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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上海xx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

被告上海xx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xx诉被告上海xx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xx诉称,被告以派遣原告至俄罗斯从事劳务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收取押金计x元,2009年12月底工程完工,原告回国,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押金。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国外工作时参与罢工,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被告系代俄罗斯相关部门收取押金,尚未返还,因此不能退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和同年6月3日,被告以赴俄罗斯从事劳务为由,两次向原告收取押金计人民币x元。2008年4月12日,原告由被告派往俄罗斯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志忠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甲方为圣彼得堡上海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约定原告赴俄罗斯工作,担任木工,基本工资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圣彼得堡上海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劳务合同上盖章、签字。2009年12月,原告回国。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2008年4月12日和同年6月3日收取的押金x元。同日,该会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原告与被告间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诉之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胡xx押金人民币7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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