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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51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程度,原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车队负责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乙,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9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声学所”)车队负责人,声学所领导在张某甲出任车队负责人之前找其谈话时,明确声学所将所内的车辆作为国有资产投入车队,车队需保证声学所公务及科研用车任务的完成,同时车队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运营费用均由车队获得的运营收入负担,车队的运营收入的来源是:1、声学所每月向车队拨付的固定班车费用;2、车队给声学所内其他部门出车服务的收入,财务根据用车部门确认的出车费单子从各部门的经费中划拨相应的费用到车队的专户;3、车队为科学院其他院出车挣取的收入,由车队将支票或现金入到所财务,并由财务开具相应发票。声学所要求车队每年上交国有资产使用费7万某,但同时声学所每年还向车队拨付3万某政策性支持费,因此车队每年实际要上交的国有资产使用费为4万某;后声学所每年不再向车队拨付3万某的政策性支持费,同时也将车队每年要向声学所上交的国有资产使用费减少为3万某。声学所没有明确提及张某甲对于车队支出费用后剩余运营收入的分配权限。车队人员的基本工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声学研究所没有规定车队人员的绩效工资按照何某标准发放。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车队负责人后,向车队职工宣布车队人员绩效工资按照个人出车费的一定比例进行提取发放,其绩效工资标准为车队其他职工绩效工资的平均数,由其制作车队职工绩效工资核发表,上报声学所财务处确认以后再予以发放。从2000年12月至2004年3月,由于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车队系由其个人承包,其个人能决定车队绩效工资发放标准,于是其便在声学所领导及车队职工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提高了自己的绩效工资标准,将填有其提高后的绩效工资数额的绩效工资核发表上交声学所财务处确认后,比依照平均数标准领取的绩效工资高出共计人民币x.6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景某某、田某丙、李某某、黄某、何某丁、何某戊、陈某、王某、孔某某、张某己、孙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崔某庚、崔某辛证言,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审计报告书,2002年至2004年汽车队绩效明细表,2000年至2004年3月绩效工资核发表,记帐凭证、现金日记帐、报销单、收费通知单,财务处请示报告一份、黄某写给居琦副所长的信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代码证,声学所纪委出具的证明、声学所人事处出具的张某甲的简历,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x.6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向被告人张某甲追缴人民币x.67元,发还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管理声学所车队的行为属内部承包性质,因此获得的绩效工资是其应得的收入,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参与任命张某甲为车队负责人的声学所领导均证实,张某甲是以承包方式经营车队,因此张某甲不具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车队为集体承包、张某甲的绩效工资标准为车队职工平均数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张某甲多领绩效工资不属侵占公共财产,其填写两套绩效工资核发表不具刑事违法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田某乙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某甲是个人承包企业,其所得是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按超出车队职工绩效工资平均标准的数额认定其贪污数额,缺乏依据;本案证人证言存在重大问题及疑问。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属于内部承包车队的辩解,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以承包方式经营车队,是个人承包企业,其不具备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1999年,中科院声学所为调动车队司机的积极性,对车队的管理模式进行改革,在保证所里用车等前提下,由车队使用声学所的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张某甲经声学所决定任车队的负责人。张某甲作为声学所的正式职工,其只是车队这一经营实体的负责人,其并未以个人名义对声学所承担经营责任或风险、亦未以其个人名义与声学所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个人承包经营性质不同,故车队在运营中的收入仍属声学所所有,并不能成为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因此,对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关于获得的绩效工资是其应得的收入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的绩效工资标准为车队职工平均数的说法,超出部分认定为贪污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声学所的多位领导及车队职工的证言均证实,张某甲向声学所的领导及车队的其他职工均明确了他本人按照车队职工绩效工资的平均数提取绩效工资,这一标准得到了普遍公允,也因此成为张某甲提取绩效工资的执行依据。张某甲以另行制作核发表的方式,侵吞以其他职工绩效工资平均数以上部分的收入,系其以骗取的方式占有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张某甲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人证言存在重大问题及疑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证人对案件情况所做证言是对其所知客观事实进行的表述,并不因证言间有多处一致而丧失证明效力,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提取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4万某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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