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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林某、紀立聰於

警詢並未指明上訴人前往美堡寶早餐店(下稱早餐店)時,被害人戴瑞宏

、乙○○(下稱被害人等)是否已被強押至綽號「阿仕」之自小客車上;

上訴人前往早餐店時,被害人等已被「阿仕」等人強押上車離去,渠等妨

害自由行為在上訴人到達前已完成,上訴人既未參與,自無與之成立共犯

可言。(二)林某證稱上訴人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等,紀立聰證稱上訴人

後來才到早餐店,被害人等已被「阿仕」帶回公司,順便載伊回去各等語

,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供述究竟有何不合,認係

迴護之詞,尚難採信,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三)證人乙○○、林某、

譚某、周正雄等人均證稱上訴人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等,在包廂內指揮談

判逼債、毒打被害人等,及取被害人等身分證命其立據捺指印者為林某忠

等人;上訴人在包廂外,縱有間接交予紙筆及印泥,並間接取得被害人等

身分證予以影印,亦均非參與傷害致人於死犯罪要件之行為。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上開行為如何可認與林某、譚某、紀立聰等人有共同犯意聯

絡,復未審酌證人乙○○、林某、譚某等所證上訴人未參與毆打、逼

債被害人等之有利證詞,遽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有理由欠備及採證違法。

(四)證人陳俊傑之證詞攸關本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原審認無再傳

喚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行為

時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

訴人坦認擔任騷客KTV酒店(下稱騷客酒店)服務部主任,於案發當日

,有駕車前往早餐店將該酒店服務部副理紀立聰載回酒店,並依酒店執行

董事趙中協(已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之指示播放被害人等某之

錄影帶畫面及影印渠等身分證,將受傷之戴瑞宏抬上其所有自小客車上,

令乙○○開車離去等事實,以及證人即共犯譚某、林某、紀立聰、林

廷忠(均已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證人乙○○(被害人)、廖大

文(早餐店負責人)、徐某、關麗琳(均酒店女服務生)等人之證供,

卷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某錄、驗某、相驗

屍體證明書、照某、解剖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取,部分共犯

證人所為與先前不符之證述,係迴護說詞,亦不足採信,悉依調查所得之

證據論駁綦詳,並說明:(一)依證人徐某、關麗琳所證,案發當天其

二人於被害人等砸店後,因係熟客,乃應被害人等邀請搭乘戴瑞宏駕駛之

自小客車前往早餐店一起用餐,並無該酒店小姐遭強押出場之事。(二)

被害人等砸店離開後,酒店圍事譚某、林某等人為教訓並令被害人等

賠償損害,乃夥同紀立聰、林某忠及綽號「阿仕」等人駕車外出尋人,上

訴人亦參與其中,並於被害人等在早餐店被發現,遭強押上「阿仕」自小

客車載回酒店之際,亦同在場;嗣被害人等在酒店大廳遭譚某等人圍毆

時,上訴人與林某忠等人亦均在旁,復於被害人等遭帶入包廂內逼債未果

繼續毆打時,上訴人除反覆播放渠等先前砸店錄影畫面外,並與林某忠等

清點計算被害人等某之金額,且交付印泥、紙、筆供被害人等書立賠

償字據,及影印渠二人之身分證,嗣後上訴人並將已傷重之戴瑞宏抬上小

客車,命令亦身受重傷之乙○○駕車離去,以致乙○○在途中昏倒,戴瑞

宏因而未能及時送醫急救而死亡等行為,上訴人始終參與其事,自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甚明,縱其未親自強押被害人等回酒店,及

動手毆打被害人等或在包廂內逼債,仍無礙於其就本件犯行應與其他已判

決確定之共犯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及依上開論斷,說明上訴人請求傳喚證

人陳俊傑以證明其未參與強押被害人等及在酒店內毆打被害人等云云,為

無必要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六、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頁第

二十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諸第三審為法律審,並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

第二審是否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某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證人多

次指證之細節雖略有差異,關於基本事實之證述如無異致,原判決本於職

權得其心證予以採信,亦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

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

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採證違法、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爭辯,

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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