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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4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商水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本市海淀区镶白旗圆明园东门外过街X路边,因摊位摆放问题与卖毛鸡蛋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后刘某乙先打了姜某甲一耳光,姜某甲遂使用其卖菠萝用的尖刀将被害人刘某乙扎伤,致使刘某乙腹部开放性损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当日,被告人姜某甲被抓获归案,作案刀具已起获,经鉴定系管制刀具。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及悔过书证明:2007年4月24日下午在海淀区镶白旗圆明园东门外过街天桥下的西侧路边摆摊卖菠萝时,因为摊位距离的事,和在边上摆摊卖毛鸡蛋的女子对骂起来,后来被人劝开了。到了晚上八点左右,其和老乡谈论白天的生意时,卖毛鸡蛋的女子的丈夫质问其白天骂谁呢,其即和对方夫妻吵了起来,那个女的打了其一耳光,其急了,这时那个女的伸左手来抓其,由于其手里正好拿着削菠萝的水果刀,就顺手划拉了一下,扎没扎到对方不知道,接着其又用刀扎了该女子腹部一刀。女子的丈夫上前要打其,其躲到了一边,旁边的路人就把他们拉开了。其因为害怕将刀扔在了卖菠萝的车上,后来警察来了,将其抓获,并把作案的凶器起获。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曾和一个卖菠萝的女子因为摊位摆放的问题吵过架。晚上丈夫来找其,那个卖菠萝的女的又骂人,其丈夫就和对方吵了起来。其见对方手里拿着削菠萝用的刀,怕丈夫出事,就上前把丈夫拉开。那个女的接着骂人,其一生气就打了对方一个嘴巴。那个女的用手中的刀砍其,其用左手挡了一下,被她砍在左手上,接着那个女的又一刀捅在其肚子上。然后那个女的也害怕了,坐在地上。其也急了,转身拿起削香肠的刀但没拿到,就拿起掏炉灰用的东西冲向那个女的。这时那个女子的兄弟来了,见状以为是其要打那个女的,就要抄板凳打其,其丈夫上前阻拦,和对方争抢板凳。其发现自己的肚子流血了,就招呼丈夫。其丈夫拨打999急救电话,警察过了一会儿也到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X号的被告人姜某甲就是将其扎伤的人。

3、证人秦文国(刘某乙的丈夫)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找刘某乙时,边上一个卖菠萝的女的骂人,其上前质问对方时,刘某乙上前打了对方一耳光。那个女的拿起削菠萝的刀就扎了刘某乙肚子一刀,那个女的的弟弟从边上上来打了刘某部一拳。其抄起边上的板凳要打他,后双方扭在一起,被分开后就没有再打。其就看见对方扎了刘某乙肚子一刀,刘某手被划破,怎么伤的不清楚。辨认笔录,证实秦文国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X号的被告人姜某甲就是将刘某乙扎伤的人。

4、证人姜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去找姐姐姜某甲,快到时听见有人说打架了,过去后看见姜某甲正和一对卖毛鸡蛋的夫妻扭打在一起。其过去拉架,将男的拉到一边,旁观的群众也把姜某甲和那个女的拉开。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捂着肚子躺在地上,有没有流血没注意,那个男的也报警了。后来警察来了。姜某甲和那个女的手里有没有拿东西没注意,那个男的手里拿着凳子,但没看见他用凳子打姜某甲。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九点左右听见有人喊打架了,看见卖菠萝的女的和卖毛鸡蛋的女的扭打在一起。其上前去拉卖菠萝的女的,被她挣开,其害怕就松手回到自己的摊位上。又过了一会儿,听见有人喊:“流血了。”再向那边看时,看见卖毛鸡蛋的女子捂着肚子倒在地上,该人的丈夫还向其要卫生纸擦血用,其给了他一条毛巾。后来因为害怕就回家了。

6、证人张霜红(清河999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该中心于案发当日收治了被害人刘某乙,该人伤情为腹部刀扎伤,左手背刀砍伤。腹部的具体伤情为:开放性伤口约3厘米,腹腔内容物突出腹外大出血,伤者休克,胃网膜破裂、右动脉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动脉破裂,小肠根部系膜破裂、肠系膜上动脉破裂。

7、证人李双彦(清河999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该中心曾收治过一名叫刘某乙的女性伤者,她的伤情为左手有一长约10厘米伤口,深达骨质,掌骨部分断裂,左手小指外展肌断裂、短屈肌断裂、对掌肌断裂。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证明:刘某乙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时,经初步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网膜破裂、胃网膜右动脉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横结肠系膜动脉破裂、空肠系膜根部破裂、肠系膜上动脉破裂、横结肠脾曲系膜破裂、腹直肌断裂、腹壁动脉破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短屈肌断裂、左手外展小指肌断裂、左小指对掌肌断裂。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9、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姜某甲伤人所用凶器系管制刀具。

10、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巡逻至案发地点时发现有人打架,经了解,被告人姜某甲在打架过程中持刀伤人,即将被告人姜某甲抓获归案。

11、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姜某甲的同时从其卖菠萝的车上将涉案凶器起获,现已扣押在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遂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姜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刘某乙构成重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姜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源合法、有效,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原判根据上诉人姜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对姜某甲量刑适当,姜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遂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姜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姜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刘某挺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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