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浏阳东洲钢纤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稽查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东洲钢纤维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8月3日作出浏阳国税复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浏阳东洲钢纤维发展有限公司对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尚有x.49元增值税和滞纳金未履行纳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要求对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决定书停止执行的申请;2、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3、《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被查封的财产作为缴纳税款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受理原告对《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5、浏国税复决字(2006)第X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6、《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7、原告完税证明;5至X号证据证明原告尚有x.49元增值税和滞纳金未履行纳税义务;8、原告对《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9、浏国税复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20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浏国税复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所属的稽查局作出的《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时未缴纳税款,被告复议后予以撤销,原告对稽查局重新作出的《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缴纳税款x.58元,被告在2007年6月6日解除查封通知书上写明原告已缴清了应纳税款,被告却以原告未缴纳税款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前后处理不一致,于理于法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应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浏阳国税复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2、浏国税复受字(2006)第X号《受理复议通知书》;3、浏国税复决字(2006)第X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4、《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6、浏阳国税复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7、浏阳税解字(2007)第X号《解除(查封)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增值税已缴纳清了。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所属的稽查局作出的《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时,本局已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税收保全措施,在原告同意将被查封财产作为缴纳税款担保的情况下本局予以受理并不违法;稽查局重新作出《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将追缴原告增值税从《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确认的x.58元(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改为x.07元,原告仅缴纳了x.58元,尚欠缴增值税x.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原告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为促进原告经营发展,在协商过程中,同意原告先行缴纳税款x.58元,即解除对原告财产查封税收保全措施,本局虽然在《解除(查封)通知书》所写的原告“缴清了应纳税款”,但原告尚欠缴增值税x.49元,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税款减免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浏阳国税复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关于原告“缴清了应纳税款”的内容,因未依法办理相应减免税款申请、审批手续,不能作为减免原告应纳税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财产采取了查封税收保全措施,被告所属的稽查局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2005年1至9月份增值税x.58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愿意将被查封的财产作为缴纳税款担保的情况下,进行了复议,并撤销了《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责令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稽查局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了《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2005年1至9月份增值税x.07元,原告当时未缴纳。2007年6月6日原告缴纳增值税x.58元、被告解除了查封税收保全措施,被告作出了浏阳税解字(2007)第X号《解除(查封)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写有原告“缴清了应纳税款”。原告不服《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原告尚欠缴增值税x.49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浏阳国税复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2007年12月5日经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稽查局作出的《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的纳税义务不服,应先行缴清尚欠缴的增值税x.49元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才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少征税款,税款的减免要经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及审查批准。在原告没有办理相应减免税款审批手续情况下,被告在解除查封通知书上写的原告已“缴清了应纳税款”与法律规定审批程序相违背,且原告称已缴清税款也与事实不符。原告2006年9月29日对《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时予以受理,是因被告已对原告财产采取了查封税收保全措施,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对同样的行政行为作出前后矛盾的行政处理决定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浏阳国税稽侦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浏阳国税复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浏阳东洲钢纤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贤良
审判员彭红
审判员付昶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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