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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杨某、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丰园大厦X层。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支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杨某、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的医药费568元、法医鉴定费360元、误工费3430元、后期治疗费3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669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的车费200元、病历查阅费22元、复印费29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日,被告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已达醉酒)驾驶云x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某线由嵩阳镇往杨某方向行驶,21时25分行至杨某线K7+500M处时,车前轮与在前方同向靠边行驶的原告彭某某骑的无号牌“永久”牌载重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彭某某及乘员张某某受伤,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嵩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彭某某经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裂纹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1879.40元。原告张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侧第五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及门诊等费用合计1830.49元。以上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费用已由被告杨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彭某某在大众诊所开支医药费568元,张某某在大众诊所开支医药费598元,均无正式医药费单据。原告彭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07昆中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书评估其后期医疗费为3400元。开支评估费360元。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07)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开支鉴定评估费用720元,支出放射等费用71元。该事故于2007年6月29日经嵩明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另查明:被告骆某某系云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云x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投保,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00元。被告杨某在被告骆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云x号二轮摩托车从杨某永胜汽车修理厂骑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及保险费发票51.50元,病历查阅费收据22元,复印费收据2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可见,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已达醉酒)驾驶云x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在前方同向靠边行驶的原告彭某某骑的无号牌“永久”牌载重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彭某某及乘员张某某受伤,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嵩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彭某某在大众诊所开支医药费568元,张某某在大众诊所开支医药费598元,因其提供的付款证明及处方笺系乡村私人诊所,无医院的相关证明及正式医疗费单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43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认定7天,参照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每天认定37元,合计259元。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105元(7天×15元)。原告彭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400元,因其有鉴定评估结论,虽被告杨某对此有异议,但庭审后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评估,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鉴定费360元,因其有鉴定评估结论及费用收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43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认定6天,参照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每天认定37元,合计222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O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00O元,因其有鉴定评估结论,虽被告杨某对此有异议,但庭审后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评估,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鉴定评估费720元,放射等费用71元,因其有鉴定评估结论及费用收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O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O0元。两原告主张的病历查阅费22元、复印费29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00元,因两原告此次损伤未达伤残,其损伤程度不严重,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产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主骆某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被告杨某骑走,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骆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某已支付的两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两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8000元;二、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两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中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合计327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杨某不是交强险范畴内的被保险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作为两受害人的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在县医院的相关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不发生由上诉人垫付的情况;作为两受害人的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从县医院出院后自行到大众诊所就医的费用不属于抢救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不服一审判决,但因无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

被上诉人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证事实,被上诉人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已达醉酒)驾驶云x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在前方同向靠边行驶的被上诉人彭某某骑的无号牌“永久”牌载重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被上诉人彭某某及乘员张某某受伤,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嵩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不负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嵩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作出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不负责任并无不妥。另,因被上诉人骆某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被上诉人杨某骑走,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骆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杨某驾驶的属被上诉人骆某某所有的云x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则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3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共为8327元,其中8000元应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其余的327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赔偿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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