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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3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亮,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徐水县X路北X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理赔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国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原审诉称,李某甲系人保徐水公司承保的车辆京x的被保险人。2007年7月28日4时,承保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口西南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处理认定原告方车辆驾驶员负全责。后原告方立即与人保徐水公司相关定损人员联系,但人保徐水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未按照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李某甲为维修车辆支付x元,并支付了事故车辆施救费1200元。李某甲认为,人保徐水公司未依照约定在48小时内进行定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人保徐水公司应当按照李某甲提供的有效票据所载数额进行理赔。故请求:1、人保徐水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2、人保徐水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3、人保徐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原审辩称,一、事实上我们当天经过分公司受理,派人到现场查勘之后,又分两次拆检进行查勘。李某甲所述事实是错误的;二、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尽量修复,修复以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查、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三、车主没有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私自同意修理厂修理车辆的费用和方式,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部分的费用应该自付。车辆修理完毕应该扣除残值。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8日4时,杨文军驾驶京x驰乐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口西南侧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付国伟驾驶的京x车相撞,致杨文军驾驶车辆右前部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杨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军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将受损车辆拖至北京少辰天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辰公司),并由少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项目为更换驾驶室总成,修理费为x元;拖车费为12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徐水公司接到报案即对杨文军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查勘。

再查明,2007年5月26日,车主朱秀仁向人保徐水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甲;保险车辆为京x;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后双方当事人因理赔发生纠纷。2007年9月,李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称更换的驾驶室已经被少辰公司变卖。人保徐水公司称其查勘后定损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保险单》、《发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照片》、《定损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朱秀仁向人保徐水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保徐水公司签发《保险单》,朱秀仁与人保徐水公司成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甲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享有向人保徐水公司理赔的权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条款未约定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进行定损。人保徐水公司接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即进行车辆勘验,未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李某甲未经人保徐水公司定损即擅自修理车辆,更换车辆驾驶室总成,系属扩大损失。该扩大损失部分依法应由李某甲承担。鉴于李某甲更换的部件已经灭失,残值已无法确定,予以酌定。综上,李某甲请求人保徐水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中的合理部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扩大损失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徐水公司抗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超出应支付部分的费用应自付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人保徐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甲保险金一万九千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对发生事故的投保车辆进行勘验且未出具受理意见。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以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修理清单、修理发票作为理赔依据,向上诉人支付x元的保险金。二、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而原审判决结果并未涉及上诉人的该项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保徐水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定损98项,共计损失x元,这其中没有扣除事故车辆损害的残值。原审法院处于综合考虑,在未扣除残值、残值已被被上诉人变卖的情况下,抵扣了施救费1200元,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偷换了概念。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一小时内就到了现场,对车辆进行了勘验并决定理赔,故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三、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事故车辆损害后应尽量修复,而不是更换。上诉人更换了驾驶室总成,有以旧换新之嫌。保险公司赔付应赔付到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而不是赔新车。上诉人既然同意更换驾驶室,超出部分应自负;如果不同意更换驾驶室总成,应起诉修理厂,而不是被上诉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朱秀仁与人保徐水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某甲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享有向人保徐水公司理赔的权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即“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应同时具备“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和“未给予受理意见”及“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这三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保险人人保徐水公司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已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且根据查勘情况对事故车辆已有定损,故据此,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前提条件。故现在双方争执“未给予受理意见”中的“受理意见”,是具体的定损结果,还是赔或不赔的原则意见,已无意义,对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因此,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赔付应以人保徐水公司的定损数额x元为依据,同时李某甲为事故车辆所支付的1200元的拖车费,人保徐水公司应予承担。李某甲未经人保徐水公司同意,擅自修车更换驾驶室总成所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人保徐水公司赔付后,更换的汽车部件的残值应归人保徐水公司所有。鉴于更换的汽车部件非因人保徐水公司的原因已灭失,残值已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并在人保徐水公司应给付李某甲的上述保险赔付金和拖车费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妥。李某甲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其主张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由李某甲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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