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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新桥工业公司诉上海万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松江某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某、汪某,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江某工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诸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某工业公司诉称:上海辛帕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帕斯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于1992年8月2日核准登记,住所地在上海市X镇西,该公司初始登记为原告占有股份的上海黄某制药厂一分厂与美国甲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甲公司中原告的股份转让,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由被告实际出资118.1万元购买原告在该公司30%股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此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乙方支付第一笔收购款50万元,待企业完成变更手续后再支付余款68.1万元。”履行中,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以本票形式支付首期款50万元。经原告2008年9月27日进行工商调查,甲公司早在2007年5月16日办妥被告在该公司受让股权的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不付余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68.1万元;2、被告赔偿上述欠款自2007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08年9月30日为65,937.21元。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被告接手后发现甲公司的资产不足合同约定的602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2万余元左右。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款项的清偿时间,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应提供相应的贷款凭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登记材料七页,证明原告原是甲公司的股东,现甲公司主体依然存在;

证据二、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以168.1万元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扣除职工安置款后,被告应偿付118.1万元转让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法及期限,其中50万元转让款被告已经支付,余款68.1万元应在完成变更手续后支付,故被告应在2007年5月18日支付;

证据三、记帐凭证、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

证据四、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沪松府外经字(2007)第X号批复各一份,证明2007年5月18日,股权变更手续已经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8.1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甲公司的原股东;对证据二的转让价格有异议,签订合同当时确定的资产是602万元,但实际资产应扣除189万元;对证据四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备案之后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董事会决议也可以看出转让之前的亏损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甲公司在被告受让30%股份之前还有1,891,798.58元亏损,应在602万元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认为: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和诉讼时效,且被告仅提交了复制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与上海黄某制药厂、中国医药保健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方共同投资联营建办上海黄某制药厂一分厂。1992年,上海黄某制药厂一分厂与美国甲有限公司合资建办甲公司。经工商登记,确认甲公司的投资者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持股30%、上海九福药业有限公司持股36%、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持股9%、美国甲有限公司持股25%。2004年,因上海九福药业有限公司注销,其持有甲公司36%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由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确认甲公司资产为602万元,被告接受转让价168.1万元,原告并同意另承担50万元职工安置费,即原告实得转让款应为118.1万元。合同约定签约后两周内,被告支付第一笔收购款50万元,待完成变更手续后再支付余款68.1万元。2006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甲公司转让款50万元。2007年3月27日,甲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对股权转让及董事等事项变更(备案)登记;4月17日,甲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确认由被告受让原告所持有的30%股权;4月18日,原、被告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美国甲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受让原告股权,并约定协议经各方签字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4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出具沪松府外经字(2007)第X号批复,同意甲公司股权转让、董事变更、章程修改等。同年5月18日,工商部门就甲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予以变更备案,确认变更后投资者及持股比例分别为被告持股30%、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6%、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持股9%、美国甲有限公司持股25%。因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68.1万元,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其原先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并已经工商备案登记为甲公司的投资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68.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权利的证据,故本院调整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2008年10月6日,原告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对被告关于甲公司资产不足评估价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江某工业公司股权转让款681,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江某工业公司上述款项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9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朱欢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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