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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羊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羊居民小组。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袁某某,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合江县佛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砖瓦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羊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羊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李某某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x.23元的30%,即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刘某某承包建盖被告郭某某所使用的位于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居委会大羊居民小组的围墙,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用钢筋吊砂灰时钢筋碰到围墙顶端的高压线上,致使被告李某某被电击伤。2006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大羊居民小组、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赔偿其损失,经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由被告郭某某、大羊居民小组及原告刘某某各自赔偿被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44元,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x.48元,扣除原告刘某某已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的x.23元,原告刘某某还应赔偿被告李某某x.21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大羊居民小组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判决,由被告郭某某、大羊居民小组、原告刘某某各自赔偿被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44元,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x.48元。但该判决以被告李某某所提的诉请中并未包括医疗费及生活费为由,未对原告刘某某已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的x.23元进行扣减,两审判决中均确认了对于被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某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则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其在被告李某某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其为被告李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的70%共x元的请求,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x.23元应予以扣除,且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认可了被告李某某确实收到原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x.23元,故原告刘某某诉请以其垫付费用x.23元为基数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大羊居民小组上诉后,在两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均认定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大羊居民小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各是30%,被告李某某承担10%,在中院判决中因被告李某某未主张原告垫付x.23元,没有在二审中扣减,但被告李某某已确认收到原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x.23元,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其垫付费用除去其应承担的30%即8466元后余下70%费用的请求应依据两审法院认定的3:3:1的比例退还原告。另,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原告刘某某支付其在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及护理费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李某某可另行依法行使其权利。据此,判决: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已垫付费用x.23元的30%即8467元;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居委会大羊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已垫付费用x.23元的30%即8467元;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已垫付费用x.23元的10%即282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羊居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后,并没有直接取得债权代位权,(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也未赋予被上诉人刘某某代位权。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不是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和生活费的赔偿义务人,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只能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权利,其起诉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没有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中仅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30%责任的范围是医疗费和生活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所以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对医疗费和生活费只承担3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和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也没有法律根据。所以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费用中生活及生活用品费、车费、出院后的门诊费、护理费等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一审对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费用全部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本案源于被上诉人李某某诉本案其他当事人及云南电网昆明供电局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案二审生效判决确定了被上诉人刘某某、郭某某和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所以本案也应按此比例分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诉请的费用均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刘某某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雇主,其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生活费是应该的,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郭某某分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是否应当根据(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后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经(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处理。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该案中未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提起诉讼,所以前述生效判决未处理此部分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诉请其他当事人分担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即是对其先前已赔偿的费用行使追偿权,而非对人身损害主张赔偿费,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被上诉人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系因前案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而产生,而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及被上诉人刘某某、郭某某分别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自己有10%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及被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垫付的损失费用,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刘某某先垫付了该费用后,与其他赔偿义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取得代位权,不是适格原告,其不应分担该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费用数额,被上诉人刘某某垫付的费用中,其到医院看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费300元、生活及生活用品费1413.6元不是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费用,且前案中已认定了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李某某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共2200元,与前案认定的后期治疗费重复;被上诉人刘某某找人护理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1000元,与前案认定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重复,所以被上诉人刘某某垫付的以上4913.6元不属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法定的损失范围,不应由本案其他当事人分担,本院对以上费用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称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费用不应全部予以认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垫付的费用中,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损失为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x.63元。一审判决对费用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故上诉人大羊居民小组和被上诉人郭某某分别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6993元(x.63元×30%);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2331元(x.63元×1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羊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6993元;

三、由被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6993元;

四、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2331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86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羊居民小组和被上诉人郭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07.4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9.2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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