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诉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一初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小海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应鹏,该公司审计法律事务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安装)诉被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依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二安装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轻依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安装诉称:双方于1995年、1996年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二安装承建中轻依兰的三氧化硫磺化改造和洗衣粉成型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竣工交付并经结算至今,中轻依兰尚欠工程款x.70元未付。第二安装系特困企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轻依兰:一、支付拖欠工程款x.70元;二、支付欠款利息x元(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不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轻依兰答辩称:第二安装所诉均系事实,但中轻依兰从1998年开始就是困难企业,支付工程款存在极大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酌情考虑利息支付问题。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1995年6月16日,原昆明三聚磷酸钠厂与第二安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氧化硫磺化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小海口五钠厂内,工程内容为:洗衣粉改扩建及三氧化硫磺化技改工程的安装项目,承包范围包括:1、成套引进及国内配套的设备、管道、电器、仪表、防腐衬里、保温安装;2、非标设备、钢结构制作安装(详见明细表);3、工程中探伤、系统吹扫、试漏、调校试车等全部工序。开工日期为1995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9月30日,总日历工期88天。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暂按总概算485万元(其中非标制作201.5万元),包工包料承包。结算方式按施工图预算加签证,与昆明三聚磷酸钠厂最终审定为依据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1996年10月17日,第二安装与中轻依兰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洗衣粉成型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小海口;工程内容为引进洗衣粉成型装配,国内和国外配套设备安装,室内外工艺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分交设备、非标设备、风管、非标钢平台、构建的制作和安装、保温、防腐(详见附件1);开工日期199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1997年2月28日,总日历工期120天;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650万元;结算方式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修改增加结算为计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二安装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行为。1997年2月20日,第二安装与中轻依兰对三氧化硫磺化改造安装工程款进行了财务确认,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于1995年7月20日开工,1996年1月30日竣工投产,工程审定结算价为x.65元,截至确认之日已付工程款(含代交税金)为x.77元,应付工程尾款为x.88元。1998年11月10日,第二安装与中轻依兰对洗衣粉成型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于1996年12月1日开工,1997年8月30日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该工程审定结算价为x.58元,已付工程价款为430万元,应付工程尾款为x.14元。之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过多次确认。2005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确认中轻依兰尚欠第二安装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x.70元。

二、原昆明三聚磷酸钠厂经改制于1996年更名为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1995年6月16日、1996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第二安装按约履行了其施工义务,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中轻依兰使用,中轻依兰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案查证的法律事实,中轻依兰已向第二安装支付了上述两个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有工程尾款x.70元未支付,中轻依兰依约、依法均应当履行该支付义务。第二安装要求中轻依兰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第二安装要求中轻依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利息计付标准”就是指利率,当事人对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故根据上述规定,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涉案工程已于1996年、1997年先后竣工交付,第二安装主张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为止,属当事人自愿原则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尾款x.70元及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金为x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本案案件受理费x.71元,由被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