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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超洋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初字第14号

原告昆明超洋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梁源小区城建股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瑜,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章慧、周某,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超洋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洋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瑜,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3日超洋公司与罗某某签订《合作协议KML》(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与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股份有限公司组建云南福缘数字电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其中180万元用于投资新成立的云南福缘数字电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100万元另作它用,被告在云南福缘数字电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分利润首先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0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针对借款280万元划转方式及还清时间(2008年8月4日前由被告还清原告)作了相应的约定。2005年8月4日被告收到借款2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7年4月9日共计收到超洋公司分红款60万元,但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万元。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与《合作协议》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作协议》对《借款协议》无约束力。《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过罗某某在云南福缘数字电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分利润首先偿还超洋公司借款,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2008年8月4日前偿还借款280万元。”因双方是借款纠纷,故双方应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来履行,现还款期限未届满,被告方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上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借条》、《合作协议》、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还款方式是否变更,被告是否违约。

原告认为:履行方式没有变更,被告收到分红款后没有用于偿还借款,已经严重违约,且现被告不具有偿还能力,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信任的基础。

被告认为:还款方式发生了变更。按照《合作协议》双方是约定过用分红款还借款,但分红时事实上双方口头协商该笔款项不用作为还款,双方已口头对还款方式作了变更。既然作了变更就应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来履行,现在履行期限还未到,被告方不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是对《合作协议》中关于借款关系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合作协议》第三条等有关借款关系的内容与《借款协议》共同构成一个借款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第三条“乙方在云南福缘数字电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分利润首先偿还甲方借款180万元和另100万元借款,共计280万元”的约定是对还款方式及开始履行还款义务时间的约定。而《借款合同》第四条“以上借款于2008年8月4日前由乙方还清甲方”是对还清款项的最后期限的约定。两个约定一个是开始履行的时间,一个是履行完毕的时间。在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中,并没有发生履行方式或者履行时间的变更。被告主张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用利润还款的变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方式作了口头变更的观点,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分红款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合作协议》第三条等有关借款关系的内容与《借款协议》共同构成一个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所获得的280万元借款,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超洋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由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超洋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80万元。

三、驳回昆明超洋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枳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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