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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上海××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

被告上海××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工作人员。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酒店集团的新员工手册虽经公司职代会通过,但程序有问题,职代会条例规定,基层员工代表要三分之二以上,而代表××饭店的五位职工代表中四位是有职有权的领导,故才会通过压制群众的员工手册。××酒店集团的信访条例是为了打击报复员工合法信访和举报的权利,违反宪法等规定。虽然××酒店集团系××饭店的上级公司,由于上级公司的制度对××饭店员工也具有约束力,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饭店取消不合法的员工手册及××酒店信访条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饭店辩称,××饭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原告所述的员工手册、信访条例均不是××饭店制定,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无论上级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饭店均无权取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若××饭店的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于法有悖,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法院无权判决××饭店取消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更无权要求××饭店取消上级公司的员工手册或信访条例。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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