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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云南盛丰德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初字第10号

原告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戴宗睿、刘某,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盛丰德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金泰大厦901-B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被告云南盛丰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德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云南高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委托置业公司向盛丰德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06年3月26日、2007年12月5日置业公司与盛丰德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盛丰德公司收到款项后,承诺于2006年5月1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以经营不善不予返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盛丰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x.6元;二、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文某400万元,则文某放弃对该款项自2006年5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x.86元,减半收取即x.93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x元,共计x.9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于2008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文某。

三、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文某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款项后,有权向云南盛丰德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裁判文某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肖腾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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