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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游某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游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某公司、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9月1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某公司证券账户(账户号XX5)内“锦江投资”(证券代码XX)法人股2091股及红利人民币3,481.50元过户至游某所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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