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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不服浏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浏阳市大围山镇同幸村北斗岭村民小组林业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浏行初字第9号

原告(略)。

代表人钟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粱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山林权属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北斗岭村X组。

代表人黄某某,组长。

原告(略)(以下简称杨益组)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北斗岭村X组(以下简称北斗岭组)林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代表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杨益组的确权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了浏政林处(2007)X号《关于大围山镇X村杨益村X组与同幸村X村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座落在大围山镇X村板背洞组境内的烂泥湖横竹埚山场,其四至范围依山座向上齐埂分水,下齐横竹埚左边小埂分水至大埂,左齐大埂,右齐横竹埚口右边埂分水。在此范围内以横竹埚埚坑至埂为界,左边山场的山林所有权属北斗岭组,右边山场的山林所有权属杨益组(见附图)。

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答辩状及其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证明被告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纠纷。

2、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启动了确权程序。

3、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将包含争议山在内的大块山承包给本组村民。

4、黄某初、黄某祥的调查笔录,证明对争议山的权属当地村民说法不一。

5、山林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取得争议山的权属登记,但临界处四至记载不清。

6、现场指界图,证明争议山为烂泥湖山场,原告与第三人均在该图上签字认可。

7、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的程序合法。

原告杨益组诉称,我组于1982年就取得了烂泥湖横竹埚山场的山林权证,2000年我组还将该山场改造为竹林,由承包户上缴山价款200元。2001年7月25日经张某某,黄某胜、任动明将5户合伙造林山场与黄某良签定了承包管理合同。我组按照权证山界管理几十年从无纠纷。2005年10月5日,第三人组上的村民在争议山内盗伐杉树81根被我组抓获,经大围山镇林业站多次调解无果后,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山进行确权,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浏政林处(2007)X号处理决定书。为维护我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82年的山林权证;2、承包合同书;3、上缴组上的山价款收据;4、合同;5、胡秋根的证明;6、山林纠纷调处费的收据;7、关于大围山镇X村北斗组黄某某与三元村X组张某某的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书。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均无文字依据可查。1982年原告与第三人均领取了关于争议山的山林权证。经实地踏看,争议山埚口处有一老屋场坪,屋场坪上首角和下首角各有一山埂,即争议山的右界与下界,而原告权证上记载“统田面埚心上其莨”并没有详细记载是哪个莨,属四至记载不清。第三人权证记载的“右齐屋角”也没有载明是屋角上首还是下首,因此记载也不清楚。原告称对争议山进行了造林并进行了管业在我府调查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针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权证上临界记载不清楚,我府结合自然地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浏政林处(2007)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斗岭组述称,我组自1982年就取得了现争议山的山林权证,2005年我组与原告组上都一致认可两组的右界联界齐屋角埂造林山为界确凿,唯有原告组上的张某某不认可,并将我组山场承包给其他组上的人承包。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当场抓获我组黄某某、黄某福盗伐造林杉树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我组得知本组山内有人盗伐杉树,派人上山踏看山场,发现原告组上张某某在场,发生争执引起山林纠纷,被告将我组的山林部分确权给原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浏政林处(2007)X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林权界落实接对表;2、1982年第三人取得的山林权证;3、承包合同;4、租山经营协议;5、插花山申请报告;6、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1、2、5、6、X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其权证上争议山的南面表述不清,故难以证实争议山属其所有,证据3、4不能证明争议山属其所有,且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被告作出浏政林处(2007)X号处理决定于法有据;证据2证实被告启动确权的程序;证据3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均将包含争议山在内的大块山承包给村民;证据4证实的是当地村民对争议山的权属意见不一致;证据5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均取得争议山的山林权证,但联界处记载不清;证据6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进行了现场指界;证据7证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了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的程序。上述证据1-7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其权证上争议山的北面表述不清,故难以证实争议山属于其所有,证据6系作废的林权登记核实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现争议的烂泥湖横竹埚山场座落在大围山镇X村板背洞组境内,其四至范围依山座向上齐埂分水,下齐横竹埚左边小埂分水至大埂,左齐大埂,右齐横竹埚口右边埂分水。原告与第三人均对争议山的四至范围无异议。现争议山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文字依据可查。1982年原告与第三人均领取了关于争议山的山林权证。现争议山埚口处有一老屋场坪,老屋场坪上首角和下首角各有一山埂。原告取得的争议山林权证上记载的“南统田面埚心上其莨分水至水口为界”并没有详细记载是老屋场坪的哪个莨(埂),如果是老屋场坪上首角的山埂,则争议山全部属于第三人;如果是老屋场坪下首角的山埂则争议山全部属于原告,故其权证的联界处记载不清。第三人提交关于争议山的权证原始档案记载为“烂泥湖,上齐莨顶,下齐横田路,左齐外边小埂直上,右齐屋角”。也没有载明是屋角上首还是下首,故其权证的联界处记载也不清楚。1983年原告与第三人均取得包含争议山在内的山林权证,并各自将含争议山在内的大块山作为责任山承包给本组村民。2005年10月5日,第三人组村民在争议山内采伐杉树,原告组上进行阻止而引起纠纷,2006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要求确认争议山的权属。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浏政林处(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在争议山内进行了人工造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实地踏看,发现没有人工造林的痕迹。第三人称原告提交的山林权证是其他组上的而不是原告本组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纠纷作出了处理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争议山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均无文字依据可查,原告与第三人持有山林权证记载的现争议山四至范围均不清楚,被告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并结合争议山的自然地形,为便于管理争议山的实际出发,将争议山以横竹埚埚坑至埂为界,左边山场的山林所有权属原告,右边山场的山林所有权属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07)X号《关于大围山镇X村杨益村X组与同幸村X村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彭红

审判员付昶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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