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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龙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与李某甲、呈贡县龙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

住所:呈贡县X镇X村。

负责人吴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

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李某乙,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呈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果树、桉树、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x.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3000元。

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1、赔偿所砍伐的171棵果树,共计8550元;2、承担逾期交付承包费的违约责任1900元;3、荒芜耕地的赔偿责任288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88年12月9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第八小组签订了《梨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第八小组将位于该村X组北坡的耕地及果园承包给原告李某甲,承包期为二十五年(1988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承包期内承包人应确保果树正常生长和耕地无荒芜,荒芜一亩赔偿10元。承包期满,承包人必须按承包时的树数,如数地交还给生产队,少一棵赔50元,多出果树无偿归还生产队。承包金额:1988年12月1日至1990年12月1日二年间不要承包款(因荒多年,作土地耕作补助费),1991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每年交承包款100元,200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年交承包款200元。承包人应于每年12月1日按时交纳承包费,如不按时交款,加倍收取。如果国家单位征用此土地和果林,此合同不论何时都可以中断,中断时承包期内新栽的果树和青苗费由承包人自己领取。果树清点,梨树、桃树、苹果树、李某树、梨子树共计463棵,桉树,总计480棵。土地亩积74.6工、24亩。2004年11月6日,呈贡县人民政府发出呈政发(2004)X号文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承包地被征用的综合地价为每亩x元。在2005年5月26日至2006年1月26日期间,原告李某甲先后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400元。二被告曾对原告李某甲承包地上的各种树木、青苗及相关设施进行了详细清点、估价。云南中恒信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提交评估报告,对原告李某甲在承包期间栽种的树木、果树,建盖的房屋、围墙等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估原告李某甲的上述资产为x.95元。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3月15日。原告李某甲因评估,支付评估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无合同义务,原告李某甲对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不享有合同权利,其对反诉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因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主张承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问题,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处理。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另外,本案诉争的承包地被征用的综合地价每亩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至此,依上述法律规定,本应全部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果树、桉树、房屋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因评估报告中的存货——产成品中的李某树、桃树、山楂树的总数小于发包时果树的总数,故应从评估报告中减去李某树、桃树、山楂树的价值,同时还减去承包时已有桉树(17棵)的价值。评估报告中的存货——产成品明细表中的李某树、桃树、山楂树、桉树(17棵)的价值为x元,经扣除李某树、桃树、山楂树、桉树(17棵)的价值,原告李某甲在承包期间栽种的树木、建盖的房屋、围墙的资产的价值为x.95元,该价值反映的是评估基准日(2006年3月15日)的价值。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梨园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未满,承包的果树减少而不能恢复至承包时的数量,是因承包地被征收,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因果树减少的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按当事人的败诉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树木、房屋的补偿款x.95元及评估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由反诉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支付逾期交付承包费的违约金19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未查清上诉人是否已经收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等事实,而是根据评估价值判决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的固定资产没有相关权利证书,是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补偿款。评估机构不具备林木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一审判决未根据合法有效的《梨园承包合同》保护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土地被征用后,补偿款已按综合地价每亩x元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居委会,并转给了上诉人,综合地价的补偿款中包括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评估内容提出过异议,《评估报告》应予采信。另被上诉人为看护林木而建盖房屋,不违反《梨园承包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陈某: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无事实根据,不合法。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评估报告》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交了呈贡县国土资源局和呈贡县建设局出具的两份《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违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盖有两行政部门的印章,被上诉人对印章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本院依职权向呈贡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2006年3月10日呈贡县国土资源局与龙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包干征地协议》以及龙城镇人民政府与龙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第一、八组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征地费包干每亩x元,征地补偿费逐级拨付。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梨园承包合同》将一审的笔误“桉树”改为“桉树17棵”。另确认呈贡县国土资源局和呈贡县建设局出具了两份《证明》,内容为物流片区建设征收龙城镇古城社区X组北坡土地所涉及的部分建构筑物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规划建设手续,属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2006年3月10日,呈贡县国土资源局与龙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包干征地协议》,龙城镇人民政府与龙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第一、八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其中约定征地费包干每亩x元,征地补偿费逐级拨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12月9日签订《梨园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北坡的耕地及果园至2013年12月1日,双方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用。2006年3月10日龙城镇政府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约定征地费包干价每亩x元,征地补偿费逐级拨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关于青苗补偿费,承包地上的树木在评估时的价值为x.6元,一审根据《梨园承包合同》对承包时树木的清点,从x.6元中扣除原树木价值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青苗补偿费为x.6元。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呈贡县国土资源局和呈贡县建设局出具两份《证明》,证实被征用土地上的部分建构筑物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规划建设手续,属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且根据《梨园承包合同》中“承包期内承包人应确保果树正常生长和耕地无荒芜”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盖养鸡房和水塘等建构筑物,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不应得到补偿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按评估价值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等补偿费,属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砍伐果树的赔偿费8550元以及荒芜耕地的赔偿费2881元的反诉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土地被征用时承包期限未届满,所以被上诉人并未违反“承包期满,承包人必须按承包时的树数,如数地交还给生产队”的合同约定,一审对上诉人的此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由反诉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支付逾期交付承包费的违约金1900元;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被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树木、房屋的补偿款x.95元及评估费3000元;

三、由上诉人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补偿费x.6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x.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承担723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9202元;二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79元,由上诉人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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