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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彭某某、李某某、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8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菁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李某某、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4703.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84.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车辆损坏修理费x元、车辆的停运损失x元;以上共计x.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5日凌晨2时29分许,原告彭某某驾驶云x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云x号“菲亚特”牌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速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毛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彭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捷达”牌出租车系案外人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给案外人李某经营,原告彭某某又从李某处转包经营。在事故中受损后,并未进行修理,因为该车的法定报废期限至2007年4月,原告彭某某认为该车没有修复价值,经向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于2006年11月28日对车辆进行了报废处理,赔偿了该公司经济损失x元,支付了车辆拆检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分析,被告李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本身即具有安全隐患,在道路上行驶时又违反交通信号,且超速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较大过错。而原告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同时被告毛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且其与被告李某某又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以被保险人存在过失和承担责任为前提,而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直接赔付。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名称虽然未冠以强制字样,但从该保险设立的宗旨、目的,以及购买的方式等特征来看,均符合本条法律所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法律要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规定来履行保险责任。因此其辩解应该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毛某某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703.3元,该项赔偿证据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误工费x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肋骨骨折以及其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持续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41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依法参照本地区同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00元予以保护;3、护理费4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进行11天的护理属合理范围,其计算的护理费也未超出本地区护工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4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720元,该三项赔偿证据合法有效,且其计算的标准和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7、交通费184.8元,鉴于该项费用确实发生,且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次数、地点等因该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构成残疾,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元予以保护,并确定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9、车辆损坏修理费x元,因该车并未进行实际修理,该费用实际是车辆提前报废而产生的损失。鉴于该车已经临近报废期,原告选择提前报废,应该属于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含有车辆拆检费2500元,该费用属于车辆正常报废亦应该支出的费用,不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故应予扣除,故本院依法保护x元;10、车辆的停运损失x元,该项损失中包括原告因承包车辆交纳的风险抵押金x元,该款项在合同期满后可以退还,并不构成损失,故本院不予保护;其次还包括违约金5000元,经庭审查明该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且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保护;另外还包括车辆的承包费用x元,鉴于该车属于营运车辆停运期间产生损失也属合理范围,但车辆报废以后产生的损失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修理费中予以了保护,故对车辆报废前产生的停运损失本院依法计算为9540元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的损失为人身损失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x元,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x.1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5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x.1元;二、同期,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所以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不能按保险合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某某、李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车主为被上诉人毛某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彭某某损伤,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抗其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车辆投保的不是强制保险,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彭某某的损失为x.1元,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未超出上诉人保险公司1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8.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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