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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谢某甲、陈某丁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丽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又名谢某),男,现年25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景谷县人,农民,家住(略),捕前住丽江市古城区X镇X村X号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化名“杨某”),女,现年20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06年工商管理1班学生,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现年22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家住(略),捕前系云南省昆明卷烟厂临时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谢某甲、陈某丁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在玉龙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张某丙、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乙、邓某某、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在“天上人间”夜总会与被害人木某章认识后,长期交往,关系暖昧。2007年12月上旬,被告人谢某甲约其恋人张某丙一起到了昆明,谢某甲约见了他在昆明认识的朋友被告人陈某丁,三人在茶室喝茶闲谈之中,谢某甲编造了丽江有人欠他钱,请陈某丁帮忙到时一起讨债的请求,陈某丁当即满口答应。2007年12月16日,谢某甲打电话通知陈某丁到丽江,陈某丁当天即请了假并于当晚乘夜班车,于17日凌晨到达丽江,谢某甲接到陈某丁后住进了张某丙租住的丽江市古城区祥和某道义和某委会卿云村X号X室出租房内。2007年12月18日、19日两天,被告人谢某甲、陈某丁在古城区金甲市场、忠义市场购买了尼龙绳、橡胶手套、黑色塑料垃圾袋、编织袋、棉线手套以及衣服、毛线帽、鞋子、太阳镜等作案工具,在移动营业店购买了两张不需用身份证登记的“159”手机卡,并于19日将购买的其中一张卡号为x的手机卡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从19日下午14时22分开始用卡号为x的手机不断地给木某章发短信联系,邀约相会,2007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木某章驾车来到张某丙租住的出租房楼下,张某丙下楼将木某章接到房间,进入房间后被躲在门后的谢某甲、陈某丁用刀逼住,两被告人用绳子将木某章的手脚捆住并用毛巾堵住嘴后实施抢劫,从木某章身上搜到人民币2000余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本,并将木某章手机关机,被告人谢某甲持刀威逼木某章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后,由谢某甲在出租房内看住木某章;张某丙、陈某丁两人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衣物,骑自行车赶到事前踩好点的丽江市医院门口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蒙面取出人民币2万某,返回出租房后,三被告人商议后害怕木某章报案,决定将其杀死,于是被告人谢某甲、陈某丁用事前准备好的尼龙绳将木某章勒死,勒死木某章后,三被告人将尸体抬进卫生间,用出租房内做饭用的菜刀、匕首、水果刀等工具分割尸体,三被告人分工将尸体皮肉切开,将肌肉、骨头、躯干、头部、四肢、内脏全部分解,装进事先准备的黑色塑料袋和某织袋中,分尸完后,三被告人将装有尸块的塑料袋和某织袋提到木某章开来的越野车内,由谢某甲驾车,三被告人将尸块抛入玉龙新县城护城河内,抛尸后三被告人乘车返回古城区,途经三家村转台时,被告人张某丙、陈某丁下车,二被告人伪装打扮后由张某丙操作在三家村农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万某,被告人谢某甲将木某章的越野车开到黑龙潭公园附近丢弃,三被告人汇合后,因出租房钥匙未找到而住宿于康宏酒店。2007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丁将作案工具,被害人木某章的衣服、物品装包携带逃至昆明,被告人张某丙、谢某甲将作案现场仔细清扫后,将出租房退租后,谢某甲逃窜到昆明,张某丙回到学校。被害人木某章被抢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x.16元,被取走x元;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钻戒一枚,惠普手提电脑一台,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劫的手机、电脑、钻戒等物品被丢弃,被抢劫的现金被告人张某丙分得赃款2万某,谢某甲分得赃款9000元,陈某丁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于2007年12月23日在丽江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甲、陈某丁于2007年12月25日在昆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某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谢某甲、陈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作案后杀人碎尸,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对被告人张某丙、谢某甲、陈某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严惩。

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痛恨女友被强奸,才咬紧牙关做这件事,开始并没有想杀他。当天被害人被带到房间后我没有用刀子逼他,只是用言语骂他,并不想杀死他,只想教训一下,后来陈某丁说放走被害人会对张某丙不利,还会报警,要把他打晕,没有想到用力过猛,就打死了;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认罪服法,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名不能成立,他们是为了讨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量刑时要考虑各被告人的作用及责任;⑶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⑷被告人谢某甲是初犯,可以不判死刑的,不应判处死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因木某章强暴了我,只想要回他承诺给我的钱,并未提出要杀死他,取到钱后我曾说放了他,我从卫生间出来就发现人已经死了。我认罪服法,请看在我年少无知,对社会的偏激,一时铸成大错,同时我父母已经年迈的情况,给予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有抢劫罪的定性不准确,应定非法拘禁罪;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长期交往,关系暧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们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被告人张某丙只是为了要回被害人承诺给其5万某中的4万某和某训一下被害人而已,该案中被告人张某丙也是受害者,在量刑时应对其从轻处罚;⑶在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并没有动手,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来处罚;⑷本案中,杀人的手段确实恶劣,但起诉书中用了三个“特别”,应引起我们的反思,该案的发生,学校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

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辩解:来丽江之前只知道是要讨债,要知道是杀人就根本不会来丽江,我也不缺钱花,杀人是张某丙提的。案发当晚,被害人进入房间后谢某甲用刀逼住被害人,我搜出银行卡后,谢某甲逼被害人说出密码,后我和某某丙去取钱。钱取回来后,谢某甲与张某丙在卫生间说话,后张某丙告诉我要把被害人木某章杀掉,谢某甲我俩就用绳子勒死了被害人。请法庭给予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对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同时定抢劫罪不当,陈某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帮助朋友索债而非法拘禁被害人;⑵被告人陈某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是提议杀人的倡导者,也不是主张杀人的策动者和某极拥护者,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⑶死刑不代表正义,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⑷被告人陈某丁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是在校大学生,于2007年5月与被告人谢某甲相识后恋爱,并在外租房同居。同年6月,被害人木某章到“天上人间”夜总会玩耍时,与在此兼职做服务工作并化名为“杨某”的被告人张某丙认识,后被害人木某章常邀张某丙见面、吃饭、会友,还先后送给张某丙价值2万某元的钱物。被告人谢某甲从张某丙口中得知被害人木某章的情况后,即生歹念。于2007年12月上旬,谢某甲与张某丙到昆明约见谢某甲的好友陈某丁时,谢某甲谎称丽江有人欠他钱,提出要陈某丁帮忙的请求,被告人陈某丁当即答应。同年12月16日,陈某丁接到谢某甲的电话后即请假乘当晚的夜班车,于17日凌晨到达丽江,谢某甲将陈某丁接到其与张某丙租住的丽江市古城区祥和某道义和某云村X号201房。18、19两日,被告人谢某甲带陈某丁按计划分别在古城区金甲市场、忠义市场购买了尼龙绳、橡胶手套、黑色塑料垃圾袋、编织袋、棉线手套以及衣服、毛线帽、鞋子、太阳镜等作案工具,还购买了两张无记名“神州行大众卡”。19日14时许某某丙用谢某甲交给其的一张号码为“x”的卡与被害人木某章频繁联系,邀木某章相会。当日20时许,被害人木某章如约驾车来到三被告人所在的出租房附近,被告人张某丙下楼将其接到房间,就被躲在门后的谢某甲用刀逼住,陈某丁用绳子将木某手脚捆住并用毛巾堵嘴,从木某上搜出人民币2000余某及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驾驶证及车钥匙等,并将木某手机关机。经谢某甲持刀逼木某出密码及卡内金额后,谢某甲继续看守木某章;张某丙、陈某丁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衣物,同骑一辆自行车到事先踩好点的丽江市医院大门旁的农行柜员机上蒙面取出银行最高取款限额人民币2万某回到出租房。后张某丙按谢某甲与其策划的步骤,以怕被害人木某章报案为由,出面动员陈某丁杀害木某章。随后谢某甲、陈某丁用尼龙绳将木某章勒死,抬进卫生间。为抛尸方便,三被告人分别用菜刀、匕首及水果刀等工具将木某章的尸体肢解成260多份,装入事先准备的黑色塑料袋和某织袋中,搬运到木某章开来的越野车上,并在部分塑料袋中加入石块,由谢某甲驾车,共同将尸块抛入玉龙新县城护城河内。三被告人返回途经三家村转台时,已是次日凌晨三时许,张某丙、陈某丁在此下车,乔装打扮后仍由张某丙操作在附近的农行柜员机上再次提取现金人民币2万某;被告人谢某甲将车开到黑龙潭公园附近丢弃。因找不到出租房钥匙,三被告人会合后便入住康宏酒店。20日一早,谢某甲叫房东开了出租房门后,三被告人对出租房进行清扫并分赃(除陈某丁分得的x元外,其余x元归谢某甲、张某丙)。当天被告人陈某丁将被害人木某章的衣服、电脑等物品装包携带至昆明抛弃;被告人谢某甲将部分作案工具毁弃,于22日再次清扫出租房后,带着张某丙的物品及两人分得的赃款前往昆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丙在丽江被调查;25日,被告人谢某甲、陈某丁在昆明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证实2007年12月22日在玉龙县新县城护城河内发现人体尸块。

2.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经排查先后将被告人张某丙、谢某甲、陈某丁抓获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尸块发现现场照片、局部立体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平面示意图、现场及车辆勘查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清单、提取痕迹照片,分别证实三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并进行分尸的现场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祥和某事处卿云村和某癸家,中心现场位于西楼北侧二楼楼梯拐角处的X号房(该房屋由张某丙租住);三被告人抛尸的现场位于丽江市古城区X村到南口的南口路与玉龙县X路相交处“十字路口”西北侧的玉龙县城护城河内,抛尸现场打捞出尸块265块的情况;被害人生前驾驶的云x黑色“帕拉丁”越野车被停放的地点位置以及在该车上发现的血痕经检验均为阳性。

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分别证实在玉龙县护城河内打捞到的尸块组织均来源于同一男性个体;死者是“张某某”和“木某某”的亲子;从云x黑色“帕拉丁”越野车上提取的可疑斑迹血痕均为死者木某章所留。

5.价格鉴定书、告知笔录,证实玉龙县发展和某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惠普”6130手提电脑一台、“源盛德”x钻石男戒一枚、“摩托罗拉”A780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家属及三被告人,被告知人均无异议。

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07年12月24日在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女生宿舍二号楼X幢X号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丙的个人物品。

7.现场指认笔录(共8份)及其照片,分别证实三被告人对杀害被害人现场、抛尸现场;被告人谢某甲、陈某丁购买塑料袋、手套、绳子等物及租用自行车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的指认。

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系被勒颈窒息而死,死亡后尸体被锐器肢解。

9.书证:⑴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卡号为x的户名为木某章,卡内金额于2007年12月19日21:08至21:35分被支取2万某;同年12月20日03:45至03:48分被支取2万某,卡内余某有x.20元;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短信详单,证实被害人木某章所持手机号为x于2007年12月19日15:08至19:49分与号码为“x”的联系有11次短信记录;“x”号码于2007年12月19日14:22至19:54分与被害人木某章的手机联系有12次短信记录;⑶收据(房租收据及电视押金收据)、房屋出租登记复印件、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07年8月15日起在丽江市古城区祥和某道义和某卿云村X号和某癸家租住X房间;⑷发票、设备订购合同,证实由木某章经办购买的x笔记本电脑价格为x元人民币;⑸记帐单(复印件),证实2007年12月18日鑫龙中厨酒店用品店卖过6个垃圾袋;⑹康宏酒店收据,证实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付款入住康宏酒店的情况;⑺农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农行“ATM”柜员机上每天只能限额取款2万某;⑻云大旅游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在该校的学籍情况。

10.提取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从丽江市古城区X街鑫龙中厨酒店用品店、嘉华伟业酒店用品店分别提取黑色塑料垃圾袋各一个、从昆明市五华区黄某坡宏家源谢某(系谢某甲之姐)租住的出租房内提取了被告人谢某甲寄存在此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装,内装一双灰色运动鞋,鞋内共有人民币x元。

11.视听资料(张某丙电脑内修复的照片、农行“ATM”机上监控录像以及现场勘查过程中打捞尸块的摄像),显现了在农行ATM机前取款的人是乔装打扮过的被告人张某丙和某某丁;打捞尸块的现场录像显示了尸块的形状、数量及包装尸块的袋子、石头等细节;张某丙电脑内所存的照片是谢某甲的相片。

12.户籍证明材料,分别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戊、木某某、张某某、木某某、和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木某章自2007年12月19日出门后就没有回家,其所用的手机号码是x。当晚八时前还能打通,之后就一直未能打通,第二天经多方查找不到,才报案;⑵证人李某己、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12月19日19点30许某没有再见过被害人及被害人木某章是路桥施工队项目部经理;⑶证人和某庚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12月22日下午一时许,看见护城河里有一只人手等,即报了案。⑷证人和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木某章生前与云大旅游文化学院的女生杨某(即张某丙)有交往,他们在“天上人间”夜总会认识,听木某章讲他帮杨某交了一万某元的学费;⑸证人杨某壬、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的手机价格是6000多元;⑹证人余某、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曾在“天上人间”上班,2007年12月19日和20日没有回宿舍睡觉,他与“木某”有来往;“木某”给张某丙买过电脑、衣服等,⑺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木某章与被告人张某丙有来往,案发前(2007年12月17日)木某章曾叫其约张某丙去吃饭,但张某丙没同意去;⑻证人黄某某、和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分别在“天上人间”和“星夜明珠”夜总会上过班;⑼证人和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在2007年8月份来租房居住,到2007年12月22日同她居住的男子把房子打扫干净后退了房;⑽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0日凌晨有一男子来开房入住其宾馆;⑾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于2007年12月16日在昆明卷烟厂做临时工的陈某丁请了假外出未回;⑿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3日谢某甲入住其惠源阁客栈及24日又有一名男子(陈某丁)随同入住;⒀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谢某甲于2007年12月23日到昆明后交给其三打钱让她帮忙保管;⒁证人唐某某、赵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郭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所开的店里有被告人谢某甲、陈某丁所买的衣服、帽子、手套、绳子、及无记名“159”手机卡、黑色塑料垃圾袋等物出售,何人购买没有记住,也没有辨认出谢某甲、陈某丁;⒂证人和某某、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出租自行车业务,凡交现金抵押的就不作登记,也无法辨认出谢某甲、陈某丁曾在此租过自行车。

14.关于寻找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指认现场,侦查人员多次对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查找,均未找到作案工具。

15.物证: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先后查获的被告人谢某甲放在牙膏及包子中准备传给被告人张某丙的纸条三张,证实谢某甲指使张某丙翻供并将责任推到陈某丁身上的具体内容。

16.被告人谢某甲、张某丙、陈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分别证实谢某甲与张某丙的关系、张某丙与木某章的关系及谢某甲与陈某丁的关系以及三被告人邀约、策划、购买作案工具;约被害人到住处,对被害人刀逼、捆绑、搜身;逼出银行卡密码、取钱、杀害被害人、并进行肢解、抛尸后又取款;三被告人分赃、清扫现场、毁弃作案工具等主要过程。但对如何策划该案的具体细节谢某甲、张某丙有意回避,三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控辩双方争执的本案定性问题。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无异议,但对抢劫罪名的指控,则持不同观点,认为三被告人只是为了讨债,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三被告人在杀人之前对被害人木某章所实施的行为,只是非法拘禁,而非抢劫。对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辩护人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三被告人为了“弄钱”的犯罪目的,却有经法庭查实的大量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从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杀木某就是为了他身上的钱,是我提出来的”;“我已经策划很久了,要绑架老木,拿点钱”;“我之前把责任担到身上,是因为我知道我的罪比我男朋友轻,我想与他一起死”;“我们之前就做了两手准备,要么杀他要么不杀”;被告人陈某丁始终供述的“叫我下来帮他要钱”;被告人谢某甲承认的其与张某丙、陈某丁的关系;被告人谢某甲出钱并带陈某丁购买作案工具、观察银行柜员机所在地点,使用暴力逼问出密码取款、勒死被害人后进行肢解、抛尸、再取款,然后分赃、毁弃所有作案工具、携款逃离,直到被关押之后,谢某甲仍传递纸条,叫张某丙翻供,并将罪责推于陈某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判定这是被告人谢某甲、张某丙、陈某丁精心策划和某备,并周某实施的为劫取被害人木某章的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抢劫行为,而不是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对三辩护人所持抢劫罪名不成立应定非法拘禁罪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同时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抢劫罪是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人身伤害型犯罪,因此杀人是不是发生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和某人是不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是判断抢劫杀人案属于抢劫罪,还是抢劫、故意杀人两罪的主要标准。本案中,三被告人勒死被害人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杀害被害人而使用暴力,而是为了达到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了暴力。三被告人勒死被害人并碎尸的行为完全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即事前知道被害人有钱,便使用暴力逼问出密码,取到款(并知道卡内的金额)之后,才勒死被害人并再次取款。因此,三被告人勒死被害人的行为未发生在取款过程之外,而是在两次取款之间,其杀人行为完全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为此,本案宜定抢劫罪,对三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针对抢劫犯罪的危险程度,而专门规定后果加重情节的立法精神体现。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所提“只想教训一下,不想杀他”;被告人张某丙所提“因被强暴,只想要回木某章承诺的4万某,并未提出要杀死他”及被告人陈某丁所提“只知道讨债,并不知道要杀人”的辩解意见及其三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甲曾在多个夜总会工作过,案发前与被告人张某丙同居并待业,应当知道张某丙与被害人有来往,并了解被害人有经济实力,特别是通过其指使张某丙翻供、事先邀约被告人陈某丁、出钱购买作案工具、驾车抛尸、清扫作案现场、将张某丙与其分得的赃款带走等具体过程,充分证明谢某甲不是想教训被害人,而是在组织张某丙、陈某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通过被告人张某丙于案发当天与被害人的十多次手机联系相会及被害人驾车前往赴约的表现,证明被害人对张某丙没有防范意识,两人之间亦无仇恨,被告人张某丙正利用了被害人的这一心理,而积极参与作案,并无张某丙被强暴之后而“索债”的事实及理由存在。通过被告人陈某丁受邀到丽江后随谢某甲购买作案工具、观察取款地点、直接参与勒死被害人、陪护张某丙先后两次取款等行为,证明陈某丁不是在帮忙“讨债”,而是积极配合谢某甲、张某丙进行抢劫谋杀。针对被害人当天遭暴力抢劫且被杀害的整个过程而言,被害人在本案中只是三被告人实现其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被侵害的对象,并无过错责任。三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三被告人为何不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内金额全部取走的问题。经查,主要原因在于从银行的柜员机上取款每日最高限额只是二万某,而且有监控设施,再加案发次日张某丙、谢某甲即知道被害人亲属及朋友均在四处找寻被害人,并从通话记录、银行存款等方面加以分析,故三被告人怕罪行败露而不敢对银行卡内余某再次提取。

关于三被告人在抢劫杀人问题上相互推诿,强调自己不是主谋,要求给以重新做人机会的辩解意见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被告人是初犯,应慎用死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先后使用了引诱、刀逼、捆绑、残杀等方法劫取了被害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大,依法不宜从轻处罚。因此,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张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某人的手段,先后劫取被害人的银行存款四万某及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二千多元和某值二万某元的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组织指挥,起核心作用;被告人张某丙积极主动,起关键作用;被告人陈某丁积极参与,起重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因其犯罪情节、手段特别恶劣和某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大,故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严惩,但对受谢某甲、张某丙所邀约而积极参与作案的陈某丁在判处极刑时,不属必须立即执行的对象。为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和某仁

审判员王某飞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和某坤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和某仁

审判员王某飞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和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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