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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扬中市,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赤诚池浴室职工,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10年6月4日下午,在(略),采用翻爬窗户的方法潜入该浴室X号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洪某某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人民币8,8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毛某某由其亲友帮助退赔给被害人洪某某剩余赃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有关照片,相关的工作情况记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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