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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某

时间:2008-01-31  当事人: 郭某   法官:法官張澤祐、法官楊振權、法官袁家寧   文号:CACC181/2007

CACC18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8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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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郭某(KWOKKIN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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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宣判日期:2008年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在本聆訊總結時,本庭頒發命令批准申請人針對刑期之上訴許可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就上訴人的個別控罪的判刑,本庭命令維持不變,即是說:就第一項搶劫控罪,量刑基準為5年,因上訴人認罪,減為3年4個月;就第二項搶劫控罪,量刑基準為5年3個月,因上訴人認罪,減至3年6個月;就第三項搶劫控罪,量刑基準為6年,因上訴人認罪,減至4年;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而就第四項搶劫控罪,亦以6年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減至4年。但本庭命令就第四項控罪,則以其中兩年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將原判法官所判的總刑期由8年減至6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2.上訴人被控4項搶劫罪,在裁判法院承認控罪後,交予高等法院原訟庭判刑。

3.該4項搶劫罪發生於2006年11月份的3個星期內。由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止,上訴人4次於凌晨時份進入4間位於西區的便利店行劫。四次行劫手法相若,即上訴人戴上絲襪後,用菜刀指嚇當值職員,然後從收銀機中搶去現金。四次行劫所得金額共$8,000餘元。最後一次行劫時,上訴人在逃走時在店鋪外被警察截停,經過一番糾纏後,上訴人被制服及拘捕。

4.上訴人承認全部控罪。代表他的律師向原判法官張慧玲求情時指出上訴人犯案時25歲,從沒有刑事紀錄,而當時已失業了一年多。

5.張法官經考慮茆廣生[1981]HKLR610一案的量刑指引後,就第一項控罪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而減至3年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以5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而減至3年6個月;就第三項控罪,以6年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而減至4年;而就第四項控罪,亦以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而減至4年。法官判刑時頒令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就第四項控罪其4年刑期則全部與第三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亦即是說上訴人需服的總刑期為8年。

6.代表上訴人的陳銚明大律師向本庭指出,經認罪後被判總刑期8年監禁是明顯過重及過份嚴苛。雖然上訴人一共犯了4項控罪,但全部劫案規模都不大,上訴人是單獨行事,而雖然行劫時持著菜刀,但他其實從沒有傷害店內的職員亦沒有將他們綑綁,而上訴人犯案前是沒有刑事紀錄的。

7.本庭認為張法官就個別控罪的判刑完全正確,但本庭認為在以上情況下進行的案件,若在認罪情況下仍判8年監禁,看來是太嚴峻及與其他比較更嚴重的案件刑期有不相稱(見女皇訴曾偉興[譯音]CACC83/1993一案,上訴法庭就一名於6個月內干犯7項行劫罪的犯人,經審訊後,判監禁10年的刑期)。本庭認為在上訴人認罪的情況下,總刑期應由8年減至6年,因此作出以上第一段所述的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廣榮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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