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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北京绿都创世环保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14905号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绿都创世环保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北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北京市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二中北院太舟坞路口东1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北京市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北京绿都创世环保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绿都公司)、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简称恒利华供应站)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明、翟某,被告绿都公司、被告恒利华供应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为x.X号“电热采暖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与绿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05年3月7日签署了共同投资设立生产、销售该实用新型产品的公司即绿都公司的合作协议,公司设立后不久王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王某某因此取得了原告的个人介绍资料、各种荣誉证书、专利证书,并骗取了部分生产电热采暖炉的专利技术。2007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www.x.cn”网站上自2005年11月14日起登载的绿都公司和恒利华供应站促销鲁禹牌电热采暖炉产品的宣传广告,使用了原告的个人资料、专利证书及各种荣誉证书。2007年10月原告以客户身份购买了一台鲁禹牌电热采暖炉,发现该被控侵权产品与自己的专利产品基本一致。另外,原告发现《鲁禹牌电热采暖炉说明书》中记载的试验数据也是盗用原告的科研成果。绿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宣传广告中使用原告个人资料、专利证书及各种荣誉证书,使消费者误认为鲁禹牌电热采暖炉系原告专利产品,构成了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绿都公司虽对鲁禹牌电热采暖炉进行了改造,但该变劣技术方案仍然具备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恒利华供应站明知侵犯原告专利权仍然经销鲁禹牌电热采暖炉,也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调查费、律师费。

被告绿都公司辩称:1、绿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所谓的专利侵权产品,是在绿都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生产的,是在原告的亲自参与下生产的。2005年3月7日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专利技术使用权投资入股,成立公司共同研发、生产、销售电采暖产品,在此期间,双方合作生产了6台鲁禹牌电采暖炉,但该产品一直没有销路,成了积压库存品。至今仍有2台未销售,绿都公司为了推销产品,早日收回成本,不得不将产品合格证中的出厂日期推后到2007年6月,而实际上确是在2005年生产的,故不存在侵权。网站中超过期限使用原告的资料进行宣传确属事实,但原因是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还未全部销售完,且原告也从未要求停止或制止过绿都公司的宣传行为。2、原告要求绿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毫无依据。本案中绿都公司生产、销售原告所谓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数量是完全有据可查的,仅仅生产了6台,还有2台未销售,每台总价也不超过2000元,利润则更少,而原告竟依据专利许可费提出100万元赔偿请求是毫无道理的。同时原告所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是一份并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该合同是2002年签订的,距今有5年之久,而且原告未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从原告专利被授权至今已经长达5年,在此期间,原告也积极的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进行专利合作、推广、许可,但至今根本无法推广使用,事实证明该专利产品已无实际价值。综上,绿都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利华供应站辩称:绿都公司在2007年提出自己经营困难,已无销售点,目前有几台鲁禹牌电采暖炉一直滞销,希望恒利华供应站帮忙代为销售。恒利华供应站同意帮其销售一台且并不收取任何利润。至于该产品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纠纷,恒利华供应站并不知情。所谓“恒利华供应站总经销鲁禹牌电采暖炉”毫无事实依据,宣传也只是绿都公司自身行为,恒利华供应站根本不知情。目前绿都公司是否侵权尚未确定,即使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恒利华供应站一不知情,二也只是帮忙并非代售,该产品有明确的合法来源,即绿都公司提供的,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恒利华供应站因明知而侵权,需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制造专利产品的是绿都公司,绝大部分产品也是绿都公司自己销售的,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恒利华供应站销售了一台专利产品,在此情况下,要求恒利华供应站对绿都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秦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x.X号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据2、2006年度和2007年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据3、实用新型检索查询单;证据4、秦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3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5年7月13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证据5、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证据7、绿都公司电热采暖炉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据8、香港国际专利评估交易事务所出具的《国际专利无形资产评估证书》;证据9、秦某某与案外人湖南省岳阳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1、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据1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据13、购买侵权产品发票一张;证据1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发票三张。秦某某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上述证据3、证据7、证据14。

对于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证据4-6,证据10-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系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鉴于证据9中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予考虑。

绿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秦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3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5年7月13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证据2、秦某某在绿都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证据3、证人蔡某江、杨晓飞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4、绿都公司制作的原被告产品对比照片及说明。庭审中,绿都公司明确表示撤回证据4。

对于绿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秦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在二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秦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恒利华供应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x.X号、名称为“电热采暖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秦某某,申请日为2001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本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

1、一种电热采暖炉,包括:壳体、电加热室、元件板,其特征在于:其壳体通过水电层隔板将壳体分为上、下两腔体,其上腔体设有电器元件板,下腔体内放置加热室,其电加热室上部设置热水出口,下部设置回流管路,电加热室内设置U型电热管及传热介质,电器元件板连接U型电热管。

2005年3月7日,王某某(甲方)与秦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组成北京市绿都创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研发、生产、销售具有高科技含量的电采暖系列产品,……甲方以货币形式出资,……乙方以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为投资,……2005年7月13日,王某某(甲方)与秦某某(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共同制造销售小型电热采暖炉,根据市场需求,……双方均有义务组织生产该产品(专利号x.1新源DHL-1型电热采暖炉),……甲方不得单独生产该专利产品。因甲方已交纳2005年专利保护费,故甲方在此期限内有权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此协议签字之日起原协议自动作废。

2007年10月11日,秦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镇X路口的恒利华供应站以公证的方式购买了电采暖炉一台,并取得金额为1750元的购物发票一张、产品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份。产品的合格证卡片上有绿都公司的名称,显示出厂日期为2007年6月,购物发票上加盖有绿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电采暖炉进行了勘验,绿都公司确认秦某某经公证购买的该产品系其生产。经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对比,被告确认其产品包括壳体、电加热室,元件板,其壳体通过水电层隔板将其壳体分上、下两腔体,上腔体设有电器元件板,下腔体放置电加热室,其电加热室上部设置热水出口,侧面设置回流管路,电加热室内有U型加热管及传热介质,电器元件板连接U型电热管。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仅限于回流管路的设置位置,即本专利回流管路设置于电加热室的下部,被控侵权产品回流管路的设置在电加热室的侧部。

2007年7月4日,原告秦某某在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网址为//www.x.cn的绿都公司网站,网站页面有秦某某所获的荣誉证书若干份、专利证书及“该电采暖设备研发始于1998年,是秦某某工程师利用自己30多年的工作经验”等文字描述。此外,经公证的网页上分别在2005年11月14日、11月17日及2006年10月25日出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存货的字样。

2007年7月9日,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出具发票号为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项目为国内公证服务费,付款单位为北京绿港新源环保供暖设备技术咨询部。2007年10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发票号为x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项目为国内公证服务费,付款单位为北京绿港新源环保供暖设备技术咨询部。

恒利华供应站称其系为绿都公司代销产品一台,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秦某某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购物发票上加盖有绿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秦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中“因本案发生的调查费”为4250元,律师费尚未发生,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秦某某另明确表示放弃追诉绿都公司、恒利华供应站假冒专利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包括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某某在本案中以公证方式购买的由绿都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回流管路的设置位置不同,即本专利回流管路设置于电加热室的下部,而被控侵权产品回流管路的设置在电加热室的侧部。此区别特征构成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绿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秦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王某某不得单独生产与秦某某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因此绿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绿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与原告合作期间所生产的库存产品,销售时方填写出厂日期。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07年6月,而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二者时间相差四个月。同时根据被告绿都公司网站的网页内容证实,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绿都公司具有存货。在被告绿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被控侵权产品系与原告合作期间生产的库存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恒利华供应站称其系为绿都公司代销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对绿都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明知要件,因此不应当与被告绿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绿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恒利华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二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上述特定关系的存续足以使本院确信恒利华供应站系明知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而仍然进行销售,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在本案中与绿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恒利华供应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与案外人湖南省岳阳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计算,但由于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等诉讼合理支出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都创世环保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秦某某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秦某某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绿都创世环保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六万四千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八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都创世环保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共同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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