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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44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10月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经多次减刑,于200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洪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7年4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洪某酒后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小卖部外,无故滋事,对被害人刘某丁进行殴打,致刘某丁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钟某某、洪某强行拿走汇源果汁5瓶,经鉴定,其强行索要财物及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5元。现赃物均未起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钟某某、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12日17时许,钟某某与洪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附近一饭馆喝酒,二人各自喝了1斤二锅头,二瓶啤酒,后来干了什么已经没有意识,等清醒时已在派出所。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4月13日零时许,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到他位于海淀路X号楼X单元X号小卖部买红塔山烟,他妻子圣某某称没有红塔山烟,双方发生争吵,他上前劝架,两名男子对他脸部进行殴打,他要报案,对方又将电话线拽断,并拿起窗台上的饮料瓶及酸奶瓶砸他们,后又拿走5瓶汇源果汁;经被害人刘某丁辨认,被告人钟某某、洪某就是案发当天对其殴打并强行拿走其财物的高个男子及矮个男子。3、被害人圣某某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一致。4、医院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

二、2007年4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洪某酒后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单元内,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何某某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又将该楼X房门踢坏,并向房内居住的刘某索要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造成房门及门锁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60元。后二名被告人又在楼下对被害人何某某的同学李某戊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戊左前臂皮肤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洪某被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4月12日23时许,他到海淀路X号楼的楼道内找刘某取材料时,过来两名满身酒气的男子,不让他和刘某走,还殴打他,他冲出楼道报了警。后他接到刘某电话,称该两名男子将刘某宿舍的门踢开,向刘某要钱财,他便叫上李某戊、鲍延磊过去,那两名男子在X号楼下对他与李某戊殴打,后民警过来将该二人抓获。经被害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钟某某、洪某就是案发当天对其殴打的高个男子及矮个男子。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和鲍延磊找他,让他一起去看看刘某,三人乘出租车去了X号楼X单元,他上到三楼,看见X号的房门是开的,里面有一个喝了酒的矮个男子,正与一名男同学说话,随后对方下到一楼,他跟着到楼下,矮个男子与楼下一名高个男子要打何某某,他上前拉架,却被两名男子殴打。随后民警赶到将两名男子抓获。经被害人李某戊辨认,被告人钟某某、洪某就是案发当天无故对其殴打的高个男子及矮个男子。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她与何某某走到海淀路X号楼X单元楼道时,过来两名喝了酒的男子,其中矮个男子拉她胳膊,这两名男子在一楼对何某某拳打脚踢,何某某向外跑,她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未找到那两名男子。半个小时后,那两名男子将她宿舍门踹开,向她索要人民币7000元,见她不说话就离开了宿舍。她下到一楼时,见两名男子正对何某某、李某戊殴打,后警察赶到,将两名男子抓获。经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钟某某、洪某就是案发当日无故殴打何某某后闯入其宿舍的高个男子及矮个男子。4、证人杨某某、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4月13日凌晨,有两名男子将她们与刘某等人住的X号楼X单元X号宿舍门踹开,闯进宿舍说:“你们敢报警,不给7000元这事没完”,后警察赶到,在楼下将两名男子抓获。这两名男子喝了很多酒。经证人杨某某、马某辨认,被告人钟某某、洪某就是案发当日无故闯入其宿舍,并索要7000元的高个男子及矮个男子。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将海淀路X号楼X号租给马某、刘某、杨某某居住。2007年4月13日7时许,她发现该房屋门锁被踹坏,门也变形了。6、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医院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左前臂皮肤挫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9、前科材料证明,1990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经过六次减刑后,于2005年6月29日释放。10、到案经过证明,2007年4月13日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到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单元楼道将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洪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前罪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应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科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十七日。二、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殴打刘某丁、何某某、李某戊,未强行拿走小卖部的果汁,也未向刘某索要钱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钟某某所提他没有殴打刘某丁、何某某、李某戊,未强行拿走小卖部的果汁,也未向刘某索要钱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丁、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钟某某、洪某持酸奶瓶等物打砸刘某丁,并损失5瓶果汁的事实;另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戊、刘某丙陈述和证人杨某某、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钟某某对何某某、李某戊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强行闯入刘某等人的宿舍后还索要钱财,钟某某所提此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钟某某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钟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钟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洪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还强拿硬要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钟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钟某某前罪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罚未执行完毕,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钟某某、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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