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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富隆安泰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初字第59号

原告云南富隆安泰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花园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黎,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坤,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富隆安泰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坤、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4月18日,被告陈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签订了四份协议,由原告为两被告办理四辆大型货车按揭贷款,协议约定,每辆车车价为27.6万元,由两被告支付首付款40万元,剩余车款70.4万元由原告办理两年期的银行按揭贷款并为两被告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货车购买后质押于原告处,落户在原告名下,银行贷款还清后再过户于两被告。另外,由原告代为被告交纳相关规费包括车辆购税、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运政管理费、落户费等费用,然后由两被告将上述费用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40万元首付款之后将四辆货车提走(车牌号分别为:云x、云x、云x、云x),之后无法联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贷款和规费。2007年5月,贷款到期后,原告以担保人身份清偿了贷款及利息,还为两被告垫付了规费及罚款。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联系上,李某某向原告写了《情况说明》,表示所欠款项应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综上所述,两被告实际占有四辆货车使用至今,却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63.6万元,并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利息x元和垫付的规费x元。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从未委托李某某向原告购买过车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并不知情,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四辆货车的购车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该四辆车(车牌号分别为:云x、云x、云x、云x)是我从原告处提走,但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约定时间办理贷款手续;没有把相关行车手续提供给我,导致车辆不能使用;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垫交相应规费导致产生滞纳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05年4月18日《协议》4份及2005年4月30日《欠条》4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建立法律关系和李某某认可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

2、《规费催缴通知书》4份,欲证明所购车辆由李某某从原告处提走,因车辆落户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李某某垫付了相关规费及滞纳金;

3、《货运车贷款业务双方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的事实;

4、2007年8月24日李某某所书《情况说明》,欲证明李某某认可对欠款事实并证明所欠款项应由被告陈某某共同支付的事实;

5、《证明》,欲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办理贷款购车并且车款已由原告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不真实。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并陈某证据4不是自己所写。

因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李某某否认证据4的真实性,但没有申请对证据4李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并且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因与四辆货车已经办理了落户手续并由原告提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签订4份《协议》,每份《协议》约定原告为李某某办理大型货车按揭贷款业务,所购车型为解放汽车,由原告以27.6万元包干价办完车辆贷款按揭手续,其中包括1.7万元保证金,还完借款退还保证金。其中包括1年保险、当月养路费、车船使用税1年、运政管理费1个月、GPS服务费1个月、车队挂靠费1个月,车价为18.5万,预付款10万元。原告接件办理过程中,如因李某某原因造成银行拒贷或因李某某所购车辆的原因不能及时办理落户、抵押手续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经销商承担。不论因何原因造成银行按揭贷款业务不能办理,原告保证在确认不能办理此笔业务时起1日内将李某某预付款全额退还李某某,若1日不退还李某某预付款全额,后果由原告承担,承诺时间为从签字之日起12个工作日办好一切手续。另外,庭审中双方确认以原告名义办理贷款,所购车辆先落户在原告名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完购车款后,再将车辆变更落户到李某某名下。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支付了每辆车的首付款10万元,4辆车共支付了首付款40万元。之后,原告将4辆车的购车款74万元全额支付给了云南盛泰解放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解放x自卸车四辆,并办理了车辆落户手续,车主为原告,车牌号分别为:云x、云x、云x、云x。2005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将车提走。2005年4月30日,李某某出具4张欠条,每张写明“所购车总价为27.6万元,现还欠该公司17.6万元”。2007年8月24日,李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受陈某某委托和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建立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购车办理落户手续后将车辆交付李某某,实现了合同约定的李某某购车目的,但李某某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约定的购车价款,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剩余购车款的时间,李某某应于2005年4月30日将4辆车提走的同时将尚欠款项63.6万元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该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未高于法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为李某某垫付车辆规费x元,但李某某当庭提出抗辩,而原告没有对已交纳规费和规费的金额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垫交规费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支付完合同约定的款项后,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上述车辆变更落户手续至李某某名下。

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委托李某某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但该事实只有李某某所书《情况说明》谈到相关内容,而庭审中陈某和李某某均不认可委托关系,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事实进行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富隆安泰经贸有限公司尚欠款项63.6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2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富隆安泰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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