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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现在云南省西山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昆钢烧结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昆钢生活管理部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杨某华(生于1932年7月15日)系二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之父,死时72岁,死前与被告丁某某系再婚夫妻,二人租住于昆钢南区X幢X号。2005年1月29日晚20时许,在昆钢南区X幢X号住处,被告丁某某与杨某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丁某某将杨某华按倒在客厅沙发上,用拖鞋击打杨某华额头部位。之后二人在扭打中从沙发滚落至客厅地板上,丁某某顺势骑在杨某华小腹上用拳头打击其头面部多下,并将杨某华双手按于两腮下方脖子处,杨某华将手挣脱后,被告丁某某又将其双手抓住交叉按在胸前,直至杨某华出现吐血症状后被告丁某某才起身离去,但并未对杨某华积极施救,致使杨某华于当晚死亡。经尸体检验杨某华死因为: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打击头面部,扼压颈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杨某华自身存在的多脏器病变对死亡有促进作用。2005年2月23日昆钢退管处对杨某华的善后作出了处理决定,发放了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x元。被告丁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正在服刑。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后事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丁某某答辩称,其认为该民事诉讼已过民事赔偿诉讼时效,刑事审判时又未附带民事诉讼,且原告已收到死者单位给的丧葬费x元,其现已入监服刑承担了刑事责任,其无力支付赔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在与杨某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未采取冷静、合法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方法进行伤害,导致二原告的父亲杨某华死亡,丁某某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所辩解的杨某华之死系二原告的行为及杨某华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现已入监服刑,承担刑事责任,无力支付赔偿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其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死者单位昆钢退管处给付了二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二项合计x元,此款系死者单位向特定的人员发放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而免除或折抵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应对自己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部份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余赔偿款项按本地区现行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认定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丁某某赔偿二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丧葬费7660元、死亡补偿费x元,合计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现在监狱服刑,承担刑事责任,无需再支付死亡赔偿费。2、对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丧葬费,上诉人无力支付,且超出了承担的责任范围。3、上诉人是死者的合法妻子,有继承权。4、被上诉人在死者生前未尽过赡养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杨某乙、杨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杨某华死亡的后果是丁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丁某某理应依法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因已受到刑罚处罚和无支付能力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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