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翟a与被告文a、上海A事务所(以下简称A事务所)普通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X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事务所,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弄××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路××号(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文a,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a与被告文a、上海A事务所(以下简称A事务所)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a及其委托代理人宋a,被告文a及被告A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文a、被告文a和被告A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a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文a签订《关于成立A事务所的合伙协议》,该事务所经主管机关批准,于2009年3月正式成立。2009年8月,被告文a拟出国学习,由于事务所只有两个合伙人,因此被告文a应召开合伙人会议与原告共同确定其出国期间事务所的管理事宜,但被告文a没有向原告交代任何事务所管理方面的事项,并将事务所的印章、营业执照、发票、业务资料、各种证书证件等重要资料隐匿,然后不辞而别,导致事务所基本陷入瘫痪状态,原告完全无法继续开展业务。被告文a在出国近三个月时突然回国,并趁原告不在,于2009年11月27日将事务所从原址搬迁。原告误以为事务所被盗,向公安部门报警。原告至今不知事务所搬至何处。此后,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告文a提供出一份《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上面有被告文a和其他不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事务所业务章。原告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上述《特别管理办法》里涉及的内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决定,被告文a擅自制定的该《特别管理办法》应属无效。另外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了解合伙企业相关经营信息,但被告文a不给原告任何知情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伙人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a制作的《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无效;2、被告文a擅自将A事务所地址搬迁的决定违法;3、被告文a向原告告知A事务所搬迁后的新地址;4、两被告向原告出示2009年事务所的会计报表;5、两被告向原告出示2009年至2010年度事务所会计帐册及原始凭证;6、两被告向原告出示2009年至2010年度承接的全部业务项目明细、收费清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文a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成立A事务所,对事务所的各类规则作了约定;

2、2009年8月19日的《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1份,证明这份管理办法被告文a背着原告私下制作,由于该办法的形成违反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约定,应属无效;

3、2009年11月27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文a回国后擅自将A事务所办公场所和设施搬离,原告起初以为事务所遭窃,所以报案。

被告文a、A事务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的内容属于事务所日常管理范围,不是基本制度,这个管理办法在原告提出解散事务所后,被告文a受委派出国学习这样一个特殊时期制定,有时效性;2、事务所被迫搬迁,责任在于原告,搬迁当天原告在事务所现场,上午开会全所人员均知道事务所搬迁的事;3、原告已被除名,无权知晓事务所搬迁后的新地址;4、对于诉请4至6,原告自2009年9月起从未将其经营活动和相关收费清单向事务所报告,被告没有办法公布全部资料;原告在2009年底有对事务所客户进行骚扰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要求查阅有不正当的目的;根据合伙协议第58条规定,合伙人应向主任会计师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没有提过申请,不符合约定,诉请不能成立。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10年2月10日的会议通知、同年2月11日的快递详情单和拒收退件,同年2月24日的会议决议、同年2月25日的快递详情单和拒收退件X组,证明原告已被除名的事实;

2、公章使用登记表、关于B公司验资业务的情况说明、银行询证函等X组,证明用章时间在2009年11月19日的客户是原告的客户;

3、2009年8月18日原告的解散合伙申请1份,证明当时原告提出散伙,被告不同意,但同意原告退伙,当时被告文a给原告看过书写意见后把文件取回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特殊时期的日常管理,2009年8月18日原告提出解散事务所,对执行合伙人来说制定办法实属无奈;3、对证据3,被告文a事后才知道原告报警的事,原告对干扰事务所正常运行以致事务所被迫搬家,搬家时全体员工都在,只有原告未参加,目前事务所在正常运转。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认为邮件内容不知情,原告外出不在家,家中老人为了安全没有开门签收;事务所召开会议应该在事务所地址召开,被告故意隐瞒地址和经营状况,在没有召开会议的情况下决定将原告除名是违法的,无效的;2、对证据2,认为这个客户曾是原告的客户,项目做了一半,因无法盖到A事务所章,后来转到其他事务所做了;3、对证据3,认为前面部分是原告写的,但后来的内容原告一直没有看到。

诉讼中,应被告申请,证人钟a到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1、2010年2月24日被告文a通知证人到律师事务所,说原告也过来开会,当时等了大约一个小时,原告没有到会,就决议将原告除名,证人在决议上签了名;2、2009年12月27日文a回国后召集全所开会,原告来了以后,文a让原告撤销将文a除名的文件,当时原告不同意签字;文a当时进不了自己办公室,报了警,把玻璃砸开才进去;文a说开完会后事务所搬家,所有员工都搬过去了;3、《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证人是知道的,是文a出国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告没有通过证人盖过章,原告申请用章,证人当时跟原告说只要文a同意就可以盖章。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原告认为证人是通过文a介绍到A事务所工作的,作为员工为被告作证,证言效力是不被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文a和翟a签订《关于成立上海A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事务所设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文a为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第十五条约定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为文a货币出资6万元,占60%,翟a货币出资4万元,占40%,合计10万元;第三十二条约定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第四十条约定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事务所基本管理制度及业务标准、程序等;第四十三条约定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临时会议召开十日前(如合同人无异议,可以提前召开)会议召集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第五十二条约定主任会计师的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等;第五十六条约定合伙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查阅事务所账簿、合伙人会议记录,了解事务所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获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对外报告资料等;第五十八条约定合伙人行使其权利时,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或事务所的程序、方式进行。合伙人在行使第五十六条查阅事务所账簿等权利时,应当向主任会计师提出书面申请,当有证据表明相关合伙将不正当使用事务所的相关信息,或将会损害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时,主任会计师有权予以拒绝,但需要书面说明理由,否则必须同意。

2009年3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向A事务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文a,主要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弄××号。

2009年8月18日,翟a向文a书面提出:“由于合伙人之间没有诚意合作下去,现提出散伙。”当时文a并未同意。

2009年8月19日,A事务所形成“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该办法对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文a在英国考察学习期间事务所印章管理、报告管理、财务及行政管理等事项作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财务专用章由邰a负责、法人章和公章由老吴负责、文a的注册会计师章由代a负责、其他未提及的印章由原保管人负责,所有印章的使用均需做好记录。该办法由事务所成员文a、邰a、钟a、刘a和代a签字,翟a未签字。在文a出国考察期间,在印章使用登记表上有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记录。

在文a出国考察期间,翟a于2009年9月15日发电子邮件通知文a于2009年9月18日到A事务所的会议室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2009年9月18日翟a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文a予以除名处理。该会议纪要由翟a一人签名。同日,翟a将该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文a。

文a回国后,于2009年11月27日在上海A事务所的会议室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文a和翟a参加会议,邰a、钟a、刘a和代a列席会议,邰a作会议记录,会议作出关于撤销2009年9月18日翟a擅自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的决议。文a和列席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翟a未签字。当日,文a通知全体员工A事务所搬迁新址,但未通知翟a。当日下午,翟a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报警称,当日11点50分,翟a到上海市X路××弄××号××室A事务所,用钥匙打开环形锁进入公司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里面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兄弟牌打印传真复印一体机、二个铁皮柜、一只保险箱没有了。铁皮箱和保险柜里面都是客户资料和公司的文件材料。后翟a打电话给A事务所员工,得知当日文a与员工一起将A事务所的物品搬家了。

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翟a持A事务所老公章以A事务所名义向文a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文a归还A事务所公章、银行印鉴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等公司经营资料;赔偿私藏事务所文件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139,532元。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以(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以(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2月1日,翟a持A事务所老公章以A事务所名义向文a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文a返还A事务所各项服务费150,499.30元。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以(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在上述两案诉讼期间,文a于2010年2月11日向翟a住址寄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通知内容为定于2010年2月24日上午九点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号××室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会议为期一个小时,会议内容审议将合伙人翟a除名一事。该邮件于2010年2月12日遭拒收退回。在该案2010年2月23日庭审中,文a代理人问翟a,文a使用手机短信、邮件通知翟a于2010年2月24日到上海市闵行区X路××号××室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是否知晓翟a回答文a已被除名,文a要开会与翟a无关。2010年2月24日,文a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翟a未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翟a除名。出席会议的有文a和A事务所员工钟a。2010年2月25日,文a向翟a住址寄出会议决议,该邮件于2010年2月27日遭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翟a和被告文a签订的《关于成立上海A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文a于2010年2月24日对翟a作出的除名决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A事务所只有两个合伙人,即文a和翟a。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翟a已经诉诸法院,在法院未作出处理前,文a在案外要求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该会议内容与翟a的诉讼主张相悖,翟a不参加有一定的合理性。文a单方作出的除名决议与之前翟a单方作出的除名决议无异,均属无效。故翟a仍是A事务所的合伙人,享有合伙权利。

对于原告的第1项要求判令被告文a制作的《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主任会计师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文a作为A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执行合伙事务,有权对其出国考察期间事务所的管理作出安排;其次,该《特别管理办法》由全体员工签字,并且在文a出国考察期间得以执行,并未影响A事务所的日常运作;再次,该《特别管理办法》是临时性文件,在文a回国后已经失效,原告要求确认该文件无效没有现实意义。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2项要求判令被告文a擅自将A事务所地址搬迁的决定违法的诉请,本院认为,诚然,执行事务合伙人文a在未通知翟a的情况下对A事务所迁址的行为欠妥。但从文a出国考察前后翟a的一系列行为看,翟a的言行已经对A事务所的日常经营活动造成了负面影响,文a在无法与翟a通过正常方式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只得采取先搬迁,后告知的变通办法,实属无奈之举。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3项要求判令被告文a向原告告知A事务所搬迁后的新地址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以通过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询问等方式进行了解。

对于原告的第4项至第6项要求被告出示2009年事务所的会计报表、2009年至2010年度事务所会计帐册及原始凭证及2009年至2010年度事务所承接的全部业务项目明细、收费清单等资料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依法享有知情权,但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行使查阅会计帐簿等权利应当首先向主任会计师提出书面申请,现原告在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违反合伙协议对查阅程序的规定;其次,合伙人应当合理使用了解到的合伙企业相关信息,不得利用这些信息损害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承认其曾经的客户项目做了一半,后来转到其他事务所去做了,有违反竞业禁止之嫌,而原告也未能就其要求查阅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这几项诉请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a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翟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