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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方正发、李某明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7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国旺,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禄劝县人,云南省禄劝县X乡人民政府职工,住云南省禄劝县X乡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禄劝县人,云南省禄劝县税务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县X乡地多办事处一队。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发、李某明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1953年2月,禄劝县人民政府将“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确权给原被告的祖父母李某华、李某氏,被告父母李某生、李某氏,原告父亲李某德承包经营。翠华村委会至今未对该山林收回过使用权。1984年4月,原告父亲李某德代表原告家7口人(即李某德、张玉梅、李某祥、李某洪、李某甲、李某艳、李某花)与翠华乡苏家营5队集体签订承包“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的合同。原告父亲李某德于2003年4月19日立据将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赠与李某祥及李某洪。2006年5月,李某祥及李某洪将该山林面积的五分之二划分给了二被告等户经营。之后,被告方正发在所划分山林面积的部分栽种了板栗树。故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家的果园经营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答辩称,该山林于1953年禄劝县政府就确权给原告父亲、被告父母以及双方的祖父母,1984年原告父亲代表原告全家就该山林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原被告两家一直共同管理使用,且两家就该山林的管理使用也做过处理,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本案中,禄劝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将“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确权给李某华、李某氏、李某生、李某氏、李某德承包经营后,翠华村委会至今未对该山林收回过使用权。1984年4月,原告父亲李某德又代表原告家7口人(即李某德、张玉梅、李某祥、李某洪、李某甲、李某艳、李某花)与翠华乡苏家营5队集体签订承包“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的合同,且该山林的四至界限与1953年禄劝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李某华、李某氏、李某生、李某氏、李某德承包经营的“它千古叫横山一支”的四至界限一致。故在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不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父亲于1984年签订承包合同,对该山林进行承包、经营、管理至今,一直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1984年的承包经营合同为禄劝县政府对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作出新的调整。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山林里栽种其他树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方正发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诉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53年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政府将“它千古叫横山一支”的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祖父母李某华、李某氏,被上诉人父母李某生、李某氏,上诉人父亲李某德。

二审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甲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曾于1953年由禄劝县政府将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祖父母李某华、李某氏,被上诉人父母李某生、李某氏,上诉人父亲李某德。1984年我国国家政策发生改变,开始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1984年4月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德又代表上诉人全家7口人(即李某德、张玉梅、李某祥、李某洪、李某甲、李某艳、李某花)与翠华乡苏家营5队集体就该山林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李某德、张玉梅、李某祥、李某洪、李某甲、李某艳、李某花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甲认为李某乙、方正发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但李某甲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已发生变更,李某甲不能举证证实其对诉争山林享有的承包经营范围,故李某甲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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