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冷某某诉高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02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世达实业总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廊坊维德兴业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冷某某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冷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高某于2007年7月3日在北京市天桥公安派出所办公厅内对冷某某施暴殴打,使其多处受伤,高某当场被民警制伏。高某行为恶劣,要求高某赔偿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2921.34元、医疗陪护费608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及精神赔偿2000元、住宿费638元,诉讼费由高某承担。

高某辩称:冷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此事起因是由冷某某引起的,冷某某也有过错。冷某某的医疗费不是这么多,我只认可当日看病的医药费单据,冷某某受的伤也没有这么严重,不同意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冷某某、高某因故发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高某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冷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对此,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冷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药费,冷某某提交的友谊医院就诊费用的票据中,高某对事发当天发生费用的票据予以认可,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冷某某提交的事发当天以外的票据中,其中2007年7月6日的票据中诊断病情为鼻咽炎,对此部分的医疗费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物的费用,因冷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购买外购药的证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药物与高某侵害所致伤情有关,对冷某某要求高某赔偿的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挂号费,由于冷某某2007年7月6日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中显示,其所就诊科室为耳鼻喉科门诊;另有15元的挂号费单据显示日期系2007年7月3日之前发生,对于冷某某主张的该部分挂号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冷某某要求高某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诊疗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冷某某的误工损失,对冷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用于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冷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属于就医时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情判定冷某某的交通费损失。关于后续医疗费,因冷某某未提供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或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明,对冷某某要求高某赔偿其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陪护费、营养费,因冷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明,对冷某某要求高某赔偿其医疗陪护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依相关诊断证明,冷某某所受伤害后果并非严重,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7年12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冷某某医疗费一千五百七十元五角四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冷某某交通费一百七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冷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高某应当赔偿冷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令高某赔偿经济损失9700余元。高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9时40分许,在宣武区X街X号天桥派出所大厅内,冷某某与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高某将冷某某头部及手部打伤。后高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冷某某的伤情经北京友谊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右顶),左手指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冷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冷某某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友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819.34元、挂号费单据71元(其中15元的挂号费单据系2007年7月3日之前发生)、外购药发票32.1元,高某只认可冷某某事发当日看病的医疗费票据;对冷某某提交的挂号费单据及外购药发票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冷某某另主张发生交通费680元,并向法院提交火车票6张、出租车票4张、地铁票11张(其中2张票号相连)、公交车票22张(其中9张票号相连),高某认为冷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冷某某另主张因伤造成其误工损失2880元,冷某某仅提交了张家口市世达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冷某某税后日工资144元,但未提供诊疗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冷某某要求高某赔偿其后续医疗费、医疗陪护费、营养费、住宿费,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冷某某提供购物小票底联3张,但其上只显示实收金额,不能证明此笔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

在本院审理期间,冷某某提交张颖、王元泽的证明,张颖证明“冷某某在北京被高某打伤医治期间顾用(应为“雇佣”)我陪同治疗4天,每天152元共计608元,张颖2007年7月18日”。王元泽证明“兹有冷某某同志被高某打伤,在京医治期间,住我家11天,其中负担支出住宿费550元,王元泽2007年12月19日”。冷某某以上述2证人证言证实,其受伤后支出陪护费及住宿费,要求高某赔偿。高某不认可上述证明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冷某某提交张家口市世达实业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冷某某为我公司退休后留公司上班,日酬金144元,2007年7月3日在京被高某打伤治疗和参加诉讼共缺勤24天,扣减3456元,2007年12月18日”。高某不认可该证明,认为冷某某的伤没有这么重,是冷某某挑起事情,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治安处罚卷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挂号费单据、门诊病历手册、发票、交通费票据、购物小票底联、张家口市世达实业总公司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冷某某与高某因故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高某未正确处理,将冷某某打伤,导致冷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对此,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冷某某因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冷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冷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医疗费中部分票据支出的费用与本次高某的伤害行为无关,且部分票据出具的时间系在本次伤害事件发生之前,对该部分的支出费用高某不应予以赔偿。对于冷某某要求高某赔偿陪护费、及今后治疗费,因冷某某未能提供医院的医嘱及证明,冷某某要求高某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冷某某要求高某赔偿误工费,虽在本院审理期间,冷某某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损失证明,但冷某某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病休证明,且冷某某亦未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冷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冷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具的陪护费及住宿费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明的真实性,冷某某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陪护的证明,且高某对上述证明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高某赔偿冷某某的医疗费、交通法的数额并无不当。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冷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吕云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