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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红林,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林、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土地补偿款x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1994年6月高仓村委会及大凹村X组根据富民县政府有偿出让荒山的政策规定,为便于管理,将大凹村的集体荒山分为三大块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荒山使用权,其中被告胡某某参与竞标,并以竞价2010元取得大凹村“火烧包”处50亩荒山的使用权,同时与富民县X乡(现为罗免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x的《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合同书》,后富民县人民政府以胡某某为受让人颁发了编号为x的《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在竞标成功的第二天,被告胡某某与刘某某等五户一起对该片荒山的使用面积进行了划分,并各自耕种管理各人的土地面积至2005年5月昆明市环保局建垃圾场征用为止。在征用土地期间,经高仓村X村民小组落实被征地农户的荒山使用面积,其中确认原告刘某某被征用的荒山面积为7.45亩,各农户对各自被征用的荒山面积亦签字捺印认可。2005年11月3日,富民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对各户荒山面积的落实情况,对大凹村被征用土地所涉及各户征地面积及青苗补偿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无人对原告刘某某拥有7.45亩被征用荒山使用权向土地管理所提出异议。2005年12月20日,村集体与购买荒山代表及村民达成征地补偿费分配协议,即各户按每亩6600元的标准领取土地补偿费。被告胡某某在领走自己使用面积土地补偿费后,以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是自己的名字为由,要求领取原告及其他几农户的征地补偿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村X村委会便将有争议的补偿款予以留置。2006年5月31日胡某某以要求村X村民小组立即支付属于自己的土地补偿费x元为由诉来本院。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以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中x元应属于自己所有为由,于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就征用荒山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而引发的权属纠纷,解决该纠纷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对其所耕种的7.45亩荒山是否具有使用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一、虽然被告胡某某在1994年集体有偿出让荒山时通过竞买取得了“火烧包”片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并以其名义与村集体签订了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合同书,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均反映了被告胡某某购买集体荒山系与本案原告及其他几农户共同出资购买这一基本事实,而在竞标成功的第二天原告及其他几农户就与被告划分出各自的荒山使用面积并管理耕种至土地被征用止的事实亦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所购买的荒山确系被告与原告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二、高仓村X村民小组在征用土地期间对被征地农户的荒山使用面积的落实情况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对各户荒山面积的落实情况对大凹村被征用土地所涉及各户征地面积及青苗补偿所作公示,已确认原告刘某某被征用的荒山面积为7.45亩,对此,因在公示期内,均无人对原告刘某某所拥有的被征用荒山使用权向土地管理所提出异议,故该事实亦证明了原告对其所耕种的荒山享有管理使用权。综上,本院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购买荒山使用权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原告所耕种管理的荒山面积系与被告共同出资取得,故原告对其所耕种的荒山享有使用权,对于该荒山被征用以后应得土地补偿款依法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现被告胡某某在领取了自己实际耕种管理面积土地的补偿款后,又以原告耕种的土地使用范围在其使用权证书范围之内,主张原告所耕种的荒山征地补偿费x元应归其所有,其主张与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某所耕种的7.45亩荒山征用补偿费x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原审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无诉权,原审法院受理属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依法签订的荒山拍卖合同及荒山使用证是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完全可以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承包荒山后就将承包的荒山与被上诉人划分各自耕种,被上诉人已耕种12年相安无事;诉争的荒山被征用时,县国土资源局对各户被征地面积及青苗补偿费公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表明上诉人承包的荒山系与被上诉人共同合意承包,上诉人为其代表。故被上诉人对其耕种的荒山征地补偿款享有权利,被上诉人诉请荒山征地土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所以被上诉人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评判理由不当,鉴于一审判决结果即是二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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