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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骆泽起,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安装公司的职工,其于1997年4月退休。2001年至2004年间,原告刘某某先后五次到被告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报销医药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经被告安装公司下属卫生所审核确认符合公费劳保报销范围后,由原告刘某某将票据提交退管科报销。2001年12月31日,被告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出具了二份报销费用说明给原告刘某某,内容为:原告刘某某在2001年度内,到建工医院门诊看病支出46元,单据二份;到公司卫生所门诊看病支出2979元,单据七份;46元的费用报销80%为36.80元;2979元报销85%为2532.15元,报销合计2568.95元。原告刘某某在2001年度内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支出3419.10元,单据一份;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看病支出787.40元,单据四份;到上海海枫门诊外购2318.14元,单据四份;3419.10元减去首次自理起付标准760元后报销75%为1994.33元;787.40元报销75%为590.55元;2318.14元报销75%为1738.61元;报销合计4323.49元。该二份报销费用说明上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2002年12月10日,被告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对原告刘某某2002年度报销的医疗费用出具了一份报销费用说明,内容为:原告刘某某在2002年度内到昆明医学院第一、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看病支出848.32元,单据十七份;到建工医院门诊看病支出78元,单据三份;到公司卫生所门诊支出5630.50元,单据二十六份;848.32元减去首次自理起付标准760元后报销75%为66.24元;78元报销80%为62.40元;5630.50元报销85%为4785.93元;报销合计4914.57元。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报销的2003年的医药费,被告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于2004年7月30日、12月2日分别出具了二份医疗费报销说明给原告刘某某。被告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于2004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2003年度原告刘某某到公司卫生所门诊看病支出2634.70元,单据二十份,减去首次自理起付标准760元后报销85%为1593.50元。2004年12月2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原告刘某某到上海某医院门诊看病支出313.50元,单据六份;到公司卫生所门诊支出2621.50元,单据一份;313.50元减去自理挂号费及其他费16.50元后报销75%为222.75元;2621.50元报销85%为2228.28元;报销合计2451.03元。以上报销说明均无被告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安装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2004年1月7日、7月21日分别出具给其退休职工邢步洲、石志明三份关于医疗费用报销的说明,说明的内容与出具给原告刘某某的说明格式相同、内容类似,均明确了报销人到何处门诊或住院、支出了多少医药费用、单据有几份及报销的标准、报销合计多少金额的内容,被告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出具给邢步洲、石志明的报销费用说明也无退管科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2006年1月19日,被告安装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医药费2220.06元。

2006年6月7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安装公司一直未支付医药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装公司偿还欠其的医药费x.48元。2006年6月20日,被告安装公司以职工反映原告刘某某违规报销医药费为由,对原告刘某某未参加医疗保险以前的2002年、2003年公司离退休人员在退管科所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情况进行检查、核实,被告安装公司下设财务审计部向被告安装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刘某某2002年有二十六份购药发票合计金额为5630.50元、2003年有十三张发票合计金额2621.50元属于自行在药店购药,不符合公司文件规定的报销条件,退管科财务人员当时没有给予报销是正确的,应按公司文件规定执行作出不予报销的处理。2006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06年11月6日,经一审法院院长提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另查明,1997年3月25日,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云建总[97]X号文件发文要求下属公司、部门执行《云南建工集团医疗卫生工作统一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医药费用的报销必须坚持卫生所先审核的制度,由退管会负责开支医药费的单位,报销时也必须执行由卫生所长预审的制度。被告安装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2003年1月6日、2004年6月16日以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滇安二[2002]通X号、滇安二发[2003]X号、滇安二发[2004]X号文件作出规定:该公司职工2001年、2002年医药费的报销起付标准为每年760元,2003年的起付标准为每年316元,超过起付标准的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对符合国家规定在基本医疗用药划定范围内的,在公司卫生所就医的报销85%;在建工医院就医的报销80%,在其他医疗单位就医的报销75%。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五份关于医疗费报销的说明是由被告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所出具,这五份说明中写明了原告刘某某到何处门诊或住院、支出了多少医药费用、单据有几份,根据报销的标准,确认了原告刘某某可以报销的金额合计多少,该五份说明中确定的报销标准与被告安装公司提交的其内部关于医药费报销的标准完全吻合。尽管被告安装公司主张该五份报销说明未加盖退管科的印章或由退管科的负责人签字,故而没有债权凭证的效力,但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报销票据已经由被告安装公司收取,并由退管科出具了报销费用的说明,至今为止,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安装公司在原告刘某某起诉前已经向原告刘某某告知过不予报销费用,并且,被告安装公司下设财务审计部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的报告中明确是对“2002年、2003年公司离退休人员在退管科所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情况进行检查、核实”,这一表述明确了退管科已经对原告刘某某2002年、2003年的医药费同意报销,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安装公司对原告刘某某2001年度医疗费及2002年度的部分医疗费的报销内容并无异议,且已经作了部分履行,同时,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由退管科出具给邢步洲、石志明的医疗费报销说明亦是采用了与原告刘某某完全相同的做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对同意职工医药费报销的审核确认是采用了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医疗费报销说明的方式。财务上有关费用的报销,一般情况是在收取报销人有关票据后即应支付给报销人相应的款项,被告安装公司因不能当即向报销人支付相应的报销款项,而报销人的票据又由被告安装公司收取,为证明报销人所享有的权利,采取了出具给报销人应予报销的费用说明的方式,故被告安装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报销费用说明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可以证明被告安装公司同意为原告刘某某报销相应医药费用的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凭证载明应当报销的医药费用为x.54元,扣除被告安装公司已经支付的2220.06元,被告安装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刘某某x.48元,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x.48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属退管科出具的五份报销说明构成债权关系,但该报销说明是被上诉人以欺骗和弄虚作假的方式所获得,其实质是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国有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得以侵占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财产的方式来取得财产所有权,故被上诉人主张的非法财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省建行昆明正义路支行的“说明”及“中间批量业务交易清单”,明确说明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是医疗费,而不是代发工资,被上诉人认可的其于2006年1月19日收到的医药费2220.06元也是上诉人以同样的方式支付的,而且,众所周知,被上诉人作为进入社保的退休职工,其工资和医药费都是由社保发放,而不是由上诉人发放,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使用违规购药发票报销医药费,已经在原一审庭审时将该部分39张发票原件提交法院,通过该39张发票载明的内容和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2年、2003年的报销医药费中弄虚作假,通过补处方替换票据的形式,将39张发票的内容替换成医务室出具的大处方,其药品名称、数量和金额完全一致,故被上诉人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骗取报销医药费的行为,已经侵占了国家财产。3、按照上诉人的文件规定,职工自行在药店购药是不能报销的,但被上诉人为了避开审查而通过医务室和退管科有关人员作假,以表面上和形式上的合法,获取实质上的非法收入,一审法院却只强调被上诉人报销手续上的合法,无异于鼓励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收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护国有资产不被非法侵占。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安装公司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报销本案所涉的医药费及其数额。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安装公司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报销本案所涉的医药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据以主张上诉人安装公司为其报销医药费的核心基础依据是上诉人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出具的五份报销费用说明,而上诉人安装公司对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是由其下属退管科出具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表明其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持有的2002年12月10日的报销费用说明中的第三笔5630.50元(单据26份)和2004年12月2日的报销费用说明中的第二笔2621.50元(单据一份)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费用是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补处方替换票据的方式骗取报销医药费的结果。通过对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的内容和取得方式,以及上诉人安装公司对其退休职工报销医药费的流程规定制度,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装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明显具有债权凭证的特征和性质,理由有三:

一是从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载明的内容进行审查,清晰、具体的表明了被上诉人刘某某到何处门诊或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数额和单据数量、能够报销的标准和数额,这些内容足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刘某某能够享有的债权来源和数量,由此可见,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明显具有债权凭证的特征;

二是从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的取得方式进行审查,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是由上诉人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出具,现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持有,且被上诉人刘某某欲报销的医药费发票现也由上诉人安装公司持有,而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其他退休人员亦是以持有退管科出具的报销费用说明的方式向上诉人安装公司获得实际报销费用,由此可见,当上诉人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出具的报销费用说明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持有时,该报销费用说明明显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

三是从上诉人安装公司对其退休职工报销医药费的流程规定制度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安装公司制定实施的相关医药费报销制度规定,特别是上诉人安装公司明确陈述认可的退休职工报销医药费的流程,即:欲报销医药费的退休职工先将其持有的医药费发票交由上诉人安装公司下属卫生所按照其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然后交由上诉人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根据其公司相关规定和卫生所的审核结果确定是否同意报销,如退管科同意报销,则由退管科出具报销费用说明交由欲报销费用的退休职工,退休职工则可持凭该报销费用说明向上诉人安装公司实际报销、领取医药费,由此可见,当被上诉人刘某某持有上诉人安装公司下属退管科出具的报销费用说明,而上诉人安装公司持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医药费发票时,足以表明上诉人安装公司下属的卫生所和退管科已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欲报销的医药费发票进行了相应的审核、确定,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就是上诉人安装公司确定、认可被上诉人刘某某报销医药费数额的有效债权凭证。

因此,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均是上诉人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设立和固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依据,当被上诉人刘某某持有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时,被上诉人刘某某就据此享有向上诉人安装公司主张债权请求权的权利,上诉人安装公司则据此负有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履行债务给付的义务,进而,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安装公司按照报销费用说明履行医药费报销给付义务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安装公司提出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中的两笔费用是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补处方替换票据的方式骗取报销医药费的结果,由于上诉人安装公司并未能就此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特别是按照上诉人安装公司规定的退休职工报销医药费的流程,对退休职工报销的医药费发票的审查、核准是上诉人安装公司下属卫生所和退管科的权利和职责,也就是说当上诉人安装公司下属的卫生所和退管科发现、确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报销的医药费发票不符合相关报销制度规定,就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报销费用说明,报销费用说明的出具行为已经表明上诉人安装公司完成了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报销医药费的发票内容、报销数额的审查和确定,现上诉人安装公司又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是通过补处方替换票据的方式骗取报销医药费,明显与其退休职工医药费的报销流程相悖,不足以抗辩被上诉人刘某某持有的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的债权凭证效力,因此,上诉人安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安装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报销医药费的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持有的该五份报销费用说明载明的应报销金额为x.54元,现双方共同确认上诉人安装公司已经于2006年1月19日实际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付了2220.06元,故上诉人安装公司还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付x.48元,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安装公司给付报销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安装公司提出其还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付过医药费6600元(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给付3000元和2006年12月15日给付3600元),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出具的“说明”及其后随附的“中间批量业务交易清单”,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两笔款是上诉人安装公司向其补发的工资。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而在银行出具的该三份说明及所附清单中,列明的款项名目是“代发工资”,尽管在该银行说明中亦明确该“代发工资”的用途是医药费,但并无该银行说明中载明的上诉人安装公司交付给银行的转账支票,以直接说明款项的用途,故上诉人安装公司提出该两笔款项就是其给付的报销医药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进而,对上诉人安装公司要求用该两笔款项抵扣其应付被上诉人刘某某报销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以及上诉人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将该款给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等事宜,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装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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