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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12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A座X层X室。法定代表人冯某甲。

诉讼代表人冯某甲,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财务部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费某某,于二○○八年二月四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费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华公司)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虚构其单位与泰国玛杰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泰国玛杰公司破产,售楼款2.2亿余元人民币不能收回的事实,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出将上述应收款项作为坏帐损失予以核销的申请。为顺利通过初审,2004年4月间,北京富华公司的财务部经理费某某代表其单位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二税务所所长杨某军、税务专管员高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费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的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将高某某受贿后返给其的5万元人民币上缴。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二税务所原税务专管员)的证言证明:2003年7、8月,北京富华公司递交了一份坏帐损失的申请,做坏帐的理由是他们委托泰国玛杰公司在境外做富华大厦的销售代理,后泰国玛杰公司倒闭,找不到人,有上亿元的应收款收不回来。高某某认为因北京富华公司提供的材料都是复印件,所有行为都基本发生在境外,税务人员无法取证。其向杨某军请示,杨某军也赞同其观点,并将有关资料拿走,准备向上级请示。后杨某军对其讲,费某某提出富华公司想出钱以便尽快审批下坏帐,二人商量要50万元。后其和费某某联系。费某某让其提供一份合同和发票。其找到同学张某某帮忙。张某某给其提现后,其给了费某某5万元,分给杨某军的钱是应杨某要求直接交给杨某二哥杨某某。在北京富华公司的坏帐审批上,该所只有初审权,其和杨某军收了50万元可以在写初步意见时不给北京富华公司设置障碍。后来局里就北京富华公司坏帐的问题向泰国发了协查函,2006年9月,协查结果回来,表明北京富华公司和泰国玛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证人杨某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二税务所原所长)的证言证明:北京富华公司申请坏帐的情况以及税务所关于此事的流程。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其曾向其弟杨某军借钱,后杨某军让高某某送来人民币20万元。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高某某让其帮忙取一张人民币50万元的支票,并提现。后张某某让刘某丁办理的此事。刘某丁取回支票交给了张某某的公司,张某某让出纳么某某提现后交给了高某某。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张某某让其帮忙给高某某取支票。费某某带着刘某丁到恒通公司,刘某丁虚构了一份北京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通公司)与恒安振业公司的咨询合同,并提供了发票,北京恒通公司开出了人民币50万元的支票,后刘某丁将该支票交给张某某。6、证人曹进(北京恒通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北京恒通公司是新富集团的下属公司,2004年4月北京恒通公司与恒安振业签的咨询合同,支出的50万元是受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富公司)授权才做的。7、证人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北京富华公司行贿的相关财务凭证、虚构的合同等相关书证对上述情况予以佐证。8、证人冯某丙证言证明:2002年,新富集团和北京富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北京富华公司把其在富华大厦的3.5万平方米的房产卖给了北京新富公司,因无法过户,所以双方签订了一个托管协议,由北京富华公司每年向北京新富公司交房租收入。北京富华公司现在是空壳,没有自己的资产,其实际管理的都是北京新富公司的资产。北京富华公司的坏帐申报主要是由费某某出面向税务部门申报材料。9、证人张秀珍(北京新富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北京新富公司对北京恒通公司、北京富华公司具有管理的权力。北京富华公司的竣工结算是由北京富华公司的财务经理费某某经办。10、证人危某某(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所得税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税务机关曾开会研究对北京富华公司坏帐损失的申请如何处理,局长聂英杰要求税务二所进一步审核落实,暂不批准坏帐损失申请。后来领导提出要进行国际情报交换以核实北京富华公司申请中所提事项的真实性。2006年2月,其和杨某军向市局汇报时提到由于情报交换的结果至今没有,先暂同意北京富华公司的坏帐损失申请,这个意见可能是杨某军先提出的,但市局的领导不同意。1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税务机关经过与泰国税务部门的情报交换,认定北京富华公司坏帐申请中的事项虚假,对北京富华公司作出税务处罚。12、北京富华公司的工商档案、税务档案、北京富华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核销坏帐损失的材料、税务机关进行情报交换等相关书证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13、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对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费某某在对其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行贿的事实,属自首。14、扣押清单证明:费某某已退还所收的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富华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费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费某某在立案之前,主动向有关单位如实供述了其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并将其所收取的赃款予以上缴,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单位北京富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某丙上诉理由是:单位并不明知费某某代表北京富华公司向税务人员行贿,并且税务人员具有索贿的性质,请求二审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税务人员索贿而非北京富华公司主动行贿,亦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富华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收受贿赂的杨某军、高某某至今未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受贿罪,故北京富华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原审被告人费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上诉单位北京富华公司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单位北京富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某甲关于单位并不明知费某某代表北京富华公司向税务人员行贿,并且税务人员具有索贿的性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税务人员索贿,北京富华公司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富华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军、高某某、张某某、刘某丁、危某某等人的证言、费某某的供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北京富华公司的工商档案、税务档案、北京富华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核销坏帐损失的材料、税务机关进行情报交换等相关书证均证明了费某某代表北京富华公司,为使北京富华公司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虚构其单位与泰国玛杰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因泰国玛杰公司破产,售楼款人民币2.2亿余元不能收回的事实,向税务机关提出将上述应收款项作为坏帐损失予以核销的申请。并且为了顺利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批,主动向税务人员杨某军、高某某提出给予对方钱款,并且于2004年4月期间,将人民币50万元给予了高某某的事实,在案的证据同时证明,高某某、杨某军是在费某某主动提出行贿后,才作出收取人民币50万元的决定,因此税务人员提出具体受贿数额不能否定费某某代表北京富华公司向对方行贿的主观故意。而费某某身为北京富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未经集体讨论,但其行为可以代表北京富华公司,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行贿,且其目的是使北京富华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至于最终不正当利益是否实际获取,并不影响北京富华公司及费某某的单位行贿罪的构成。故对于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收受贿赂的杨某军、高某某至今未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受贿罪,没有认定对方构成受贿罪,故北京富华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北京富华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费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高某某、杨某军行贿。高某某、杨某军亦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羁押,并以二人犯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二人不构成受贿罪的判决,故辩护人所提没有受贿何来行贿的立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北京富华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费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费某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有关单位供述了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缴所得赃款,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富华公司、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某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高某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彭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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