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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张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张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与原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张某共同诉称,原告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业主。2009年11月,原告出于安全考虑,在无任何影响的前提下,在自家大门处安装了防盗门。同年11月27日,被告将原告安装的防盗门强行拆除后不知去向。原告发现后向警方报案,经警察调查,拆门是被告所为。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防盗门拆除,侵犯了原告的私有财产,属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防盗门费用人民币22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住房本有防盗门,原告在原有防盗门外占用共用走道再安装防盗门,违反了物业管理规定。被告在通知原告自行拆除无效的情况下,将原告擅自安装的防盗门拆下。被告现愿意将防盗门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更换防盗门锁芯费用,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安装防盗门花费了2212元;三、照片一张,证明系争防盗门已被被告拆除;四、信函一封,证明原告为防盗门被拆除与被告交涉;五、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查询被告的信息,支付了查阅费40元。经质证,被告对防盗门发票记载的价格、时间表示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防盗门距离其进户门X多厘米,占用了共用走道;二、业主手册一份,证明该手册中的相关规约规定业主不得在共用位置搭建违章建筑,且原告入户时签字认可;三、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拆除防盗门,但原告拒收;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安装防盗门的位置;五、网上截图二页,证明原告安装的防盗门不值2212元。经质证,原告对房屋平面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被告标记原告安装防盗门位置是否正确;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整改通知书,对网上截图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是上述房屋所在地某春之声花园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11月,原告在其进户门外118厘米处自行安装了一扇防撬门。被告发现后,在当月27日将该防撬门拆下,搬到被告的管理用房内,防撬门门框未拆除。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上述防撬门锁芯更换费用为280元。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公约,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的使用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原告擅自在其进户门外的共用走道内安装防撬门,违反了不得在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约。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违反相关规约的行为进行管理,是履行合同的服务行为。但是,被告在履行管理义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通过正当途径。被告拆除系争防撬门,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现愿意将防撬门返还原告,并赔偿防撬门锁芯更换费用,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其为安装防撬门全部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正当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唐某、张某防撬门一扇,并赔偿原告唐某、张某更换防撬门锁芯费用人民币28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唐某、张某防档案查阅费人民币25元;

三、对原告唐某、张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唐某、张某负担10元,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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