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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泰尊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昆明奇卡电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一初字第2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泰尊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华一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东、万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原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奇卡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丰宁工业区X幢。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泰尊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尊祥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省工程建设总包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奇卡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诉原告泰尊祥和公司及反诉原告省工程建设总包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反诉。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本诉原告泰尊祥和公司及反诉原告省工程建设总包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泰尊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40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泰尊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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