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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X号楼X层B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东,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监。

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接到上级转办的举报件后,于2006年4月20日针对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2004年7月27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予以立案,后经调查,针对三维公司2004年7月27日、8月7日、11月13日3次发布广告的行为一并作出了行政处罚。首先,根据海淀工商分局出示的广告合同及相关证明可以看出,三维公司发布的3期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的关系,系3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另外,根据海淀工商分局当庭出示的证据8可以看出,海淀工商分局是在2006年12月7日发现了三维公司曾于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了2期广告的事实。结合海淀工商分局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其对于三维公司后两次广告发布行为进行初次询问调查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0日。由此可以认定,海淀工商分局发现后两次广告发布行为的时间,从该两次广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已经超出了二年的期限。因此,海淀工商分局针对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这两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显然超过了《处罚法》规定的二年的期限。海淀工商分局对于3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并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针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上诉称,1、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看出,上诉人接到的控告信及相关材料中包含被上诉人2004年7月2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招商广告的材料,控告信中还指出了被上诉人连续发布广告,上诉人依据举报立案调查不可能只发现其中的一期广告而未发现另一期及其他广告。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确切含义是对违法认定过程的描述,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发现另两期广告时超过处罚期限。上诉人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7日、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的广告违法事实相同,应视为同一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的延续,上诉人于该违法行为起始进行调查,没有超过2年的期限,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的广告进行处罚,符合《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被上诉人三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控告信及相关材料,2、举报记录,3、广告监督管理转办函,上述证据证明案件来源;4、立案审批表,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份,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3份,7、首次询问告知书,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份,9、听证告知书2份,10、听证申请书和听证要求书,11、听证通知书2份,12、送达回证7份,13、案审会会议纪要2份,14、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15、证明材料4份、证书、合作协议及有关“彩虹工程”的批复,16、授权委托书3份,17、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18、三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系三维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材料;19、询问笔录4份,20、三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1、网页打印件2页,22、《好财路》杂志广告复印件,23、《参考消息》广告复印件3页,24、广告发布合同,25、广告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26、三维天然码分销合同3份及相关材料,27、听证笔录及材料,28、京工商西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证据证明查处违法事实的依据;29、缓交罚款申请及相关材料,3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1、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三维公司尚未缴纳罚款。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向法院提交《广告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上诉人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发明专利证书,3、商标注册证,4、检验报告两份,5、《中国教育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指南》编委会出具的证明,6、入选证明,7、证书,8、荣誉证书,9、新产品证书,10、创业就业推荐项目证书,11、政府采购论坛荣誉证书,12、消费者购物满意信誉品牌证书,13、相片复印件及相关报道,14、用户使用情况调查表,上述证据证明三维公司的产品是合法的高科技商品,该商品市场潜力巨大,曾被多家媒体报道,用户也很满意。同时,三维公司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及《广告法》第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三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用来证明其产品状况的,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中涉及的广告合法性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评价。经审查,本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8系其作出的5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写明:“海淀工商分局于同年12月7日,与西城工商分局广告科就本案有关情况进行商讨后发现,三维公司还于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2期广告,广告中分别含有“提示:……三个月经营不善者可以退货”、“保证加盟一家成功一家”的内容;海淀工商分局于2006年12月20日约见三维公司就其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广告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海淀工商分局是于2006年12月7日发现三维公司曾于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了2期广告的事实。关于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三维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主要从事三维天然码的软件开发和推广。2006年4月20日,海淀工商分局接到上级交办的举报信件后予以立案,于同年5月12日向三维公司发出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三维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在《参考消息》发布的广告中含有的承诺表示不清楚、不明白;2004年11月在《好财路》杂志发布的广告中及2006年4月在你单位网站的企业简介中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经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罚款x元。该听证会于同年5月30日举行。后海淀工商分局又于2006年12月7日发现了三维公司曾于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了2期广告的事实,并于同年12月20日针对上述两次发布广告行为向三维公司调查核实;2007年3月8日,海淀工商分局再次向三维公司发出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三维公司于2004年11月在《好财路》杂志发布的广告中及2006年4月在你单位网站的企业简介中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你单位在《好财路》杂志发布的广告费用为300元;2004年7月27日、8月7日、11月13日你单位在《参考消息》上发布了3期广告,广告费分别为x元、5000元、5000元(合计x元),广告中对你单位提供服务的允诺表示不清楚、不明白;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x元。该听证会于同年3月30日举行。2007年4月30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三维公司于2006年4月在其网站的企业简介中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2004年7月27日、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了“月利十万谁干谁赚”、“年利百万不是梦”、“月利十万不是梦”3期三维天然码的招商广告,广告费分别为x元、5000元、5000元,合计x元;广告中分别含有“月利十万谁干谁赚、郑重承诺:三个月经营不善者总部退货返款”、“三个月经营不善者可以退货”、“保证加盟一家成功一家”的内容;上述内容均是三维公司对其提供服务的允诺,该允诺表述不清楚、不明白;对“退货”允诺,称只接收与其签订分销合同的分销商的退货,但广告中未具体说明;对于“月利十万谁干谁赚”、“保证加盟一家成功一家”的允诺,在广告中没有同时对能实现其允诺的诸如营销环境、经营策略、经营者的知识结构及其它特定条件等方面的表述;三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已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三维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x元。三维公司对被诉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诉决定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接到上级转办的举报件后,于2006年4月20日针对三维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予以立案,并针对上述违法事实发出听证告知书,且在该告知书中告知三维公司拟对其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8可以看出,海淀工商分局于2006年12月7日发现三维公司存在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了2期广告的行为,于同年12月20日首次针对上述两次广告发布行为进行初次询问调查,并于2007年3月8日再次向三维公司发出听证告知书,且从海淀工商分局出示的广告合同及相关证明可以认定,三维公司发布上述3期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的关系,系3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海淀工商分局发现两次广告发布行为的时间系2006年12月7日,其针对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两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过了《处罚法》规定的二年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海淀工商分局对于3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作出的一并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判令海淀工商分局针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认为三维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的广告违法事实相同,应视为同一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的延续,其处罚未超过二年的期限,符合《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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