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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贾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贾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10时许,在本市X路公交线梅某路车站,被告人贾某用背包挡在被害人姜某某颈部作掩护,被告人周某趁姜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颈部剪窃得黄某项链1根(带吊坠,价值人民币1,870元),被害人发现后夺回被窃项链并报警。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被告人贾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证据不足当日被放。后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经侦查于2010年6月2日将被告人周某、贾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梅某、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交某路车上探头录像截片;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七大队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鸿发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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