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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轻工业机械物资公司与白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1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轻工业机械物资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大普吉昆明轻工业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昆明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轻工业机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6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小航车钢绳断裂,被吊物坠落砸伤。事发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工伤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由甲方(原告)先垫付,待治疗结束后按公司相关规定确定承担比例……乙方出院后在家治疗期间,甲方按公司相关规定,以同工作岗位技能工资月平均基数,每月向乙方支付工伤治疗期工资。待医院鉴定恢复劳动能力后,公司安排其上班,自上班之日享受所在岗位劳务报酬,公司不再支付工伤治疗期工资。乙方治疗期结束后,甲方安排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并按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2007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公证送达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一份并做了现场工作记录。通知载明:“白某某同志:按照劳社部发(2005)第X号文第3条的规定,我公司决定于你接到本通知之日(2007年1月26日)终止与你的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30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五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白某某与本案原告物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和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间接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内容及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内容已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印证,上述《协议》、《通知》经原告质证认可,已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由原告解除。故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昆明轻工业机械物资公司诉讼请求;二、被告白某某与原告昆明轻工业机械物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物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丈夫廖绍军签订《劳务协议》,廖绍军的工作岗位为造型工,月工资已计件方式计算。正是因为采用这样的报酬方式,对于廖绍军来说,干得越多,收入越高,所以廖绍军才将自己的妻子白某某也即被上诉人叫来,作为自己的帮工,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廖绍军与共同做工的何绍周发放。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帮助丈夫进行工作,目的是提高丈夫的计件记录,是按其丈夫的要求而行为,并不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而作为,也不受上诉人的管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发《通知》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该通知是无效的,不能以《通知》为依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我是于2006年2月28日经人介绍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并由上诉人统一管理和发放工资,因被上诉人受伤的时候工作时间没有满一个月,所以基本工资是上诉人核发为提成工资。在仲裁及一审审理中,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公证书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的问题。经审查,虽然上诉人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本案所查证事实看,被上诉人白某某身体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工作场所内,被上诉人白某某也是在为上诉人物资公司在工作。同时,结合上诉人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物资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通过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送达的《通知》等内容看,上诉人物资公司事实上已认可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此本案可以确认上诉人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物资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轻工业机械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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