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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马某乙等21人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05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大专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投资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化名马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X室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化名邓某平,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大专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X室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化名高某,女,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X室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王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化名江某,女,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X室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化名李某,女,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成安县,中专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化名葛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大专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化名王某飞、王某飞,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北县,初中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化名王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初中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化名张某,女,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茌平县,高某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XX,化名方某,女,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高某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X镇X村委全家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化名李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磁县,中专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化名李某,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高某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辛,别名张莉娟,女,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中专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海营,化名方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兴隆县,高某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X乡X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8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壬,化名王某,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初中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8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癸,化名王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清苑县,大专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中专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化名孙某,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某店市,初中文化,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乙、周某、向某、邵某、葛某某、尹某某、王某丁、赵某某、李某某、李某己、王某丙、方海营、李某庚、高某某、张某辛、王某壬、马某某、张某戊、王某癸、廖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乙、向某、邵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马某乙、向某、邵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葛某某、尹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李某己、王某丙、方海营、李某庚、高某某、张某辛、王某壬、马某某、张某戊、王某癸、廖XX,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乙、周某、邵某、向某、葛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A座一层,以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国科中联研究院”)的名义,谎称受中国国际高某技产业促进会、中国科学院、中国科技孵化协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等部委的指导,以能够为专利权人进行专利转化和推广为由,采取收取评审费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宏宇等34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分工如下: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管理单位账目以及发放单位员工工资,从网上寻找素材自行编写了内容虚假的“国科孵发字[2005]X号文件”,又从网上或其他渠道获取有关专利发明人的有关信息后,将其自行编写的上述文件及各专利发明人的联系方式交给部门经理马某乙、向某、周某等人。马某乙自2004年底开始担任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的业务总监,负责招聘、培训员工,并兼任X室的部门经理;被告人向某自2006年2月开始担任X室部门经理,与被告人邵某(自2006年4月开始担任X室业务主管,之前系X室业务员)一同负责管理X室员工;周某自2006年6月中旬开始担任X室部门经理。部门经理将上述文件和联系方式交给各自部门的业务员,并培训业务员如何使用电话与客户沟通和收取钱款;业务员拿到联系方式后便用电话以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的名义与专利发明人取得联系,向某方传发上述文件,并以组织专利发明人对专利进行参评、专利转化和推广为由收取评审费,被告人张某甲收到上述汇款后以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专利审查委员会的名义向某款人发放由其自行购买并填写的证书。业务员每月按照各自所联系客户的汇款总额的17%抽取提成作为工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另按一定比例抽取所管部门的汇款提成。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邵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向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葛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尹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戊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XX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己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辛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方海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壬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癸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84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360元,被告人高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440元,被告人马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80元。2006年6月27日,上述21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人民币x.69元现已被冻结。经计算,在案冻结赃款占到各被告人所应退赔款项的25.5%,各被告人应继续退赔各自犯罪数额的74.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的家属替其退赔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辛的家属替其退赔人民币1000元,现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化名叫某杰,其于2004年9月注册成立了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注册地点是在通州区X镇,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是在海淀区玉渊潭的中兴家园A座,租用了4间房,门牌号分别是104、106、112和168,其中104、106、112是业务室,由业务员负责打电话与专利人联系,168是其办公室。公司是从2004年12月开始营业的,当时公司就其与堂弟张刘军以及马某乙三人。公司最初是以向某技杂志做广告为主,但该业务没有经营下去。后于2005年5月起,招聘向某、邵某、赵某某、周某等人作为业务员做专利引资。专利引资的过程如下:由马某乙对业务员进行上岗培训,告诉她们按照公司文件上的内容跟专利发明人联系,称其公司是配合全国51个孵化基地成立的,并能对专利申请人的项目进行审查,再由公司的审查委员会发放证书,将他们的情况在网上宣传,并介绍投资人对他们投资,从而收取专利发明人数额从几百元到两万元不等的费用。从2005年5月到2006年6月,其公司收取了大约300名专利发明人的费用,总金额大概是30多万元,但其公司一项引资也没有办成过。其公司均是以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审查委员会的名义跟专利发明人联系,但其公司没有审查委员会,这只是其的一个说法,也没有为专利发明人办理过引资事宜,只是给交过费用的专利发明人邮寄一个“全国重点孵化项目证书”,然后再将这些专利发明人的情况登记在其公司网站上就完事了,其公司没有资质来评定“全国重点孵化项目”,也没有科研能力和市场评估分析能力,这么做就是为了取得专利权人的信任,证书都是买来的,然后由公司人员自己填写的。其公司在联系单上没有留公司地址,只是留下了x-322的信箱号,如果有人问公司地址的话,其就说是在海淀区X路X号。这么做主要是怕客户来京后到其公司一看就会产生不信任感,所以就留个假地点,让专利发明人找不到。这些专利发明人的资料都是其从中华知识产权网和中国专利网上摘抄的,然后把这些资料交给各部门经理,再由业务经理分发给业务员。其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就在别的公司干过业务员,也是以开会引资的名义骗取专利权人的汇款,其一看这样挣钱,就自己注册公司单干。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账目及人员工资发放,张刘军负责去邮局取款、取信,但已于2006年6月21日离开公司;马某乙负责招聘业务员以及业务的培训管理,X室由马某乙管理;向某、邵某共同负责104业务室,向某是2006年2月提升为部门经理的;周某负责112业务室,刚提升经理还不到一个月;其他人都是业务员,这3个业务部门由马某乙总负责。公司大约有30来人,公司业务员每月保底工资800元,再按照个人完成业绩的17%进行提成,业绩就是专利人的汇款数额;马某乙按照每月总业绩拿钱,一般每月2000元至3000元;业务主管每月拿2000元左右,再加17%的提成。其公司收取的上述汇款没有用于科研及引资项目,而是都用于给人员开工资、付房租以及平时自己的生活费用。公司文件上所写的高某、邓正平都是假名,分别是指邵某、向某。公司的业务员都知道其公司并没有审查委员会这个部门。骗取的专利发明人的汇款都存在其用自己的名字为公司在万寿路的玉渊潭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里,其已将上述汇款取出,其中16万元让张刘军用他的名字在万寿路邮政储蓄所开了一个存折,另外30万元用于注册新公司—“国技协(北京)创新实用技术推广中心”,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姐张艳,股东是张刘军,这30万元存在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八里庄分理处的账号里。

2、被告人马某乙供述:其化名为某某,于2004年底来到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担任业务总监,具体负责其中X室的业务工作以及员工的招聘和培训工作。其知道张某甲并无实际能力也并不打算为专利人办理相关“专利孵化”业务;其在担任公司业务总监的过程中,把张某甲搜集来的专利权人的资料下发给具体的业务员,由业务员与专利人联系,进行诈骗活动,具体的诈骗流程同张某甲所述。其作为业务主管按照其负责部门下属业务员每月的具体诈骗金额来领取工资。

3、被告人向某供述:其化名为某正平,于2005年5月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当年完成业务量5万多元。其于2006年2月开始担任X室的业务主管,将张某甲拿来的专利项目资料联系方式发给下面的业务员,抽取业务室工作量的2%作为提成收入。平时自己也谈业务,拿17%的提成。具体“谈业务”流程同张某甲所述。

4、被告人周某供述:其别名为江华,于2005年5月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并在2006年6月中旬开始担任X室部门经理,负责督促本部门的业务员的业绩和平时的业务。其具体经手了45位专利人,收取费用20万元左右,作为业务主管按照其负责部门下属业务员每月的具体诈骗金额来领取工资。

5、被告人邵某供述:其化名为某某,于2005年5月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并从2006年4月开始担任X室业务主管,具体负责X室的业务工作,把张某甲搜集来的专利权人的资料下发给下面具体的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其作为业务主管按照其负责部门下属业务员每月的具体诈骗金额来领取工资。同时其自己也联系业务,其共经手9名专利人,收取费用约x余元。

6、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其自2005年7月起应聘到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当业务员,研究院的业务就是以给专利权人的专利审查、孵化(给有专利的个人或企业找投资方或合作者)为名,骗取审查费、孵化费。其化名葛某,具体负责与专利权人联系,给对方发文件,具体经手联系了27个专利权人,收取7、8万元费用,分得提成1万余元,其单位没有专利审查委员会,其所经手的27个项目也没有成功。

7、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其自2005年8月起应聘到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当业务员,研究院的业务就是以给专利权人的专利审查发放证书、推广孵化、投资对接等为名,骗取审查费、孵化费。其化名李某,具体负责与专利权人联系,给对方发传真文件,具体经手联系了20多个专利权人,收取9万元左右的费用,分得提成1万到2万元。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自2005年3月起应聘到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当业务员,研究院的业务就是以给专利权人的专利审查发放证书、宣传推荐、投资对接等为名,骗取审查费、孵化费。其化名赵某、王某,具体负责与专利权人联系,给对方发传真文件,具体经手联系了23个专利权人,收取20万元左右的费用,分得提成x余元。其所在公司没有专利审查委员会,也没有给发明人做过技术产业化和技术转让。

9、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其自2006年1月起应聘到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当业务员,研究院的业务就是以给专利权人的专利审查发放证书、宣传推荐、投资对接等为名,骗取审查费、孵化费。其化名王某飞,具体负责与专利权人联系,给对方发传真文件,具体经手联系了10多个专利权人,收取x元左右的费用,分得提成9000余元。

10、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其通过报纸招聘广告于2005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担任业务员。其化名为某某,直接负责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经其手联系了十余位专利人,收取了约几万元费用,分得提成5000元。

1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其于2006年4月开始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担任业务员。其化名为某明,直接负责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经其手联系了7位专利人,收取了x余元费用,分得提成2581元。

12、被告人廖XX供述:其于2006年3月初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担任业务员。其化名为某宇,直接负责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其对诈骗过程的陈述同张某甲所述。工作期间经手7名专利人,收取3万元左右费用,分得提成5000元。

13、被告人李某己供述:其自2005年9月起应聘到国科中联研究院当业务员,研究院的业务就是以给专利权人的专利审查发放证书、联系投资等为名,骗取审查费、孵化费。其化名李某某,具体负责与专利权人联系,给对方发传真文件,具体经手联系了7、8个专利权人,收取3、4万元左右的费用,分得提成不到6千元。

14、被告人李某庚供述:其于2006年3月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在其中担任业务员。直接负责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其化名为某某,共联系了8位专利人,收取了x余元费用,分得提成约2600元。国科中联研究院没有能力为客户找投资商来推广他们的技术,也没有审查委员会这个机构。

15、被告人张某辛供述:其于2006年3月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国科中联研究院工作,担任电话业务员。使用张莉娟的别名,直接负责用电话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在其工作期间,共经手8、9名专利人,收取费用3万余元,获得提成5000元。

16、被告人方海营供述:其于2006年4月6日来到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研究院工作,担任业务员。其使用方亮这个假名,直接负责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经其手联系了2位专利人,收取了x元费用,分得提成2000元。国科中联研究院根本就没有审查委员会,也不去推广专利人的项目。

17、被告人王某壬供述:其于2006年3月通过人才市场找到由张某甲创办的国科中联研究院,并担任业务员。其使用王某这个假名,直接负责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经其手联系了7、8个专利人,收取了近万元费用,分得提成3000元。

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在X室担任业务员。其使用李某这个假名,直接负责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经其手联系了7位专利人,收取了1万余元费用,分得提成2600元。

19、被告人王某癸供述:其于2006年4月通过丰台人才市场招聘会找到国科中联研究院,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担任业务员。其使用王某这个假名,直接负责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经其手诈骗了5位客户,收取了x元费用,分得提成2400元。

2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4月至今一直在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在其中担任业务员。其使用孙颖这个假名,直接负责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在其工作期间,共经手4名专利人,收取费用7千余元。

2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4月来到由张某甲创办的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作,担任业务员。直接负责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中抽取17%的提成作为收入。其共联系了3位专利人,骗得卞大庆4500元,周某峰500元,郝杰500元。

22、被害人朱一夫、庾朋、卞大庆、姜亦迎、伍沅、杨小平、徐冰珍、熊汝康、乔建龙、邵某宝、丁连美、林国材、张占荣、李某昌、黎应本、徐金明、谷艾章、张致远、刘传恕、宋锡贵、孙伯华、郑志红、黎国柱、王某全、张芳平、任清河、成建波、秦煜生、吴吉库、鞠建邦、谢英豪、周某经、施新海、刘卫、张庆基、郭孟垤、张树猷、童未来、钟秋发、华国金、吴家聪、汪明松、林一南、曾维诚、张光福、倪守信、蔡国良、李某岐、郑克发、李某民、侯曾炎、陈新武、翟大明、钟清志、袁登玉、苏敦喜、乐长义、张科技、付小珍、张宝元、庞守才、黄国正、马某超、韩昆、陶云、张西臣、何济村、王某齐、段继财、关勇、梁晋海、孙武、王某海、刘壮效、夏泽文、莫世海、许红喜、郭贵知、苏和发、黎永滔、史振芝、荣建民、芦佃朝、姚生浩、马某、巩福恒、白如忠、赵某义、何廷银、李某彬、王某平、黄坤彪、鲁结伴、万文寿、黄海静、郭总有、李某禄、盖修原、臧正全、严家炳、喻开瑞、李某荣、李某臣、杨武真、李某群、池龙岩、郭新民、袁俊华、曾金铃、郭云龙、张福恒、余校军、王某之、于善坤、阴胜元、孙础、林俊杰、张宇宏、杜有东、刘公保、苏卫星、沈保华、钱水明、赵某山、张永林、吴振奇、孙继文、王某章、谢树国、陈星、俞周某、张翔洲、黄明山、曹万年、杨法增、李某、夏金、姜跃、毕红亮、周某霖、王某仁、甘美泉、张继生、叶乃光、于长亮、赖期林、龚永模、党巨林、孙友森、罗至善、刘宝仁、张智杨、潘海辉、朱德培、何彦、武万里、王某生、张秉荣、周某川、陈瑞灿、刘兴、张向某、李某新、郭子法、毛宝伦、朱寿民、周某北、麦信曾、骆常青、贺全才、范买富、杨政、周某昆、刘祖武、徐凤鸣、郭风华、明斌、谭清华、李某祥、李某坤、江学智、吕有英、李某才、李某文、孙登成、周某勤、史培成、温东门、那木太苏荣、陈亚洲、裴某盟、马某新、白映祥、周某度、宋庆乾、凌才新、赵某全、汤秋原、朱红渭、马某民、王某长、毛贵忠、张军华、王某根、李某、张贵鑫、金洪烈、叶玉池、宋润、王某存、张斯众、罗治云、张林、马某辉、吕美春、周某龙、徐丁成、孙淑芳、李某轩、蒋先成、管克伟、江正峰、闻九城、冯宝章、刘雨洋、王某运、冯冠楠、朱学勤、罗大忠、黄奕坤、王某先、刘志惇、杨新、云兆雪、张菊良、武晓宝、金增福、高某良、吴建星、赵某生、董宝贵、强越、王某强、龚旭龄、尚勤贵、段首生、崔乃伟、夏才明、张松、刘克禄、许国祥、刘廷东、周某鑫、李某民、朱志元、朱念麟、王某颜、王某荣、张继丰、贺国政、何锋、彭长大、薛良正、张贤清、邱永忠、吴洪、黄东海、热合曼艾买提、黄德盛、王某福、徐谷奎、段国功、田积天、许剑英、陆洋、彭后平、马某峰、祝玉建、史卫军、陶有根、尹某金、徐忠义、范德训、王某生、龚锦民、夏庆华、杨泰忠、刘迪新、何昌寿、唐和平、郭怀福、刘庆祥、吴扬海、朱岗、高某、章作旺、王某望、贾允多、李某国、樊冠球、张金声、迟志明、谭振就、安正高、许锡民、张朝有、刘选仲、杨亚春、张仲祥、程世伦、王某生、管灵书、段占强、费景富、李某国、高某国、田生华、焦天佑、张志坚、龚协民、肖占国、姜凤云、熊雄、朱翻身、石连照、华寿钧、陈嘉升、王某剑、陈根深、邵某彪、李某富、雷思忠、堵培林、徐建中、庞家海、冯成铨、厉龙松、张祖乾、余巧萍、马某发、魏化云、陈书申、刘中甫、杨占久、赵某旺、赵某秀的陈述以及邮政汇款收据、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证书、全国重点创新科技孵化项目申报表、收据、发票证明:本案被告人以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的名义,以帮助被害人进行专利项目孵化为由,骗取其中34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

23、证人苏庆(原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单位名义上是帮专利人联系投资人,让专利人交所谓的评审费,入孵费等费用,实际上根本不给专利人联系投资人,目的就是骗取专利人钱财。其单位的负责人是张总,还有一个叫马某的经理。其刚进公司联系业务时,马某曾亲口对其这些员工讲:“如果专利人问公司的性质,就告诉对方咱们公司是国企。”而且其还听老职员尹某某对客户承诺:“如果客户的评审不能通过的话,就原数退还评审费。”可当其私底下问过尹某某:“真能够给客户退钱吗”尹某某说:“一般都不退。”。

24、证人王某军(原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5月1日之前就进入该单位工作,其单位就是找有专利权人联系,称有能力给他们找投资方或合伙人,然后收取中介费,但实际上并没有给他们联系投资方或合伙人,其单位就没有负责联系投资方或合伙人的部门。其单位负责人是张某甲,下设三个经理分别是马某、周某、向某,周某和向某听马某的。经理下面是主任,也是三个人,分别是邵某、葛某某和不认识的一个人,下面有二、三十名员工。其单位有许多人使用假名,因为有些老业务员外面拉的钱太多了,怕有人来找。

25、证人张艳(国技协[北京]创新实用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系张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国技协[北京]创新实用技术推广中心是张某甲找人办的营业执照,并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登记为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是三十万元,这三十万元都是张某甲出的,并分别用其名字和张刘军的名字存的钱,然后再用此款项作为注册资金。该中心是2006年1月或4月成立的,注册该中心是张某甲的意思。

26、从张某甲办公室起获的通知、确认回执表、工资表证明: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声称在中国国际高某技产业促进会、中国科学院、中国科技孵化协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等部委的指导下,经研究决定,由国科中联创新孵化科技研究院联合中国专利孵化中心共同组织开展2005年度全国重点创新科技孵化项目申报、推荐、投资工作的活动,其中孵化注册费用为人民币1600元,优先孵化费用为人民币2800元,全国孵化费用为人民币3900元,重点孵化费用为人民币8600元,该研究院员工的收入提成是按照专利权人汇款数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提取。

27、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工商登记文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张某甲,注册企业住所为北京市通州区X村,成立时间是2004年8月31日。

28、国技协(北京)创新实用技术推广中心营业执照证明:该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艳,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座168、X房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9日。

29、冻结存款通知书、进账单、银行开户申请书、对账单证明:万寿路邮局内户名为张刘军的存款人民币x.91元,北京市工商银行玉源潭支行内户名为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的存款57.78元,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玉源潭支行内户名为国技协(北京)创新实用技术推广中心的存款(出资人是张艳、张刘军,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25万元、5万元)人民币x元已被冻结。

30、邮政公众自取信箱申请、租赁协议书证明:北京国科中联创新孵化技术研究院在万寿路邮局投递部申请并设立了邮政信箱。

31、被告人周某、葛某某、赵某某、张某辛、王某癸手写的客户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记录的客户名分别是:张菊良、赵某旺、李某国、沈阳龙、陈章泰、张豫新、王某运、邹文祥、甘卫忠、胡中华、曾令仁、徐建中、周某林、谢云辉、林俊杰、张文义、安大勇、姚生浩、张朝有、郭总有、郭新民、段占强、李某彬、王某先、尚勤贵、堵培林、张志坚、温国俊、陆洋、黄坤彪、刘财、许国祥、朱江谓、阴胜元、陶有根、张永林、李某、张科技、蔡国良、祝玉建、管灵书、华国金、温东门、高某太、周某晔;被告人葛某某记录的客户名分别是:杨建林、张宇宏、谷艾章、黄德坤、黄晋华、陈跃进、陆天舟、吴一平、李某清、游来义、杜有冬、曾火伟、蒋建东、周某经、雷思忠、郑志江、邱永忠、黄德盛、范绿萍、严家炳、李某禄、周某霖、张军华、谢树国、那木太苏荣、黄海静、史培成、唐和平;被告人赵某某记录的客户中包含有熊雄、芦佃朝、李某臣等被害人的名字;被告人张丽涓记录的客户中包含有龚永模、伍沅、秦煜生、姜亦迎、郭孟垤等被害人的名字;被告人王某癸记录的客户包含有罗治云、孙伯华、童未来、张翔洲。

32、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证明:编号为0419-01“方正”牌计算机硬盘D区中国科中联研究院网站路径下存有与案件有关的网站备份文件;编号为0149-X组装电脑的硬盘D区“张某甲资料”路径下存有与员工业绩有关的word文档18个。

33、身份材料证明:张某甲等21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4、到案经过证明:张某甲等21名被告人于2006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电脑2台、存折1个、银行对账单10页、印章10枚、营业执照1个、农业银行存折2个。

36、起赃经过证明:2006年6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时,当场从张某甲随身物品及办公桌内起获户名分别为张艳和张刘军的农业银行存折2个,户名为张刘军的邮政储蓄存折1个,及台式电脑1台,各种公司印章10枚、工商营业执照执照1个。

37、关于张刘军身份情况调查的办案说明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按照张刘军的住址先后在2006年9月至11月间发函通知张刘军来局或来函说明情况,但均未回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乙、周某、邵某、向某、葛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甲、马某乙、周某、邵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向某诈骗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葛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诈骗数额巨大;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李某某、王某癸、高某某、马某某诈骗数额较大。法院认定的犯罪总数额为人民币x元。张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邵某、向某、葛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周某相对于邵某作用较大,邵某相对于向某作用较大。葛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参与犯罪的数额不同,并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赔情况。故依法对周某、邵某、向某、葛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减轻处罚;依法对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从轻处罚。葛某某、王某癸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酌予从轻处罚。王某丁、李某某、李某己、方海营、王某壬、高某某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方海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乙、向某、周某、邵某、葛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李某某、王某癸、高某某、马某某共同退赔本案三百四十六名被害人人民币一百八十万五千一百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一百八十万五千一百元,发还对象为本案三百四十六名被害人(发还清单附后);被告人马某乙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二百元,被告人周某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五百八十元,被告人邵某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五百八十元,被告人向某退赔数额为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八百一十元,被告人葛某某退赔数额为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被告人尹某某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九万七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赔数额为人民币八万五千四百二十元,被告人王某丙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五万二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人王某丁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三万七千六百六十元,被告人张某戊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元,被告人廖XX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八十元,被告人李某己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九十元,被告人李某庚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元,被告人张某辛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元,被告人方海营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人王某壬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六十元,被告人王某癸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九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数额为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元,被告人高某某退赔数额为人民币六千四百四十元,被告人马某某退赔数额为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元(发还清单附后);冻结的赃款四十六万零五百八十三元六角九分作为退赔款折抵上述款项,按受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元,按受损失比例发还被告人葛某某所涉及的被害人,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元,按受损失比例发还被告人张某辛所涉及的被害人。在案扣押的方正显示器一台、键盘一副、电脑主机二台、BENQ显示器一台、印章十枚、营业执照副本一个、本十二个予以没收。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有揭发王某军诈骗行为的立功情节。

马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向某不是X室部门经理,原判量刑过重。

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X室业务主管,原判量刑过重。

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部分业务的前期费用不是他收取的,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甲、马某乙、邵某、赵某某、向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某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甲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张某甲编造其个人独资企业受中国科学院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与中国专利孵化中心联合开展全国孵化项目的申报、推荐、投资活动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给付大量资金加以占有、使用,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张某甲的无罪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甲提出的其有揭发王某军诈骗行为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不属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马某乙所提其不是主犯、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向某不是X室部门经理、邵某所提其不是X室业务主管、赵某某所提部分业务的前期费用不是他收取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马某乙系主犯、向某系X室部门经理、邵某系X室业务主管、赵某某的犯罪数额为8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根据马某乙、向某、邵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四人分别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马某乙、向某、邵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马某乙、邵某、向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葛某某、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甲、马某乙、周某、邵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向某诈骗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葛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诈骗数额巨大;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李某某、王某癸、高某某、马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张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邵某、向某、葛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考虑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退赔情况,对周某、邵某、向某、葛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丙依法减轻处罚;对王某丁、张某戊、廖XX、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方海营、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葛某某、王某癸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酌予从轻处罚。王某丁、李某某、李某己、方海营、王某壬、高某某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马某乙、周某、向某、邵某、葛某某、尹某某、王某丁、赵某某、李某某、李某己、王某丙、方海营、李某庚、高某某、张某辛、王某壬、马某某、张某戊、王某癸、廖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马某乙、向某、邵某、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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