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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委托代理人肖×,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路,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

被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诉被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0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和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美编,约定工资为1500元,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被告又在原告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11月26日被扣押的10%工资33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被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多次迟到、早退、旷工,被告按公司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从未扣押过原告的10%工资,且双方已于2009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杂志部门担任美编职务,月薪1500元。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美术设计,工资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双方还在该合同第43条约定:“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当面签收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1、因公司调整,从2009年1月起,撤销原××杂志部,故原任该部门的人员,如自愿留职的,则由公司根据其个人条件及综合能力,安排至其他部门的相关岗位。2、公司将对转岗人员重新培训和设定考核期,具体考核期由其转岗后所在部门的主管来确认,如转岗人员经培训或考核后,仍不符合岗位需求的,公司可随时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3、根据上述情况,原杂志部美编宋惠芬于2009年1月转岗,转岗后的部门和岗位为:销售部客服。4、考核期:2009年1月至8月。”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如下内容的文件:“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续订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3个月的违法解除的赔偿金90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偿还2009年1月1日至11月26日被扣押的10%工资3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11月11日与主管刘×的手机短信来往的截屏图,以证明原告这天请了病假。被告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没有按规定办理请病假手续。原告还提供了2009年11月16日发给主管刘×的短信截屏图和病情证明书两份,短信内容为:“老大,我盆腔炎发了,要去医院,有事联系。”两份病情证明书均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结论均为急性肠胃炎,第一份编号为09-x,开具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处理意见为休息2天,第二份编号为09-x,开具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处理意见为休息3天。被告对短信内容无异议,但称未收到过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原告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且原告的短信内容与病情证明书的病情不同,两份病情证明书的编号与日期前后相反,故对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11月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记载了原告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6日至17日、11月19日至20日、11月24日至25日均为旷工。被告为证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提供了上海中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现使用的门禁考勤系统只能用于考勤数据查询、统计,不能更改已经记录的考勤数据。”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了其于2009年8月1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员工发送的《关于规范××考勤和周报管理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调休或请假都必须提前办理手续,并经得部门主管的签批后,给前台作为考勤的依据,并于返司当日完成补假的手续,否则视为旷工。”第五条规定:“连续旷工2日或当月累计旷工3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被告还提供了劳动合同续订书,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其在该文件上签名,但对其中内容不认可。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等和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关于规范××考勤和周报管理的通知》、劳动合同续订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关于规范××考勤和周报管理的通知》中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于法不悖,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告知,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应已知晓,现被告根据原告在2009年11月旷工8天的事实按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否认旷工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11月26日被扣押的10%工资33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要求被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宋××要求被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11月26日被扣押的10%工资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宋××要求被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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