街砖木平房综合门市四间,价值6.5万元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茂山供销社的养老保险金9688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吴某某折价补偿原告王某某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2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忠4.5万元,原、被告双方各负责偿还2.25万元、茂山信用社贷款2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责偿还1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1、原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9万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到2004年期间共向吴某芝、刘才借款16万元。于2004年2月15日向晁显成借款4万元,2005年7月29日已还1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原判决对位于法古村的正房一间、畜一间、宅基地一块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进行竞价分割有违法律的规定。3、原判决对茂山街四个综合门面的承包权判决不当。原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身体疾病、抚养孩子的情况和将来的生活来源的情况。4、原判决认定欠王某明的夫妻共同债务4.5万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某明、周军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予以反驳,一审应予以采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原判决没有全面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和离婚的过错是被上诉人,所以导致原判决判决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本院认为: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年月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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