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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区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伯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负责质量检验工作。2009年1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派至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成衣质量检验。原告到达某服饰有限公司后,立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成衣质量检验工作,直至次日凌晨2时方才休息。2009年1月20日上午7时原告至某服饰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当日10时原告突发脑溢血,由某服饰有限公司送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脑干梗塞,下呼吸道感染,并给予手术治疗。之后,经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原告至今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曾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在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时已归还被告。鉴于原告为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连续工作十六个小时,未能得到充分的休息,导致原告突发脑溢血,同时鉴定结论也确认原告加班对疾病的发生有一定诱发因素,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9,362元、交通费人民币1,816.50元、护理费人民币914,656元、救护车车费人民币8,536元、营养费人民币3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20元、辅助医疗器械费用人民币2,292.60元、护理用品费用人民币209.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共计人民币1,867,013元的30%,计人民币560,103.90元,且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蔡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资料、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天门市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某(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蔡某兵工资证明、请假条、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结算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医疗费明细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收据、合同、收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某服饰有限公司有关蔡某突发疾病情况的说明、收款收据、汽车客票、定额发票、火车票、结婚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职工,2009年1月19日受被告指派至某服饰有限公司负责服饰质量检验及出货,原告于同日下午到达某服饰有限公司,由于质量检验工作量并不是很大,原告事实上没有加班,次日上午原告在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中突发疾病,被告亦派人至宁波市进行处理,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之后原告将人民币30,000元已归还被告。鉴于原告突发脑溢血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的,并非因长时间加班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天门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南医院的病史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其中原告家属的自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工伤认定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结算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医疗费明细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气管套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天门市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某(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蔡某兵工资证明、请假条、收据、合同、收条、某服饰有限公司有关蔡某突发疾病情况的说明、收款收据、汽车客票、定额发票、火车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某服饰有限公司有关蔡某突发疾病情况的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曾加班工作至2009年1月20日凌晨2时,且原告提供的汽车客票、火车票上的时间、地点与原告所述原告妻子及兄弟陪护的时间有矛盾,只能说明原告妻子及兄弟当时并没有予以陪护。原告则认为某服饰有限公司有关蔡某突发疾病情况的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加班工作至2009年1月20日凌晨2时的事实,原告只是提供了部分汽车客票、火车票,当时原告妻子及兄弟都进行了陪护,且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南医院的病史记录也能予以证明,而护工则是根据医院要求设置的。合同及收条是原告返回湖北省天门市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系原告自费及个人自负费用。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仅计算了原告已经发生的费用,而且按照鉴定结论以20年来计算将要发生的费用。辅助医疗器械费用则包括原告必须使用的气管套等器具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09年1月19日根据被告的指派至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成衣质量检验等工作,原告于同日下午到达某服饰有限公司后,立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成衣质量检验工作,并加班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方才休息。2009年1月20日上午9时原告至某服饰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在工作中原告觉得身体不适,当日10时左右原告突然呕吐并昏倒,当即由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奉化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脑干梗塞,下呼吸道感染,并急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查脑CT后,再次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予积极脱水、降颅内压等综合治疗。于2009年1月30日行气管切开术,2009年2月9日出院,转上级医院行高压氧治疗。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南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回湖北省天门市治疗及生活。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临床检查,原告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对答不能,不能遵嘱动作,气管插管,留置尿袋,小便失禁,四肢无自主动作,四肢肌张力增高,肌肉萎缩,疼痛刺激无避让反应,类似植物生存状态。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扣除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保险医疗费报销的费用,为原告自费及个人自负费用)人民币50,182.05元、救护车费用人民币2,636元、辅助医疗器具费用人民币842.60元、聘请护工费用人民币2,556元、护理用品费用人民币209.90元、原告亲属对原告进行护理及处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人民币978元。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南医院2009年4月23日的病史记录的记载,原告入院后,由原告的妻子及兄弟进行陪护。

又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2月1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某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原告工伤的申请,上海市卢湾区某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工伤认定书[卢劳认(2009)字第X号],认为原告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认定原告2009年1月20日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原告为此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决定维持上海市卢湾区某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卢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原告妻子段某与方磊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段某租用方磊的车辆及驾驶员,由本市出发至湖北省天门市X镇,费用为人民币5,900元。同年5月12日方磊出具收条,表示收取了运费人民币5,900元。根据某(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妻子段某自2009年1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因照顾及护理原告而请假,段某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

在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09年1月19日晚的加班工作与2009年1月20日上午突发的脑血管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就现有材料分析,原告2009年1月19日晚的加班工作与其次日突发的脑出血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加班工作属诱发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之后,本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09年1月20日脑出血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发生脑出血等,其脑出血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休息期为480-510日,需长期(终身)设置完全护理(每天两人或两人以上),并需长期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6,732元,并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则认为当时原告并没有加班,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前提是错误的,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某(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结算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医疗费明细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收据、合同、收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某服饰有限公司有关蔡某突发疾病情况的说明、收款收据、汽车客票、火车票、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接受被告的指派至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成衣质量检验等工作,为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下午到达某服饰有限公司后,加班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方才休息,2009年1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中突发脑出血。虽然原告突发脑出血可能由于原告自身存在疾病造成的,但原告为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而加夜班,可使原告在生理上、心理上处于疲劳、紧张、应激状态,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血压进一步升高,从而诱发原告脑出血。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2009年1月19日晚的加班工作与其次日突发的脑出血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加班工作属诱发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且被告实际上当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原告作为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医疗器具费用等。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上海市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故应以上海市X镇居民相应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营养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自费及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救护车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原告妻子段某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误工费用可参照某(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酌情予以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兄弟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误工费用,由于出具工资证明及请假条的单位不一致,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本院难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虽然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从上海返回湖北省天门市X镇事实上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亲属对原告进行护理及处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则按照相应的票据及实际需要处理。原告于2009年1月30日行气管切开术,气管套管系原告必需的辅助医疗器械,故辅助医疗器具费用及护理用品费用应按原告实际支出来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发电机费用不应予以计入。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相应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抚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5,054.60元;

二、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救护车费用人民币790.80元;

三、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交通费人民币2,213.40元;

四、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营养费人民币37,386元;

五、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6元;

六、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护理费人民币97,587.60元;

七、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辅助医疗器械费用人民币252.78元;

八、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护理用品费用人民币62.97元;

九、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3,028元;

十、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十一、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3元,鉴定费用人民币6,732元,共计人民币22,665元,由蔡某负担人民币9,353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代理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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