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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顾××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

被告顾××,男。

原告张××与被告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分别承租本市X路×××弄××-××号X室和X室。原告租用公房凭证上明确载明底层X室独用面积9.3平方米,合用灶间,而被告租用公房凭证上没有合用灶间。原告曾因故未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即擅自占用原告使用的灶间和灶台,并进行了搭建,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灶间和灶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本市X路×××弄××-××号5-X室公用灶间内的门和墙,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使用的灶台归还给原告使用。

被告顾××辩称,被告2001年购买本市X路×××弄××-××号X室房屋时,房管所就指定其在本案的系争部位使用煤气,且当时煤气也是由房管所安装的。原告虽有公用面积,但未明确具体的部位,原告的公用面积应在现在的唐山路×××弄××-××号X室所在的部位,原来该处是没有X室的,后来物业公司将该处作为X室出售了。原告的房屋是X号,被告的房屋是X号,本案系争部位是被告房屋门口的过道,不属于原告的公用面积。另外,被告曾因使用本案的系争部位而支付过原告4,000元,在原告将这4,000元归还被告的前提下,同意恢复该部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系本市X路×××弄××-××号X室承租人,被告系本市X路×××弄××-××号X室承租人。原告租用公房凭证上明确载明其使用的部位为:底层X室独用面积9.3平方米及合用灶间。而被告租用公房凭证上则明确载明其使用的部位为:底层X室独用面积11.9平方米,无公用部位。现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公用部位内搭建门和墙及占用原告使用的灶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无果。故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本市X路×××弄××-××号5-X室公用灶间内的门和墙,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使用的灶台归还给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本、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被告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本院调取的原被告住房调配单、原被告租赁凭证、房屋平面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现占用的本市X路×××弄××-××号5-X室的公用部位,系原告使用的公用灶间,被告在该部位内搭建门和墙及占有应属原告使用的灶台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本市X路×××弄××-××号5-X室公用灶间内的搭建;将灶台归还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上海市X路×××弄××-××号5-X室公用灶间内搭建的门和墙,恢复原状;

二、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上海市X路×××弄××-××号5-X室公用灶间内的灶台。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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