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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GI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EGI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匈牙利共和国布达佩斯伯恩拉克帕特33-34。

法定代表人加诺斯•加多斯,商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北京神州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北京神州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EGI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7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原告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请求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机械的传动装置等商品上,与在先已经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的架子、填料盒(属于机械零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用于水或者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保险附加装置等商品上,与第x号“x”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的架子、填料盒(属于机械零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并转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在第7类用于机械的传动装置等其余商品、第11类用于水、或者是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保险附加装置;用于水,或者是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调节附加装置;供水设施;水分配设施;水加热器(设备);冷却器,以及冷却设施;制冷机;用于液体的冷却设施;烟道;供热设施;加热元件;热交换器(不属于机械的零部件);蓄热器;交流换热器;节气闸;空气制冷机;空气过滤设施;过滤器(属于家庭用途的,或者是工业设施用的部件);燃料节省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X号决定的发文交接单复印件;2、在第7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一的档案复印件;3、在第11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档案复印件;4、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5、原告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商标复审申请书(含补充材料)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形、发音以及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于2004年7月28日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被告以该商标为引证商标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有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20世纪80年代即开始在中国使用申请商标。原告的前身公司参与了大同水电站建设,我公司的商标给中方合作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并在中国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简介及其在世界各地建设的x冷却系统,包括中国大同水电站的情况;2、原告在各国注册“x”商标的情况;3、原告参与建设大同水电站的部分证据材料;4、引证商标三的档案;5、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EGI冷却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章程;6、EGI冷却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翻译件;7、原告与北京GEA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热交换设备供货合同及其翻译件;8、原告与北京GEA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翻译件;9、原告与中国国电签订的设备提供和技术服务合同及其翻译件;1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26/2004期关于引证商标三的国际商标公告。

被告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意见。经审查,引证商标三已经于2004年7月28日被商标局驳回,因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确实存在疏忽之处。基于该事实,申请商标在冷却器,以及冷却设施、制冷机、用于液体的冷却设施、空气制冷机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在2007年6月27日第X号决定作出之时均为有效商标。原告针对上述商标于2007年9月10日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晚于被诉决定作出的日期,被诉决定援引上述两个引证商标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是我委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我委不予采信。综上,第X号决定在第7类商品上作出的部分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在冷却器,以及冷却设施、制冷机、用于液体的冷却设施、空气制冷机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所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9系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与被诉决定没有关联性;证据1-3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10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后送达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以及证据3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档案能够证明该商标的基本情况。证据3中引证商标三的档案仅仅能够证明该商标申请的基本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商标局驳回的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申请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4、10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三目前的法律状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9系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12月2日,原告就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该商标由x和x两个外文单词组成。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7类用于机械的传动装置、机床的架子、填料盒(属于机械零部件)等商品,以及第11类用于水、或者是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保险附加装置;用于水,或者是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调节附加装置;供水设施;水分配设施;水加热器(设备);冷却器,以及冷却设施;制冷机;用于液体的冷却设施;烟道;供热设施;加热元件;热交换器(不属于机械的零部件);蓄热器;交流换热器;节气闸;空气制冷机;空气过滤设施;过滤器(属于家庭用途的,或者是工业设施用的部件);燃料节省器商品。

2003年11月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也类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驳回通知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原告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类似为由,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申请商标含义可以理解为x系统,其显著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均为“x”,二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的架子、填料盒(属于机械零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用于机械的传动装置等其余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仅相差一种字母,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1类用于水、或者是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保险附加装置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故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了第X号决定,并于同年6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以其于2007年9月7日针对引证商标一、二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亦于同年11月12日受理该申请,且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被撤销,关系到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另查明,引证商标一由外文“x”以及马头的图形构成,马头图形在上,外文文字在下。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是1996年3月4日,核准注册日期是1997年8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用机械(不包括小农具)、马达(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外文“x”构成,核准注册日期为1999年2月23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液体/液体交换柱或者液体/气体交换柱用的填充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用于加热、烹饪、烤制、冲洗以及制冷的家用电器和大型家用电器商品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于2004年7月28日被商标局驳回。

在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到第X号决定的具体时间,故其对原告是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不发表意见,并同意由本院对此问题予以审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审理程序以及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机床的架子、填料盒(属于机械零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的结果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将第X号决定送达给原告,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推定原告于同年7月13日收到该决定。现原告于同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以及被诉决定关于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机床的架子、填料盒(属于机械零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的结果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审查程序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注册在先,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尚未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撤销或注销,被告将其作为引证商标正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有“x”,虽然申请商标还包含有“x”,引证商标一还包含了马图形,但是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上述不同之处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除机床的架子、填料盒(属于机械零部件)之外的用于机械的传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马达(车辆用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其标识商品的提供者相同或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驳回了原告在第7类用于机械的传动装置等商品上对申请商标提出的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其现已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引证商标三在第X号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告将该商标作为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之一,并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在第11类用于水、或者是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保险附加装置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的架子、填料盒(属于机械零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并转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在第7类用于机械的传动装置等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

二、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在第11类用于水、或者是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保险附加装置;用于水,或者是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调节附加装置;供水设施;水分配设施;水加热器(设备);冷却器,以及冷却设施;制冷机;用于液体的冷却设施;烟道;供热设施;加热元件;热交换器(不属于机械的零部件);蓄热器;交流换热器;节气闸;空气制冷机;空气过滤设施;过滤器(用于家庭用途的,或者是工业设施用的部件);燃料节省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EGI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EGI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何某慧

人民陪审员熊婷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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